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11148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641012367X,住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54号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莹,江苏观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江苏观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6210093033,住南京市鼓楼区明华新村19号。

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祁家桥33号。

法定代表人:倪建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被告***、被告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253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护理费12920元(840元+920元+120*93天)、误工费72000元(9000元*8个月)、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22568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11时40分,被告***驾驶电动四轮车在南京市豆菜巷麻家巷垃圾中转站倒车时,与路边摊主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五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是被告环卫公司员工。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折等。原告后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环卫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被告环卫公司员工,被告***是职务行为,现被告环卫公司同意赔偿,但误工费没有证据且主张过高。

被告***辩称:被告***垫付医费87906.5元、护理费3750元,请求在本处理,其他意见同被告环卫公司辩称意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坚持辩称意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8日11时40分,被告***驾驶电动四轮车在南京市豆菜巷麻家巷垃圾中转站倒车时,与路边摊主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江苏省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于2018年5月15日出院,被告***垫付医疗费87906.5元,垫付护理费375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2533.08元。2018年5月22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2020年8月10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是被告环卫公司职务行为,故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环卫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

(一)医疗费,原告提交22533.08元医疗费票据,被告***垫付医疗费87906.5元,本院确定110439.58元(22533.08元+87906.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810元(30元*27天)。

(三)营养费,本院酌定3600元(30元*120天)。

(四)护理费,本院酌定16670元(840元+920元+120*93天,含被告***垫付3750元)。

(五)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误工的证据,本院酌定16160元(2020元*8个月)。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本院确定104920.32元。

(七)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5000元。

(八)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

(九)鉴定费,本院确定2900元。

上述各项损失261499.9元,被告***垫付医疗费87906.5元、护理费3750元应扣减并返还。综上,被告环卫公司应赔偿169843.4元(261499.9元-87906.5元-3750元),被告环卫公司返还被告***91656.5元(87906.5元+3750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843.4元,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9165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环卫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臻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