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民初9380号
原告: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文汇中央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31683773M。
法定代表人:朱昌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俊,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文男,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黄山东路**山水大厦**码91340200MA2MRU9C5U。
负责人:荣发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华,安徽闻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丽,安徽闻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俊、晋文男,被告中华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华、汪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财保公司支付六安公司保险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六安公司承建了芜湖县2020年扩面延伸工程顾村路建设项目,并向中华财保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财保公司出具保单,保险时间为2020年8月14日0时至2020年9月15日24时止,其中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50万元。
2020年8月31日,被保险人张定洲在施工现场进行砼浇筑的过程中意外被撞而亡,芜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芜公交认字(2020)第E075号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六安公司就张定洲死亡事宜与其法定继承人在芜湖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因张定洲死亡而向中华财保公司理赔所得款归六安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华财保公司辩称,1、张定洲不在投保人所投上述意外险的被保险人范围内,不具备保险理赔受益主体资格;2、张定洲意外事故发生地并不在保险承保的芜湖县2020年扩面延伸工程顾村路建设项目指定的施工区域内;3、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解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4、本案是一起责任主体明确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3日,六安公司就芜湖县2020年扩面延伸工程顾村路项目向中华财保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日,中华财保公司签发保险单两份,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14日0时至2020年9月15日24时止,其中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数为100人,每人意外伤害赔偿限额50万元。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主被保险人应为年龄在16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2020年8月31日16时许,正在芜湖县桃园村级道路桃园村部附近路段处放料作业的张定洲与杨志乾合力扳皖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料斗,杨志乾驾驶的无号牌五征牌三轮汽车向后溜坡滑行,将张定洲、杨志乾挤撞皖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造成张定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芜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志乾负全部责任,张定洲不负责任。
2020年9月9日,六安公司与张定洲法定继承人(夏桂兰、张国爱、张国妹)在芜湖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六安公司赔偿夏桂兰、张国爱、张国妹各项损失共计72万元,中华财保公司赔付的保险理赔款归六安公司享有,夏桂兰、张国爱、张国妹同意中华财保公司将该保险理赔款汇入六安公司或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截止2020年12月1日,六安公司已实际支付夏桂兰、张国爱、张国妹赔偿款72万元。
另查明,六安公司实际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芜湖智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芜湖智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混凝土工程转包给张一松。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性质没有禁止转让,该保险合同也没有约定保险金请求权不能转让,同时此类保险险种保险金请求权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转让。因此,案涉保险合同受益人夏桂兰、张国爱、张国妹可以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六安公司,故六安公司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
关于张定洲是否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六安公司在承接芜湖县2020年扩面延伸工程顾村路项目后,按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向中华财保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中华财保公司据此签发了意外伤害险的保单及保险条款,明确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中被保险人的范围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与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六安公司虽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具体实施,但对张定洲系案涉工程上的现场作业人员是确认的,即与六安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符合被保险人的条件。且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条款中明确被保险人为合同所附被保险人名册所载人员,现六安公司提供了盖有芜湖县人民政府盖章的被保险人名单,中华财保公司否认有被保险人名单并以此否认张定洲是被保险人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事故地点是否属于被保险工程范围。六安公司向中华财保公司投保的工程为芜湖县2020年扩面延伸工程顾村路项目,双方对张定洲系因在上述工程施工这一事实并无异议,虽然张定洲发生事故的地点并非在保险单载明的工程地址,但这是由于混凝土施工的作业特点决定,故对中华财保公司抗辩事故地点不属于被保险人工程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故案涉事故有明确的侵权人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张定洲因意外伤害而导致的经济损失达72万元,超过了保险金额,中华财保公司应按保险金额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淑芳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