天津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3民初7803号 原告** 原告*** 被告***。 被告天津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 。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原告**、***诉被告***、被告天津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天津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停运损失10200元(按每人300元/天主张17天);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16时,原告**驾驶津E×××××出租车沿黑牛城道由***正常行驶,被告***驾驶津H×××××轿车沿黑牛城道由***行驶中,由于被告***没有保证正常车距造成被告***车辆碰撞原告车尾发生追尾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修车17天,产生停运损失102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起诉来院。 二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2.结算单(结算日期就是原告提车日期);3.天津市菲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2018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4.营运证。 被告***、天津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辩称,事故车辆津H×××××机动车是被告天津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所有的车辆,被告***是被告天津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的职员,当时被告***驾车是外出采样,对事故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 被告***、被告天津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津H×××××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原告按每人每天300元主张过高,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维修时间是5月24日至6月8日,维修时间是16天;对证据3营业执照无异议,证明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中证明系单位出具的书证,因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营业执照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5月23日16时00分,被告***驾驶津H×××××号机动车在河西区中石油桥下由***行驶,原告**驾驶津E×××××机动车由***行驶,被告***车前部与原告**车后部相接触,造成双方交通事故,双方签订《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确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将事故车辆送修,被告天津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支付车辆维修费2996元,二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将车辆提走。 另,津E×××××机动车系出租汽车,二原告系出租司机,原告***为主业,原告**为从业。津H×××××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天津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名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系被告天津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职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事故车辆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追尾,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双方签订《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确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被告***系被告天津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职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事故车辆系职务行为,因此应由被告天津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津H×××××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因此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10200元,二原告系出租司机,原告***为主业、原告**为从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停运17天,每日由两班司机驾驶的事实,因此本院按本市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适当支持二原告17天的停运损失费即97624元/年÷365天×17天×1.5=6820.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4820.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2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4820.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承担9.07元,由被告天津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承担1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岩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