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菁蓉镇)胜利南街**附-115。
法定代表人:肖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朝霞,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峰邦公司收回北京东霖消防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霖公司)借款后归还**的股权认购款318000元,并支持峰邦公司不向**支付114480元利息的诉请,同时支持峰邦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即判令**支付峰邦公司2016年11月25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代**购买北京东霖公司内部员工股票的差旅费13426元、工资63000元、出差生活补助费2000元,并赔偿峰邦公司的商业信誉损失费20000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认可**的股权认购款318000元,但只能在峰邦公司向案外人北京东霖公司收回款项后再向**退还诉争的318000元,现峰邦公司未收回款项,支付条件不成就;2.峰邦公司与**之间并未就诉争的318000元约定利息,故一审判定峰邦公司向**支付利息114480元错误;3.根据案涉《委托持股协议》的保密条款,**未对峰邦公司的商业信息进行保密,对峰邦公司起诉的行为系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峰邦公司的一审反诉诉请应得到支持。
**辩称,1.一审查明2018年11月6日峰邦公司已收到北京东霖公司支付的购股款50万元,根据解除函的内容,峰邦公司应在收到该款项之后立即退还给**;2.峰邦公司与**签订案涉《委托持股协议》已有一年时间,但峰邦公司仍未成为北京东霖公司的股东,且未履行协议义务,**有理由相信峰邦公司无法完成代持义务,**解除委托合理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峰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峰邦公司退还**已收回的股票购买款项及利息共计43248元(其中股票购买款项为318000元、利息为11448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1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5月1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2.判令峰邦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庭审中,**阐明以432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峰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峰邦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诉请:1.**支付峰邦公司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代为**购买北京东霖公司的内部员工股票期间的差旅费、财务管理工资、代为收取诉讼费、律师费共计153551元(其中机票及车票费27899元、出租车费377元、住宿费4275元、生活补助费2000元、招待费35000元、财务管理工资63000元、代为收取诉讼费3000元、律师费18000元);2.**赔偿峰邦公司商业信誉损失费20000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峰邦公司原名称为四川峰邦东霖消防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5日,**(委托方,甲方)与峰邦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以每股3.18元代为购买北京东霖公司的内部员工股票10万股,合计金额318000元,甲方委托乙方对外代为行使相关股民的权利。甲方作为上述股票的实际持有人,有权对北京东霖公司的股票享有相应的投资权利和收益;乙方代表甲方的代持股享有盈利收益总额的2%,其余任何收益及处置权属甲方所有。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购股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乙方名下的银行账户。在乙方代持股期间,因出售股票收取红利等收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税费均由甲方承担,乙方可在甲方收益中予以等额扣除。在未获得甲方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将代持股及其他任何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否则需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乙方承诺将代持股所获得投资红利收益的2%外,其余的红利收益全部归入甲方所有,并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果甲方要求全部返还由乙方代持的股票时,乙方可通过该股票上市交易及办理交易后的相关手续返还给甲方。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接触或获知对方的任何商业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该保密义务在本协议终止后仍然有效,任何一方违反该等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2016年11月29日,**向峰邦公司银行账户转款318000元。后峰邦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代持购买内部员工股票款318000元。
2016年12月5日、2017年3月24日、3月28日峰邦公司先后向北京东霖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826000元、400000元、318000元,共计2544000元。北京东霖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峰邦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股权认购款2544000元。
2017年12月8日,**向峰邦公司发送《关于解除委托事项的函》,载明:“鉴于,贵我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并明确约定:由贵方以人民币每股3.18元代为购买北京东霖公司的内部员工股票10万股,合计金额318000元,并由贵方对外代为行使相关股民的权利。同时将对应的318000元股票购买款项付至贵方公司指定账户。截至目前贵方仍未完成委托事项(北京东霖公司工商信息中的股东结构未显示贵方为其公司的股东及贵方持股比例)。现我方正式通知贵方解除委托事项,并限贵方在收到函件之日起10天内全额退还我方已支付的318000元。”2018年1月15日峰邦公司收函后,其工作人员肖建国在该函件上批注:“此函已收到,我方代为函方到北京东霖公司将此款收取后付给。”
一审另查明,2018年5月8日,峰邦公司与北京东霖公司签订《退款计划》,载明:峰邦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出资购买北京东霖公司的部分股权,出资额为2544000元。峰邦公司与北京东霖公司协商一致,峰邦公司主动退出原始股本金,原有的股权认购协议自2018年5月8日起作废。北京东霖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召开临时董事会,一致同意,决定分期退还原始股权认购本金,退款计划如下:1.2018年5月31日前,退还金额100万-150万元;2.2018年6月30日前,退还剩余款项。注:若北京东霖公司未按时履行退款计划,则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自然日计算违约期限,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
2018年8月6日,峰邦公司与北京东霖公司签订《退款协议》,约定:峰邦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购买了北京东霖公司的部分股权,出资总额为2544000元,将该款项转为借款,由北京东霖公司偿还给峰邦公司。现北京东霖公司按照峰邦公司入资时间计算资金使用利息,资金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支付给峰邦公司。峰邦公司同意北京东霖公司资金的起息日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
2018年8月17日,峰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诉请北京东霖公司偿还本金2544000元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2018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104民初94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北京东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峰邦公司返还借款2544000元;二、北京东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峰邦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254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00元);三、驳回峰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39元,由北京东霖公司负担。北京东霖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川01民终33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与峰邦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以峰邦公司长时间未完成委托事项为由,向峰邦公司发送《关于解除委托事项的函》,要求解除委托事项及退还其已支付的318000元购股款。峰邦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提出异议,并表示代**向北京东霖公司收回案涉款项后再支付给**,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委托持股协议》已于2018年1月15日实际解除的事实,故可认定双方就解除协议及退款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在双方协议解除后,峰邦公司与北京东霖公司相继签订《退款计划》《退款协议》,并最终确定将包括案涉款项在内的2544000元股权认购款转化为借款并约定了资金使用利息的计付标准。此外,在峰邦公司起诉北京东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生效判决也已判决由东北京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峰邦公司返还借款254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54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00元),现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故**诉请要求峰邦公司返还股权认购款318000元及利息114480元(以31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止),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峰邦公司已通过诉讼等方式积极履行了协议解除后代收案涉款项的善后义务,且**所主张的利息金额已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故其再行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峰邦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本案中,峰邦公司以**单方违约终止《委托持股协议》及向法院起诉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及商业信誉损失为由,反诉主张**支付其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代为购买股票期间的差旅费、财务管理工资及代为退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共计153551元,并要求**赔偿商业信誉损失费2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峰邦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在履约期间存在单方违约行为,且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委托持股协议》的解除系因**单方违约所致;其二,双方《委托持股协议》并未对峰邦公司因履行本案委托事项而产生的差旅费、财务管理工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商业信誉损失费作出约定,且峰邦公司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的行为造成了其差旅费、财务管理工资、律师费、商业信誉损失及其实际损失情况;其三,虽然峰邦公司曾以诉讼方式向北京东霖公司追回包括案涉款项在内的2544000元股权认购款项,并产生了相应的诉讼费用,但生效判决已确定该诉讼费用由北京东霖公司承担,也即峰邦公司并未因此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峰邦公司主张的上述反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峰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股权认购款318000元及利息1144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峰邦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7.20元,由峰邦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71.02元,由峰邦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峰邦公司与北京东霖公司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拟证明:协议约定“峰邦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10日内(即2016.12.2前)足额将2544000元打入北京东霖公司指定账户,并应在打款时注明用途为增资款或股权认购款,而是写的往来款;北京东霖公司2016.11.30前确定峰邦公司的持股比例”,但协议签订后峰邦公司未按照协议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注资款,也未按照约定注明款项用途。因峰邦公司未按协议履约,可能导致股权认购失败,即可能导致峰邦公司与**签订的委托代持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证据2.北京东霖消防科技公司股权变更工商信息,拟证明:2017年8月18日北京东霖公司经过了一次股权变更,此时距离**在向峰邦公司支付了款项之后(2016年11月**向峰邦公司支付款项)已经长达8个月,但峰邦公司仍未成为北京东霖公司的股东,是由于峰邦公司之前未按其与北京东霖公司的协议履行导致。
峰邦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于2018年3月起诉峰邦公司,在案涉代持股协议中并未约定峰邦公司必须在什么时间内成为北京东霖公司的股东,也未约定峰邦公司未在多长期限内成为北京东霖公司的股东就必须向**支付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股东变更信息仅是北京东霖公司内部的初步变更信息,不完整且与本案无关,本来峰邦公司是可以进入北京东霖公司的股东登记的,但由于**在2017年突然撤资,所以导致峰邦公司未进入北京东霖公司的股东登记。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意见为:上述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峰邦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现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关于峰邦公司是否应向**退还诉争的318000元的问题。峰邦公司认可欠付**诉争的318000元购股款,但主张应在峰邦公司向北京东霖公司收回上述款项后再向**支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峰邦公司与**签订案涉《委托持股协议》后,**向峰邦公司支付了诉争的318000元,这是双方产生款项交往的由来;其次,峰邦公司未能完成委托合同义务,现案涉《委托持股协议》已解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峰邦公司理应向**予以返还,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最后,峰邦公司主张待其向北京东霖公司收回购股款后再向**支付诉争款项,却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就此与**达成了合意,故其该项主张亦缺乏合同依据。故峰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峰邦公司是否应向**退还诉争的利息114480元的问题。峰邦公司主张案涉《委托持股协议》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退还诉争的11448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上所述,峰邦公司接受**委托后,未能完成约定的委托合同义务,应向**退还已支付的款项;其次,峰邦公司与北京东霖公司的诉讼中,就逾期付款约定了每月2%资金利息的违约责任,而该逾期付款的款项中包含了**诉争的318000元本金;第三,峰邦公司在北京东霖公司处胜诉获取的每月2%的资金利息,该资金包含了**提供的案涉委托款;最后,峰邦公司未能完成案涉《委托持股协议》的合同义务,系属违约,应向**退还诉争款项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且峰邦公司亦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自己具有保留诉争114480元利息的合理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若诉争的114480元利息归属于峰邦公司,亦有违公平诚信。故峰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峰邦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峰邦公司主张**向自己提起诉讼,违反了案涉《委托持股协议》的保密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自己的反诉请求应得支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案涉《委托持股协议》后,**及时支付了款项,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峰邦公司长期未能被登记为北京东霖公司股东,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属违约;其次,在案涉《委托持股协议》被解除后,峰邦公司长期未向**退还委托款,**依法提起诉讼,系合法行权,峰邦公司主张**提起诉讼系属违约,无法律依据;最后,峰邦公司罗列了大量向北京东霖公司注资的开支,认为是**违约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但其向北京东霖公司注资共计2544000元,峰邦公司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上述开支均系为完成**所委托事务所发生的损失,亦不能对上述开支进行明确区分,故峰邦公司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峰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9元,由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袁晟翔
审判员  聂彪峰
审判员  罗 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雨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