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06民初1577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婧,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057961873C,。
法定代表人:倪健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
原告***诉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鼓楼环卫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婧,被告鼓楼环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95年3月,原告入职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任职保洁,工资现金发放。2007年12月环卫所开始为原告缴纳工伤险。2012年环卫所经鼓楼区人民政府批准整体改制为被告鼓楼环卫公司。2013年4月,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社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鼓楼环卫公司辩称:被告代理人来单位时间比较短,对原告的工作年限不清楚,以原告证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环卫所为***持续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4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环卫所经改制成立鼓楼环卫公司。
原告为主张权利,于2020年12月4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后,原告诉请本院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仲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鼓楼环卫公司自2007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时间在原环卫所从事保洁工作。因鼓楼环卫公司系2012年11由原环卫所而来,其承继原环卫所的相关权利义务。故***主张其与鼓楼环卫公司自2007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庆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方世杰
书 记 员 徐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