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792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洪少兰,女,193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俞得英,女,193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顺理,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文,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明党,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被告:郓城蓝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郓州街道蒋庙灯塔南5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3RDFFH3K。
法定代表人:刘晓燕,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中段东侧中达国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248994XX。
负责人:桑海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洋,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树杰,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文汇中央广场2501-25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31683773M。
法定代表人:朱昌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兆才,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舒城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5MB1779415H。
法定代表人:陈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少兰、俞得英与被告乔明党、郓城蓝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蓝宏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六安路桥公司)、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舒城分局(下称舒城公路管理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少兰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顺理,被告乔明党,被告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洋、胡树杰,被告六安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兆才,被告舒城公路管理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洪少兰因受害人童国年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07745.1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49398元(39442元/年×19年),丧葬费395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8.64元(洪少兰19818.33元(23782元/年×5年÷6人,童阳义330.31元(23782元/年÷12月÷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财产损失868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10000元;2、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俞得英因受害人朱继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6325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09956元(39442元/年×18年),丧葬费395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82元(俞得英23782元/年×5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10000元;3、判令被告乔明党、被告蓝宏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四原告直接支付保险理赔款,并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死者童国年、朱继云之子,原告洪少兰系童国年之母,原告俞得英系朱继云之母。2020年9月14日9时45分左右,童国年驾驶电动三轮车,沿G34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71km+182km处,由于路面存在严重坑洼无法避让,导致童国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失控,与沿线由北向南行驶的乔明党驾驶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童国年以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其妻朱继云当场死亡。经查,被告蓝宏公司系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名义所有人,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乔明党,且该车辆在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被告舒城公路管理分局系事故路段的养护管理单位,但其未对事故路段进行养护管理,导致事故路面严重坑洼,造成童国年、朱继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六安路桥公司系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但其并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乔明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驾驶员和实际车主,挂靠蓝宏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蓝宏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原告计算费用过高,部分无证据,童国年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应是18年;原告起诉赔偿金额未按照认定书责任划分;我司申请对童国年驾驶电动车性质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
被告六安路桥公司辩称,马河口大桥东边桥梁正在建设,西边通行桥面也是我公司建设的,在2020年5月已交付使用。交付的桥面维修应由舒城公路管理分局养护。事故地点一块坑洼处铺了柏油,系舒城公路管理分局委托我公司做的。不平整原因是老路脱皮,不是因为东边的桥梁建设,而是原路混凝土强度不够,老桥中间有绿化带,修桥拆掉后出现的。
被告舒城公路管理分局辩称,合安公路属于国道,养护单位是我局,七里河桥梁建设期间养护移交给施工单位,事发时是建设期间。桥梁是两部分组成,中间是空的,不存在绿化带,拆除重建时候两个部分之间临时堵起来的,是桥梁公司操作的。桥梁发包单位的六安市公路管理处,施工单位是蓝宏公司,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家庭成员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基本信息查单;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单;5、洪少兰赡养书、俞得英收入证明;6、电动三轮车购车收据;7、俞得英与死者朱继云母女关系证明;8、原告***的工资单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9、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17张、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发生时电动三轮车后方车辆上的车载视频录像1分36秒;10、事发路段路口及事发地点照片14张,手机视频13秒;11、2021年1月30日,***与乔明党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版;12、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
被告六安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现场示意图、警示照片、现场照片。
被告舒城公路管理分局提交的证据有:1、舒城公路管理分局单位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七里河桥拆除重建工程合同协议书。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根据原告证据3、被告舒城公路管理分局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童国年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致车辆失控侧翻至左侧车道,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童国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明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童国年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
2、根据原告证据4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据9、10,认定童国年驾车失控的原因系电动三轮车上坡过桥,过桥后路面突变陡下坡,加之下坡路面又遇到一处坑洼的不平整路面,造成电动三轮车在车速较快行驶过程中的路面震动而出现三轮车突然失控。
3、根据原告证据4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图片、证据10,被告六安路桥公司证据,被告舒城公路管理分局证据3,并结合被告六安路桥公司、舒城公路管理分局陈述,认定造成童国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失控的坑洼路面包括在西桥施工范围内,六安路桥公司是该坑洼路面的修复义务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4日9时45分左右,童国年驾驶电动三轮车,沿G34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71km+182km处,车辆失控侧翻至左侧车道,与沿线由北向南行驶的乔明党驾驶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碰撞,造成童国年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朱继云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舒城县*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童国年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明党负事故次要责任。
舒城公路管理分局系G346线管理人。事故路段位于G346线舒城县城关镇马河口办事处境内、杭埠河北岸、正在施工的七里河大桥东桥施工隔离带西边,连接杭埠河两岸的七里河大桥由东西两桥组成,桥梁拆除重建工程由六安市公路管理处发包给六安路桥公司施工建设,西桥已建成,东桥正在施工中,来往车辆和行人由西桥通过。六安路桥公司在公路相关处设立了道路施工减速慢行警示标志。舒城县*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童国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失控原因等进行鉴定,该所发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现场的描述为:“现场桥面北侧南向北方向路段为下坡路段,且南向北方向路面(西侧)高于右侧(东侧);靠近封闭施工北端路面由两部分组成,其中左侧为整体块状相对平整的水泥路面,右侧为坑洼砂石不平整路面,两者连接处有沥青覆盖,沥青覆盖处存在140cm长、50cm宽的纵向断续,断接处坑洼相对较大为不平整路面且其右侧距道路东侧白色分割线约为170cm;道路右侧砂石不平整路面北端宽为190cm,其北端距沥青断接坑洼处南段为430cm。”鉴定意见为:“电动三轮车上坡过桥,过桥后路面突变陡下坡,加之下坡路面又遇到一处坑洼的不平整路面,造成电动三轮车在车速较快行驶过程中的路面震动而出现三轮车突然失控。”
乔明党系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蓝宏公司,在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童国年于1958年12月16日出生,朱继云于1958年7月16日出生。童国年、朱继云系夫妻关系,***、***系两人子女;洪少兰系童国年母亲,洪少兰有子女6人;俞得英系朱继云母亲,俞得英有子女5人。童国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童国年2019年8月20日购买,购买价86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申请对童国年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性予以鉴定,本院依法组织了鉴定委托。由于案涉电动三轮车已丢失,鉴定部门将案件退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由于童国年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已丢失,鉴定部门无法对该车属性予以鉴定,但舒城县*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已对该车非机动车属性予以了认定,本院按此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40%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毁损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家庭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童国年负事故主要责任系因童国年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致车辆失控侧翻至左侧车道,发生交通事故。而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童国年过桥后下坡又遇到一处坑洼的不平整路面,造成电动三轮车在车速较快行驶过程中的路面震动而出现三轮车突然失控。显然童国年车辆失控后发生交通事故与不平整路面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六安路桥公司作为不平整路面修复义务人,虽然设立了道路施工减速慢行警示标志,但在舒城公路管理分局的督促下对西桥原施工处坑洼路面没有修复,致童国年电动三轮车通过该处失控造成损害,理应对该部分责任承担主要责任。童国年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人且车速较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六安路桥公司与童国年按六比四比例认定责任。
因童国年死亡形成的损失认定为:
1、死亡赔偿金709956元(39442元×18年);
2、丧葬费39518.5元;
3、被扶养人洪少兰生活费19818.33元(23782元×5年÷6人),关于被扶养人童阳义生活费,因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5、财产损失酌定7000元;
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用6000元。
上述1-6项合计842292.8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000元,余额785292.8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40%赔偿314117.13元;余额471175.7元,由被告六安路桥公司按60%赔偿282705.42元。
因朱继云死亡形成的损失认定为:
1、死亡赔偿金709956元(39442元×18年);
2、丧葬费39518.5元;
3、被扶养人俞得英生活费23782元(23782元×5年÷5人);
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用6000元。
上述1-5项合计839256.5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余额784256.5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40%赔偿313702.6元;余额470553.9元,由被告六安路桥公司按60%赔偿282332.3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洪少兰371117.13元,赔偿原告***、***、俞得英368702.6元,合计739819.7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款汇至舒城县,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20×××18);
二、被告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洪少兰282705.42元,赔偿原告***、***、俞得英282332.34元,合计565037.7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款汇至舒城县,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20×××18)
三、驳回原告***、***、洪少兰、俞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乔明党、郓城蓝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78元,由被告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杰
人民陪审员 毛德伍
人民陪审员 卫平琪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璐璐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792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洪少兰,女,193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俞得英,女,193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顺理,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文,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明党,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被告:郓城蓝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郓州街道蒋庙灯塔南5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3RDFFH3K。
法定代表人:刘晓燕,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中段东侧中达国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248994XX。
负责人:桑海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洋,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树杰,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文汇中央广场2501-25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31683773M。
法定代表人:朱昌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兆才,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舒城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5MB1779415H。
法定代表人:陈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少兰、俞得英与被告乔明党、郓城蓝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蓝宏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六安路桥公司)、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舒城分局(下称舒城公路管理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少兰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顺理,被告乔明党,被告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洋、胡树杰,被告六安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兆才,被告舒城公路管理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洪少兰因受害人童国年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07745.1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49398元(39442元/年×19年),丧葬费395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8.64元(洪少兰19818.33元(23782元/年×5年÷6人,童阳义330.31元(23782元/年÷12月÷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财产损失868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10000元;2、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俞得英因受害人朱继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6325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09956元(39442元/年×18年),丧葬费395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82元(俞得英23782元/年×5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10000元;3、判令被告乔明党、被告蓝宏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四原告直接支付保险理赔款,并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死者童国年、朱继云之子,原告洪少兰系童国年之母,原告俞得英系朱继云之母。2020年9月14日9时45分左右,童国年驾驶电动三轮车,沿G34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71km+182km处,由于路面存在严重坑洼无法避让,导致童国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失控,与沿线由北向南行驶的乔明党驾驶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童国年以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其妻朱继云当场死亡。经查,被告蓝宏公司系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名义所有人,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乔明党,且该车辆在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被告舒城公路管理分局系事故路段的养护管理单位,但其未对事故路段进行养护管理,导致事故路面严重坑洼,造成童国年、朱继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六安路桥公司系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但其并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乔明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驾驶员和实际车主,挂靠蓝宏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蓝宏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原告计算费用过高,部分无证据,童国年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应是18年;原告起诉赔偿金额未按照认定书责任划分;我司申请对童国年驾驶电动车性质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
被告六安路桥公司辩称,马河口大桥东边桥梁正在建设,西边通行桥面也是我公司建设的,在2020年5月已交付使用。交付的桥面维修应由舒城公路管理分局养护。事故地点一块坑洼处铺了柏油,系舒城公路管理分局委托我公司做的。不平整原因是老路脱皮,不是因为东边的桥梁建设,而是原路混凝土强度不够,老桥中间有绿化带,修桥拆掉后出现的。
被告舒城公路管理分局辩称,合安公路属于国道,养护单位是我局,七里河桥梁建设期间养护移交给施工单位,事发时是建设期间。桥梁是两部分组成,中间是空的,不存在绿化带,拆除重建时候两个部分之间临时堵起来的,是桥梁公司操作的。桥梁发包单位的六安市公路管理处,施工单位是蓝宏公司,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家庭成员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基本信息查单;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单;5、洪少兰赡养书、俞得英收入证明;6、电动三轮车购车收据;7、俞得英与死者朱继云母女关系证明;8、原告***的工资单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9、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17张、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发生时电动三轮车后方车辆上的车载视频录像1分36秒;10、事发路段路口及事发地点照片14张,手机视频13秒;11、2021年1月30日,***与乔明党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版;12、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
被告六安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现场示意图、警示照片、现场照片。
被告舒城公路管理分局提交的证据有:1、舒城公路管理分局单位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七里河桥拆除重建工程合同协议书。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根据原告证据3、被告舒城公路管理分局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童国年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致车辆失控侧翻至左侧车道,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童国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明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童国年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
2、根据原告证据4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据9、10,认定童国年驾车失控的原因系电动三轮车上坡过桥,过桥后路面突变陡下坡,加之下坡路面又遇到一处坑洼的不平整路面,造成电动三轮车在车速较快行驶过程中的路面震动而出现三轮车突然失控。
3、根据原告证据4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图片、证据10,被告六安路桥公司证据,被告舒城公路管理分局证据3,并结合被告六安路桥公司、舒城公路管理分局陈述,认定造成童国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失控的坑洼路面包括在西桥施工范围内,六安路桥公司是该坑洼路面的修复义务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4日9时45分左右,童国年驾驶电动三轮车,沿G34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71km+182km处,车辆失控侧翻至左侧车道,与沿线由北向南行驶的乔明党驾驶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碰撞,造成童国年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朱继云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舒城县*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童国年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明党负事故次要责任。
舒城公路管理分局系G346线管理人。事故路段位于G346线舒城县城关镇马河口办事处境内、杭埠河北岸、正在施工的七里河大桥东桥施工隔离带西边,连接杭埠河两岸的七里河大桥由东西两桥组成,桥梁拆除重建工程由六安市公路管理处发包给六安路桥公司施工建设,西桥已建成,东桥正在施工中,来往车辆和行人由西桥通过。六安路桥公司在公路相关处设立了道路施工减速慢行警示标志。舒城县*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童国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失控原因等进行鉴定,该所发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现场的描述为:“现场桥面北侧南向北方向路段为下坡路段,且南向北方向路面(西侧)高于右侧(东侧);靠近封闭施工北端路面由两部分组成,其中左侧为整体块状相对平整的水泥路面,右侧为坑洼砂石不平整路面,两者连接处有沥青覆盖,沥青覆盖处存在140cm长、50cm宽的纵向断续,断接处坑洼相对较大为不平整路面且其右侧距道路东侧白色分割线约为170cm;道路右侧砂石不平整路面北端宽为190cm,其北端距沥青断接坑洼处南段为430cm。”鉴定意见为:“电动三轮车上坡过桥,过桥后路面突变陡下坡,加之下坡路面又遇到一处坑洼的不平整路面,造成电动三轮车在车速较快行驶过程中的路面震动而出现三轮车突然失控。”
乔明党系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蓝宏公司,在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童国年于1958年12月16日出生,朱继云于1958年7月16日出生。童国年、朱继云系夫妻关系,***、***系两人子女;洪少兰系童国年母亲,洪少兰有子女6人;俞得英系朱继云母亲,俞得英有子女5人。童国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童国年2019年8月20日购买,购买价86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申请对童国年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性予以鉴定,本院依法组织了鉴定委托。由于案涉电动三轮车已丢失,鉴定部门将案件退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由于童国年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已丢失,鉴定部门无法对该车属性予以鉴定,但舒城县*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已对该车非机动车属性予以了认定,本院按此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40%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毁损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家庭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童国年负事故主要责任系因童国年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致车辆失控侧翻至左侧车道,发生交通事故。而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童国年过桥后下坡又遇到一处坑洼的不平整路面,造成电动三轮车在车速较快行驶过程中的路面震动而出现三轮车突然失控。显然童国年车辆失控后发生交通事故与不平整路面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六安路桥公司作为不平整路面修复义务人,虽然设立了道路施工减速慢行警示标志,但在舒城公路管理分局的督促下对西桥原施工处坑洼路面没有修复,致童国年电动三轮车通过该处失控造成损害,理应对该部分责任承担主要责任。童国年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人且车速较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六安路桥公司与童国年按六比四比例认定责任。
因童国年死亡形成的损失认定为:
1、死亡赔偿金709956元(39442元×18年);
2、丧葬费39518.5元;
3、被扶养人洪少兰生活费19818.33元(23782元×5年÷6人),关于被扶养人童阳义生活费,因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5、财产损失酌定7000元;
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用6000元。
上述1-6项合计842292.8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000元,余额785292.8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40%赔偿314117.13元;余额471175.7元,由被告六安路桥公司按60%赔偿282705.42元。
因朱继云死亡形成的损失认定为:
1、死亡赔偿金709956元(39442元×18年);
2、丧葬费39518.5元;
3、被扶养人俞得英生活费23782元(23782元×5年÷5人);
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用6000元。
上述1-5项合计839256.5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余额784256.5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40%赔偿313702.6元;余额470553.9元,由被告六安路桥公司按60%赔偿282332.3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洪少兰371117.13元,赔偿原告***、***、俞得英368702.6元,合计739819.7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款汇至舒城县,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20×××18);
二、被告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洪少兰282705.42元,赔偿原告***、***、俞得英282332.34元,合计565037.7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款汇至舒城县,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20×××18)
三、驳回原告***、***、洪少兰、俞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乔明党、郓城蓝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78元,由被告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杰
人民陪审员 毛德伍
人民陪审员 卫平琪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