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原告安固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霍民一初字第01527号
原告: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固商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顺全。
被告: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查全东。
委托代理人:李传珍。
原告安固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0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固商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如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顺全、被告六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固商砼有限公司诉称:六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承建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X036线户孙路改造工程期间,从我公司经营处所赊欠混凝土,截止2014年01月0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公司建筑材料款1158700元,并向我公司立据,约定于2014年春节前付款100万元,余款在2014年端午节前付清。逾期每月按欠款金额4%支付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建筑材料款1158700元,并从2014年02月01日起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单位工商注册基本信息。2、《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1)被告在叶集户孙公路改造过程中所需混凝土是由原告供应;(2)付款方式每1000立方米付款一次,付款期限,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3)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0月01日。3、欠条二份,证明(1)截止2014年01月01日被告尚欠原告建筑材料款1158700元属实,承诺于2014年02月01日付款100万元,余款同年端午节前付清,逾期按欠款金额月利率4%承担利息。(2)2014年10月10日被告又欠原告建筑材料款424640元。二笔合计1583340元,比除被告已给付100万(含424640元本金、利息575360元),尚欠原告建筑材料款1158700元。
被告六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的代理人李传珍当庭辩称:1、截止2014年01月01日我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1158700元属实。2014年春节我付款50万元,打到王德江账户上;2014年端午节我付给尤如乐20万的成兑汇票;2015年春节我又付了现金30万元,打到尤如乐账户上;合计付款100万元。但是我只能承担部分利息。还欠本金158700元,加上剩余424640元,合计583340元,其中含9000元绕道费,应减掉,还欠原告574340元。
被告六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就其抗辩和陈述的理由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六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二张欠款条据没有异议。本金和利息有异议,我公司与原告是货款来往,不是借的现金,2014年01月01日打的欠条,我公司承诺2014春节付100万,但2014年春节我只付了50万,余下50万我公司愿付相应利息。余款我公司承诺同年端午节付清,我公司没有付款,愿意从端午节开始付利息。剩下424640元,愿意按欠条约定承担利息。二笔货款我公司还欠原告57434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独任审判员刘荣华对原、被告所举证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六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两张欠条,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建筑材料款583340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4%月利率,高于法律保护的年利率36%,超出3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六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承建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X036线户孙路改造工程期间,从安固商砼有限公司经营处所赊欠混凝土,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就混凝土的质量、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工程结束后,2014年01月01日六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代理人李传珍向安固商砼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安固搅拌站货款1158700元,后期货款和本期货款,在春节前付100万元,余款明年端午节前付清。逾期付利息4分。欠款人李传珍、谢道忠签名并捺指印。”2014年01月30日六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六安支行向安固商砼有限公司合伙人王德江转账汇款5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六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代理人李传珍向安固商砼有限公司立欠条一份,“今欠到安固商砼有限公司现金424640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欠款,每月按欠款金额4%利率收取滞纳金和利息,若发生纠纷由叶集司法部门处理。欠款单位:户孙路工地,欠款人李传珍、谢道忠签名。”欠款到期后,经安固商砼有限公司催要,六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一直未还款,2015年06月29日安固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六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承建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X036线户孙路改造工程期间,从原告安固商砼有限公司经营处所赊欠混凝土,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2014年01月01日六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代理人李传珍向安固商砼有限公司出据欠条一份,欠建筑材料款1158700元,2014年10月15日六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的代理人李传珍向安固商砼有限公司出据欠条一份,欠现金424640元,合计1583340元。六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的代理人李传珍于2014年01月30日付款50万元,2014年06月02日付款20万元,2015年02月18日付款30万元,合计付款100万元,下欠货款本金5833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安固商砼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六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偿还建筑材料款58334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固商砼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六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按约定承担月利率4%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01月0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应按照年利率36%分段计算利息,即158700元的本金从2014年01月30日起计息、424640元的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息,至本金归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建筑材料款58334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利息按照年利率36%分段计算,即158700元的本金从2014年01月30日起计息,424640元的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息,至本金归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30元由被告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原告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负担6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荣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戴国婷(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