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9090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汤莉,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雪,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057961873C,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倪建雷。
委托代理人:武新,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原告***与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莉,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7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6月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自1997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保洁员。2018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显示:原告于1997年6月参加环卫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偿款共计11841元,今后原、被告再无任何劳动、经济纠纷。被告于2019年1月8日给付原告11841元,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2020年4月1日,原告未至被告处上班,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4月1日。
2020年8月20日,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同诉讼请求。2020年8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一份。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劳动合同书、协议、客户回单、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在1997年6月入职被告处担任保洁员,双方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且双方在2018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也佐证了该入职日期,此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管理,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自2020年4月1日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4月1日,综上,原告主张自1997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1997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桂占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若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