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皖民申字第010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六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豪门花园1-3-1。
法定代表人:***,该处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1年2月2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梅山南路市政务中心十楼。
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安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交通大飙升8-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查全东,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六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因与被申请人***、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六安市公路管理局、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一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六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申请再审称: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人只对合法办理移交投入使用的市政设施、城市道路负有管理职责。事发路(桥)段初验不合格即被交付使用属非法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六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具有对市区道路、桥梁等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养护和维修职能,本案工程至事故发生时已实际投入使用近十年时间,由于六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未能及时维护事发路段,造成***及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六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六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宋一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