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2409号

原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菁蓉镇)胜利南街117号附—115号。

法定代表人:肖建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香年广场【北区】附楼(D座)2A。

法定代表人:刘慧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菁,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肖建国,男,汉族,1965年3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袁永康,男,汉族,1955年9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袁永康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肖建国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同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林维实、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菁、有独立请求第三人袁永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诉请:1、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有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包长宁县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长宁县金碧国际四星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双方在2014年5月26日签订《长宁县金碧国际四星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支付标的、支付条件及违约责任。2014年12月16日,被告及长宁县金碧置业公司又就项目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工程款总额,并约定了资金占用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长宁县金碧置业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确认,截止2020年6月24日,长宁县金碧置业公司未付清工程款。2020年6月24日,被告、肖建国(肖程峰的代理人)与原告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装饰装修,被告对长宁县金碧置业公司享有的债权中3188904.03元工程款债权及其他一切可转让债权让与原告,同日,被告向长宁县金碧置业公司发出前述转让通知书。将转让事实告知长宁县金碧置业公司。债权转让关系客观存在,债权金额内容明确且具有可转让性,债权已不可撤销转让至原告,长宁县金碧置业公司应向原告清偿债务。

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肖建国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并无合同关系,受肖建国误导,被告在错误认知下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应认定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无权处分,且实际权利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袁永康明确表示不追认,所以转让协议无效;无偿转让明显侵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袁永康的利益,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发现转让协议存在无权处分问题后,第一时间向债务人、原告及肖建国,发出《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的告知函》,及时纠正错误,该转让协议自始无效。

第三人肖建国陈述,转让协议有效。案涉转让协议第三人系基于肖程峰的特别授权;案涉转让债权属于应收款部分债权,只转让的属于肖程峰所属部分;被告与肖程峰、袁永康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仅仅表明目标管理的责任目标,袁永康责任书里没有明确享有债权;肖程峰系肖建国之子,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肖建国,履约人也是第三人肖建国,受肖程峰委托,代表被告与长宁县金碧置业公司进行履约,转让协议有效,同时,转让协议也履行了通知义务,已经生效。

有独立请求第三人袁永康诉称,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费由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要去确认的债权实质为被告与案外人长宁县金碧置业公司签订的《长宁县金碧国际四星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申请人与案外人肖程峰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取得的工程款,转让协议中债权受让主体为原告及肖建国,二主体均未经过第三人袁永康的同意,与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本属于申请人及案外人肖程峰的工程款转让,损害了袁永康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肖建国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袁永康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与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各自的答辩及陈述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公司长宁县金碧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26日签订《长宁县金碧国际四星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长宁县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长宁县金碧国际四星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被告与肖程峰、第三人袁永康签订《项目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肖程峰、第三人袁永康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组织,项目垫资由肖程峰、第三人袁永康负责,肖程峰、袁永康确保项目利润不低于结算总价的3%,被告按照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支付比例,从每笔已到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目标利润,工程款支付至95%时,被告按照合同总造价扣除项目目标利润,工程结算总造价审定后,双方对项目成本进行核算,结算总造价与合同总造价差额部分利润在结算审定后收到第一笔工程款时全部结清,非因被告原因导致项目实际成本超出目标成本的,其超出部分由肖程峰、袁永康自行负责。肖程峰、袁永康按照不高于总造价97%控制成本并保证质量完成承包范围内的项目施工,综合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被告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与义务,承担相应的经济及民事责任。《项目目标责任书》对项目施工的管理、账户设置、安全管理、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16年10月25日,肖程峰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由其父亲肖建国即本案第三人作为其合法代理人,全权办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2020年6月24日,原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肖建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金碧国际四星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验收后工程款由案外公司金碧公司支付被告,被告支付给肖建国,尚有3188904.03元工程款未支付。协议被告向肖建国指定的原告公司转让其对长宁县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拥有的3188904.03元工程款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可转让债权,同时明确该工程款实际应归属肖建国,故债权转让无对价;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向长宁县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不得再向第三方转让。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向长宁县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长宁县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收悉债权转让通知。2020年11月18日,本案原告在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立案诉讼要求本案被告、袁永康、肖建国及长宁县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88904.03元、利息及违约金等,该案中,被告公司函告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内容为经核查,肖建国与被告公司无协议,并非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并非债权实际所有者,作为债权转让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通知无效。该案中长宁县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亦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020年12月25日,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以肖建国并非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无协议,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应为肖程峰及袁永康,同时,债权转让协议因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效力,将另案诉讼撤销,转让协议效力待定,驳回本案原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该案起诉,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债权转让协议、转让通知、授权委托书、项目目标责任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案涉长宁县金碧国际四星级酒店装饰工程后,以项目目标责任形式由肖程峰、袁永康作为实际期施工人完成案涉项目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对被告与肖程峰、袁永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肖程峰、袁永康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期施工人身份明确,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案涉3188904.03元工程款第三人袁永康不享有相应权益或《债权转让协议》经袁永康同意亦或追认效力情况下,原、被告及第三人肖建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自行约定工程款3188904.03元实际归属肖建国,债权转让无对价,并转让给原告公司,已经损害实际施工人袁永康的权益,且,《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肖建国为工程款实际所有者,也与事实不符,肖建国本身仅为实际施工人肖程峰的授权处理案涉工程委托代理人,其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公司之间并无案涉工程的相关协议,故在肖程峰、袁永康作为共同实际施工人未就案涉工程款分配或清算情况下,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径直将案涉项目工程款确认为部分实际施工人所有并允许债权转让,损害第三人权益,应为无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建国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三、驳回原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袁永康参加诉讼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第三人袁永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