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06民初940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057961873C,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倪建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原告***与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10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3年4月开始到鼓楼区环卫所从事保洁员工作。2013年6月2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保参保手续,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6日鼓楼区环卫所改制为被告。2020年10月17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因为被告未缴纳全部社保,致使原告无法领取退休金。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5年10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鼓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于1993年4月开始在南京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保洁员工作。原告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2007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由南京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6月起至2020年10月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11月8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鼓府复(2012〕25号”《区政府关于同意成立南京鼓楼区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内容为同意区城管局成立被告单位,“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现有资产经审计、评估,并经国资部门备案后整体划入该企业”。2012年11月27日,被告注册成立。

2020年12月1日,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同诉讼请求。2020年12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仲裁申请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鼓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书、社保缴纳清单、批复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自1993年4月开始在南京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保洁员工作。原告的南京市社保缴费清单显示南京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工伤保险,可以认定原告在此期间与南京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区政府的批复意见,南京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的所有资产整体划入被告,因此,南京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继。因此,原告主张双方之间自2005年10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05年10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桂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若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