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06民初1038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12月28日生,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057961873C,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倪建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原告***与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在鼓楼区中央门保洁,月平均工资3000元,在2013年4月被告开始缴纳社保,之前的社保被告一直没有缴纳。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不缴纳社保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成立于2012年,被告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3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2013年之前的工作情况被告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主要负责中央门街道的保洁,双方先后签订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月31日、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以及自2017年4月1日期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目前仍在被告处工作。
原告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2007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由南京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自2013年4月起至今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11月8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鼓府复(2012〕25号”《区政府关于同意成立南京鼓楼区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内容为同意区城管局成立被告单位,“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现有资产经审计、评估,并经国资部门备案后整体划入该企业”。2012年11月27日,被告注册成立。
2020年9月,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同诉讼请求。2020年11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13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清单、批复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于2006年4月入职被告处工作,提供了证人蔡志花的证言予以证明,但证人蔡志花的社保缴费清单显示自2007年12月开始由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缴纳工伤保险,证人无法证实其自身2006年4月已在被告处工作,亦无法证明原告于2006年4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因此,原告主张其2006年4月入职被告处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南京市社保缴费清单显示南京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12月至2013年3月工伤保险,可以认定原告在此期间与南京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区政府的批复意见,南京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的所有资产整体划入被告,因此,南京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继。因此,原告主张双方之间自2007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桂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若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