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1003执20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黄山市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房正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查全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皖1003执2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皖西路支行账户(13×××75)内的存款人民币37万元。现因被执行人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所有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皖西路支行账户(13×××75)内的存款人民币37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夏兴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甜甜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