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市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1003执205号

申请执行人:黄山市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房正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查全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2016)皖1003民初649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被执行人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案件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黄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未结工程款人民币36.6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夏兴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甜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