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06民再10号
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原审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057961873C,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倪建雷。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92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苏0106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及车辆保险、改装、上牌、人员工资、设备购买等费用共计500万元及三年期间利息90万元(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360万元(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12年)。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因被告垃圾处理业务超负荷、资金不足等原因,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14辆各类垃圾清运车,车辆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将14辆车的使用权和具体业务承包给原告至车辆强制报废为止,车辆上牌、保险、运营、人工等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花费445万元购买了车辆并对车辆进行了改装、上牌、购买保险及相关设备、雇佣人员、安排食宿等,合作三年来,原告通过自行招聘、培训驾驶员、环卫工人等及时高效的完成了拆迁垃圾等清运任务,为被告创造了经济效益。2016年8月29日,被告以上级指示为由发函单方解除合作协议,收回车辆使用权及业务承包权,收到解除函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经查,原审原告**的行为涉嫌犯罪,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苏0106民初9287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皮轶之
审判员  张 智
审判员  余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