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凉山海河峰邦某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95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凉山海河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城南大道海河帝景18幢12层。
法定代表人:李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原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菁蓉镇)胜利南街117号附-115。
法定代表人:肖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凉山海河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山峰邦公司)与被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峰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四川峰邦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凉山峰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峰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凉山峰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峰邦公司退还凉山峰邦公司交纳的代理权保证金40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川峰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四川峰邦公司与凉山峰邦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凉山峰邦公司为四川峰邦公司在凉山州地区的独家代理,并需交纳400000元代理权保证金,凉山峰邦公司依约支付了400000元代理权保证金。后双方于2019年6月4日解除了《产品销售合作协议》,解除后凉山峰邦公司向四川峰邦公司提出退还代理权保证金,并于2019年7月8日向四川峰邦公司送达了律师函,但四川峰邦公司至今未退还。综上,凉山峰邦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峰邦公司本反诉辩、诉称,2016年12月29日,四川峰邦公司与凉山峰邦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后,凉山峰邦公司曾多次安排人员到四川峰邦公司及培训基地进行了系列的消防及产品使用操作培训学习,凉山峰邦公司还多次邀请四川峰邦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到西昌市进行了系列产品的实战演练,四川峰邦公司为双方的合作协议履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设备,凉山峰邦公司在2017年6月向四川峰邦公司提出2017(西昌市区域)产品销售计划,要求四川峰邦公司按计划生产。四川峰邦公司按该销售计划生产了2017年7月至12月共计2725000元的产品,四川峰邦公司生产完成后,多次电话通知凉山峰邦公司按协议付款并提货,凉山峰邦公司却既不付款也一直不来提货。2018年9月19日和2018年11月8日凉山峰邦公司到四川峰邦公司处提货共计5046元未付货款。关于凉山峰邦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四川峰邦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中并未涉及到退还400000元代理权保证金的问题,因为该终止协议载明有关《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但之后双方并没有就退还代理权保证金400000元的事宜协商出一个结果,故本案不符合退还代理权保证金的条件。同时,根据双方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协议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再续约后,四川峰邦公司应于15个工作日内退还凉山峰邦公司履约保证金,故本案也不符合退还代理权保证金的条件。由于凉山峰邦公司未履行《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应当向四川峰邦公司支付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可得利益损失,且其应向四川峰邦公司支付已提货产品的货款。故为维护四川峰邦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凉山峰邦公司向四川峰邦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408750元及货款5046元,两项合计413796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凉山峰邦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凉山峰邦公司反诉辩称,凉山峰邦公司从未向四川峰邦公司订过2725000元的相关产品,四川峰邦公司也从未告知过凉山峰邦公司其已为凉山峰邦公司生产了2725000元的产品并要求凉山峰邦公司提货,事实上凉山峰邦公司只是按照四川峰邦公司的要求报了一个年度的销售计划,该销售计划只是一个目标,并不是订货单。另外,凉山峰邦公司仅在四川峰邦公司处提了少量的货物,并按约定在提货前付清了全部的货款。故凉山峰邦公司对四川峰邦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可得利益损失408750元及货款504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四川峰邦公司原名称为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9日,凉山峰邦公司(乙方)与四川峰邦公司(甲方)签订《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是智能消防系统系列产品的省级区域独家代理商,取得了西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等区域的独家代理权并有权在上述区域内开展授权经营工作;甲方应提供符合标准的合格产品,收到预付款后并及时供货;甲方负责提供产品的技术培训资料,并将不定期举办产品技术培训活动,对乙方或使用方进行指导安装和调试工作;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甲方不得把授权乙方的经营区域同时授权给其他机构或个人,未经双方同意,甲方不得把自有产品在乙方的经营区域销售,如乙方在此区域无法进行全面开展,甲方可以通过各种形式协助乙方开展工作(甲方在该区域开发市场的所有的项目乙方只能享有利润的10%,其余全部归甲方享有)。乙方负责该系列产品在协议代理权区域内的甲方产品销售、市场推广、商务洽谈等;乙方作为甲方在凉山州区域的市场推广、产品销售的合作伙伴,并成为该区域内的独家代理;甲方按照市级代理产品价格进行供货,乙方负有配套产品推广、销售、安装的义务;乙方应具有区域消防、产品销售渠道,至少有五名以上从业人员的法人企业,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消防演练场所;乙方需交纳代理权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若乙方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取消其代理权资格。乙方承诺尽最大努力促进甲方产品在协议代理区域内的产品推广销售,乙方不得在协议代理区外销售甲方产品。当乙方完成此区域的地方法律法规咨询与调研工作后,促使甲方的产品在此区域销售后,要完成年销售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疏散系统销售应不少于300万元);若乙方未能完成年销售任务,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取消其代理权资格。甲方出售给乙方的产品均为省级以下的市级代理价格,本协议产品针对市场有全国统一指导零售价,销售模式、销售思路、营销战略、售后服务、安装标准等全部以甲乙双方协商制定的统一标准执行;甲方对附件《产品价格表》拥有完全的解释权;甲方如需调整《产品价格表》,可以传真、快递、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通知乙方,甲方的调整通知送达乙方之日起生效。乙方提交订单(订单必须使用书面形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特快专递、挂号信等)时,必须同时提交乙方与产品使用人的详细信息,甲方确认信息后及时安排生产,生产完成后(生产周期一般为15个工作日)由甲方通知乙方生产已完成;乙方应在5日内向甲方支付订单总额30%的货款,甲方收到30%的货款后及时通知乙方提货,乙方收到通知后(通知方式包括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特快专递、挂号信等)应在3个工作日将货物提走,乙方提货后应在4个月内支付至该订单总额的95%货款,剩余的5%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乙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清质保金。未经甲方公司批准,乙方无故拖欠公司贷款4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并有权另行更换其他合同伙伴。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终止协议;本协议期满后,经甲方双方协商同意不再续约后,甲方应予15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乙方违反本协议,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外,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再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在本协议期限内,对市场营销开发已有启势且乙方没有违约,如甲方另行授权于其他单位(或)个人在本协议区域内进行开展销售业务的,甲方属于违约行为,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本协议代理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21年12月28日。《产品价格表》系本合同附件。该《产品销售合作协议》落款处分别加盖有凉山峰邦公司、四川峰邦公司的单位公章。
2017年1月10日,凉山峰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四川峰邦公司支付了代理权保证金400000元。后凉山峰邦公司向四川峰邦公司提交《2017(西昌市区域)产品销售计划表》一份,载明了2017年7月至12月计划销售的消防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销量及金额。2018年9月19日、2018年11月8日,凉山峰邦公司分别在四川峰邦公司处采购了价值1150元、3896元的消防产品。
2019年6月4日,凉山峰邦公司(乙方)与四川峰邦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原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由于乙方在代理合作期间至今没有任何业绩和订单。现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于2019年6月4日予以终止。有关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有关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由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合同终止协议》落款处分别加盖有凉山峰邦公司、四川峰邦公司的单位公章。
现凉山峰邦公司以双方解除《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后,四川峰邦公司至今未退还其交纳的代理权保证金40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四川峰邦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凉山峰邦公司向其支付可得利益损失408750元及货款5046元,合计413796元。本案庭审中,双方对凉山峰邦公司向四川峰邦公司支付了代理权保证金400000元及《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6月4日实际解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应否退还代理权保证金400000元及凉山峰邦公司所提交《2017(西昌市区域)产品销售计划表》的性质争议较大,凉山峰邦公司称其系四川峰邦公司的下级区域代理商,案涉销售计划表仅是按四川峰邦公司的要求所报的一个销售计划,不属于订单,其并未订购2725000元的消防产品,并表示双方《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终止后,四川峰邦公司应当退还代理权保证金400000元;而四川峰邦公司则认为其已按该销售计划表生产了2017年7月至12月共计2725000元的消防产品,凉山峰邦公司既不付款也一直未予提货,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且其也不应当退还凉山峰邦公司代理权保证金4000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凉山峰邦公司提交的凉山峰邦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川峰邦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合同终止协议》等证据,四川峰邦公司提交的《2017(西昌市区域)产品销售计划表》《出库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关于四川峰邦公司提交的《产品申购计划表》复印件、生产产品实物照片打印件、培训、学习、演练照片打印件,因均系复印件或打印件,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且凉山峰邦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四川峰邦公司提交的产品现场展示及演练专题活动报道网页截图打印件,因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凉山峰邦公司与四川峰邦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述《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于2019年6月4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并明确约定《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于2019年6月4日予以终止。故可认定双方《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6月4日实际解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凉山峰邦公司有权要求四川峰邦公司退还其已交纳的代理权保证金。对于四川峰邦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凉山峰邦公司诉请要求四川峰邦公司退还代理权保证金40000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川峰邦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本案中,四川峰邦公司已提交《出库单》证明凉山峰邦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9日、2018年11月8日在四川峰邦公司处采购了价值1150元、3896元消防产品的事实,且庭审中凉山峰邦公司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现凉山峰邦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向四川峰邦公司支付了该部份货款的相应依据,故本院对四川峰邦公司主张凉山峰邦公司支付货款5046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四川峰邦公司主张其在履约期间已按凉山峰邦公司提交《2017(西昌市区域)产品销售计划表》生产了2017年7月至12月共计2725000元的消防产品,而凉山峰邦公司未履行付款和提货义务并造成其可得利益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四川峰邦公司在本案中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四川峰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凉山峰邦公司所提交《2017(西昌市区域)产品销售计划表》系双方协议约定的订货订单,且其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按该产品销售计划表实际完成了生产任务及因凉山峰邦公司未付款或未提货的行为造成了其可得利益损失,故四川峰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相应事实不予确认。四川峰邦公司据此反诉请求凉山峰邦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408750元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凉山海河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退还代理权保证金40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凉山海河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46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立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姜恒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