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06民初1577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婧,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057961873C,。

法定代表人:倪健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

原告***诉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鼓楼环卫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婧,被告鼓楼环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95年3月,原告入职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任职保洁,工资现金发放。2007年12月环卫所开始为原告缴纳工伤险。2012年环卫所经鼓楼区人民政府批准整体改制为被告鼓楼环卫公司。2013年4月,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社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鼓楼环卫公司辩称:被告代理人来单位时间比较短,对原告的工作年限不清楚,以原告证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环卫所为***持续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4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环卫所经改制成立鼓楼环卫公司。

原告为主张权利,于2020年12月4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后,原告诉请本院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仲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鼓楼环卫公司自2007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时间在原环卫所从事保洁工作。因鼓楼环卫公司系2012年11由原环卫所而来,其承继原环卫所的相关权利义务。故***主张其与鼓楼环卫公司自2007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庆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方世杰

书 记 员 徐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