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6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菁蓉镇)胜利南街117号附-115。
法定代表人:肖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户外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57号楼(7-A1)。
法定代表人:吴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辉,福建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继元,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邦公司)、上诉人厦门**户外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2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邦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公司向峰邦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1054.35元并赔偿损失99000元。事实与理由:峰邦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如甲方未按质、按量、按期交付货物,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公司的违约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峰邦公司无奈之下才另行寻找货源厂家,与成都市鑫宏威野营装备器材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峰邦公司也将货款转入了成都市鑫宏威野营装备器材有限公司。**公司的根本违约已造成峰邦公司为此多支付99000元费用,该经济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峰在通话录音中也明确承认违约责任,并已认可其时在其他地方购买折叠床是230元/张,愿意退钱并赔偿差额。
**公司辩称,案涉《销售合同》并未约定具体发货时间,唯一约定的具体时间是**公司在2021年3月20日前生产完毕后拍照给峰邦公司确认。但实际情况是,由于疫情原因,**公司人手不够,开工不足,未能自行在2021年3月20日前生产完毕1800张便携床,但**公司员工唐继元在2021年3月20日通过微信向峰邦公司员工肖建国发送了其他公司厂房存放的便携床照片,这可以证明**公司在该时间已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准备好了所需要的1800张便携床,符合《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后因峰邦公司在没有凭据证明其他公司库存调集的便携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的情况下,拒不接受,导致**公司无法及时发货,最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二、虽然若尔盖县应急管理局向峰邦公司发出《违约告知函》,提出扣除违约金19.97万元,但峰邦公司未能证明若尔盖应急管理局已实际扣除违约金,即峰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受到损失,故峰邦公司要求**公司承担所谓的损失19.97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峰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公司单方违约,系事实认定不清。由于疫情原因,**公司人手不够,开工不足,未能自行在2021年3月30日前生产完毕1800张便携床,但**公司在2021年3月20日已通过微信向峰邦公司发送了其他公司厂房存放的便携床照片,证明**公司在该时间内已经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准备好了峰邦公司所需要的便携床,符合《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峰邦公司没有凭据证明**公司从其他地方调集的便携床不符合约定标准的情况下,拒不接受,导致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因此,峰邦公司自身存在过错。
二、一审判决**公司承担峰邦公司损失19.97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虽然若尔盖下应急管理局向峰邦公司发出违约告知函,提出扣除违约金19.97,峰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被扣除相应违约金。
三、一审判决未查明案外人成都市鑫宏威野营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事实,系事实认定不清。案外人成都市鑫宏威野营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充分履行其与峰邦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必然影响峰邦公司是否应向若尔盖县应急管理局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
四、一审判决**公司同时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适用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而赔偿损失主要是补充性质的责任形式,二者原则上不能并用。
峰邦公司辩称,一、**公司不但未对1800张便携式床进行生产,而且收到货款后也未及时发货。经过峰邦公司代理人肖建国多次催促后,**公司的销售经理唐继元于2021年3月22日才以蒙骗及其他方式将江苏省粮食储备局仓库储存物资通过第三方收集拍照后转发给肖建国,**公司的义务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量、数据、及参数定制生产交货,而不是在市场去买货充数或以次充好。从唐继元的通话录音和转发的图片方可得知,该仓库的储存物资并非**公司生产,该物资应为江苏省粮食储备局2020年度救灾物资追加采购的库存物资,由中标单位江苏超泽瀛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后生产承制的。该物资的质量、数据及参数也不是峰邦公司的定制产品。因此,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公司也未进行发货。
二、**公司未能自行在2021年3月20日前生产完毕,理由是人手不够、开工不足,这是严重的推卸责任,**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从未提过人手不够、开工不足等。
三、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峰的通话录音方可得知,吴峰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价额太低为由,于2021年3月22日在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没法把货生产出来。如果在其他地方去买现货,别人要贰佰叁拾元/张,但是要亏死。因此不愿意生产,也不愿意花钱买货,并主动提出承诺愿意退钱和赔钱给峰邦公司。
四、由于**公司严重而明显的单方违约行为属根本违约,导致市场材料上涨后,峰邦公司无奈另行寻找货源厂家,于2021年3月23日与成都市鑫宏威野营装备器材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定制;从该合同第三条第2款可以看出,交货时间为收到合同定金后的10个日历日。由于峰邦公司与若尔盖县应急管理局签订的若尔盖县自然灾害防治体系建设项目采购合同(包一)第三条第2款约定期限为60天内完成供货,通过两份合同的时间计算,峰邦公司交与若尔盖县应急管理局货物时间已逾期违约。为此**公司收到峰邦公司的货款后一直占用未发货,应向峰邦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1054.35元,计算利息的方式已提交一审法院。**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已给峰邦公司造成多支付了9.9万元货款和若尔盖县应急管理局扣除其违约金按本合同总价额10%支付的违约损失19.97万元。该损失应当由**公司负责承担。
峰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峰邦公司支付违约金29700元;2、**公司向峰邦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1054.35元;3、**公司向峰邦公司支付损失298700元;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异地办案差旅费等费用由**公司承担。(本项费用以实际产生后计入);5、以上合计金额329454.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9日,若尔盖县应急管理局(采购人、甲方)与峰邦公司(供应商、乙方)签订一份《若尔盖县自然灾害防治体系建设项目采购合同(包一)》。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75个救灾帐篷、1800张便携床(单价230元/张)、1800床棉被、900套保暖棉衣裤、900件棉大衣、13台发电机、96个货架、20瓶高分子凝胶灭火药剂,合计金额为1997000元;合同生效后,乙方在60天内完成供货;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其违约金按本合同总价金额的10%支付给守约方等内容。若尔盖县应急管理局与峰邦公司均在该份合同尾部的落款处各自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2021年2月20日,峰邦公司向厦门**工贸有限公司转账付款29700元,并注明“折叠床预付款”。2021年2月22日,峰邦公司(甲方)与厦门**工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800张便携床(单价165元/张),合计金额297000元,工期为30天;乙方付本合同总金额的10%预付款(29700元)甲方开始生产,甲方须在2021年3月20日前生产完毕后拍照给乙方确认,乙方根据确定的数量付款80%(237600元)后甲方及时发货,乙方收货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29700元);如甲方为按质、按量、按期交付货物,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向甲方支付未付货款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方等内容。
2021年3月16日,峰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向厦门**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峰发送一份名为《诺尔盖-便携床合同(1)》的合同文件以及“恳请吴总督促”。吴峰回复“OK”。2021年3月17日,肖建国向吴峰发出“阿坝州若尔盖县应急管理局”以及若尔盖县人民政府的位置。2021年3月18日,峰邦公司向厦门**工贸有限公司转账付款237600元,并注明“货款”。同日,肖建国向吴峰发出电子银行交易凭证的图片以及“吴总好!货款已支付贵公司,无能如何请在后天(本月20日)将1800床便携床货物发出,情况万分紧急。(发往地址:阿坝州若尔盖县应急管理局)谢谢!”2021年3月20日,厦门**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唐继元通过微信向肖建国发送其他公司厂房存放的便携床的图片。2021年3月22日,肖建国再次向吴峰发送消息,要求厦门**工贸有限公司及时将1800张便携床发往若尔盖应急管理局,否则将由厦门**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引起造成的所有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2021年3月22日,唐继元向肖建国发出“你好,你把退款账户发给我”、“你好,你们确认要退款吗”、“我材料全部备齐了,你退款我们也同意你。你总要回复一下呀”。肖建国回复“由于贵公司未按合同生产完毕及交货,同意贵公司吴总(吴峰)的退款意见”。2021年3月24日,厦门**工贸有限公司向峰邦公司转账付款267300元,并注明“支付应付款”。同日,唐继元向肖建国发出电子银行交易凭证的图片。
2021年4月26日,若尔盖县应急管理局向峰邦公司发出一份《违约告知函》,提出:峰邦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数交付1800张救灾折叠床,峰邦公司经交涉却屡次拖延,峰邦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若尔盖县应急管理局研究决定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峰邦公司19.97万元(合同总价金额的10%)。
2021年5月21日,厦门**工贸有限公司经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名称为厦门**户外用品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峰邦公司与若尔盖县应急管理局签订的《若尔盖县自然灾害防治体系建设项目采购合同(包一)》、峰邦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均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峰邦公司与**公司的合同约定,峰邦公司依约在2021年3月20日前向**公司付款至合同总价款90%即267300元,但**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30天即2021年3月24日之前向峰邦公司交付1800张便携床且未能依约在2021年3月20日之前生产1800张便携床完毕并拍照给峰邦公司确认,故**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即支付本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29700元并承担由此给峰邦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峰邦公司与**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并由**公司退还已付款项,但峰邦公司并未明确免除**公司的违约责任,故峰邦公司诉请**公司支付违约金297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峰邦公司诉请的利息1054.35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峰邦公司诉请的损失298700元。若尔盖县应急管理局发函明确峰邦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数交付1800张救灾折叠床且若尔盖县应急管理局研究决定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峰邦公司199700元。**公司未能于2021年3月24日之前向峰邦公司交付1800张便携床,与峰邦公司未能于2021年3月31日之前向若尔盖县应急管理局交付1800张便携床存在因果联系,峰邦公司向若尔盖县应急管理局承担违约金199700元系必然发生的结果,故峰邦公司的损失199700元应由**公司承担。峰邦公司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99000元为峰邦公司所谓向其他供应商采购1800张便携床的合同金额与双方之间合同金额的价差。峰邦公司预见或应当预见其未能按时如数向若尔盖县应急管理局交付1800张便携床,故峰邦公司可另行寻找供应商以合理价格采购1800张便携床,峰邦公司并不必然因紧急情况而以超出双方之间合同金额297000元的30%以上的金额采购1800张便携床。再者,峰邦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因**公司导致实际经济损失99000元。因此,对于峰邦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超出199700元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峰邦公司支付违约金29700元以及损失199700元;二、驳回峰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除**公司对若尔盖县应急管理局与峰邦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若尔盖县应急管理局向峰邦公司发出的《违约告知函》不予认可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峰邦公司补充提交两组证据,证据1.微信记录及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拟证明前述便携床并非**公司自己生产;证据2.会计凭证封面及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峰邦公司被若尔盖县应急局扣除违约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并非新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阶段相同;对证据2,会计凭证封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是峰邦公司故意P图伪造的虚假证据。
**公司补充提交两组证据,证据1.**公司员工唐继元与峰邦公司员工肖建国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向峰邦公司发送其他公司厂房存放的便携床照片,说明**公司已在该时间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准备好所需的1800张便携床,而峰邦公司在无法证明该便携床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况下,拒不接受,导致**公司无法及时发货,最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证据2.保全证据公证书【(2021)厦鹭证内字75001号】,拟证明峰邦公司提交的成都银行电子交易凭证系峰邦公司故意P图伪造的虚假证据。峰邦公司质证认为,确认其所提交的电子银行交易凭证不真实;**公司所发的便携床照片是别人生产的,不是**公司自己生产的,质量、数据、参数也不一样。
本院认证如下:**公司与峰邦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内容上能相互印证,且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聊天记录在真实性上提出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则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峰邦公司自认其所提交的电子银行交易凭证不真实,与**公司提交的保全证据公证书能相互印证,故对峰邦公司的证据2不予采信,对**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对讼争合同已协商解除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在于解除原因和解除后果。
关于解除原因。讼争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公司应当在2021年3月20日之前生产1800张便携床完毕并拍照给峰邦公司确认。**公司自认未能在2021年3月20日前自行生产完毕,且其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体现照片发送时间是在2021年3月20日之后,且未能证明便携床为其公司自已生产的,规格、参数等符合交货要求,故其主张已履行前述合同义务,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案涉销售合同的解除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解除原因应认定为**公司单方违约所致。峰邦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系因双方都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解除后果,具体分述如下:1.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讼争《销售合同》约定,如**公司未按质、按量、按期交付货物,应向峰邦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据此,案涉销售合同解除后,峰邦公司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97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2.损失19.97万元问题。虽然**公司未能依约如期交付便携床,与峰邦公司未能于2021年3月31日之前向若尔盖县应急管理局交付1800张便携床存在因果联系,且峰邦公司也提交若尔盖县应急管理局发出的《违约告知函》,函中表示将按合同约定扣除峰邦公司19.97万元,但这并不意味着若尔盖应急局有实际扣款。峰邦公司为证明其被实际扣款19.97万元而在二审提供的成都银行电子交易凭证,经审查为伪造,其亦自认不真实。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峰邦公司因**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实际遭受损失19.97万元,一审判决**公司向峰邦公司支付损失19.97万元,依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
3.资金占用利息。峰邦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1054.35元,既缺乏法律依据,亦缺乏合同依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因另行采购而多支付的99000元费用问题。峰邦公司主张因**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另行向第三方公司采购,为此多支付99000元费用。然事实上,并无证据表明在峰邦公司的两次采购合同签订期间,国内便携床市场发生了足以影响价格剧烈变化的因素,峰邦公司可另行寻找供应商以合理价格采购,并不必然以超出原采购合同金额30%以上的金额采购便携床。因此,峰邦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99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峰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2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2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厦门**户外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9700元;
三、驳回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厦门**户外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峰邦公司负担2927元,由**公司负担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42元,由峰邦公司负担5854元,由**公司负担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柯雅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庄维 旸)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