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13195号
原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菁蓉镇)胜利南街117号附-115。
法定代表人:肖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50幢10层2单元1001-007。
法定代表人:晋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蒙蒙,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峰邦公司)与被告北京**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峰邦公司履行支付自注资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之间的利息20万元(以产品高分子凝胶灭火添加剂粉剂4吨的形式进行支付);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必要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峰邦公司与**公司签订了《退款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峰邦公司自注资之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之间的利息,以产品补助的形式进行支付,产品单价以省级代理价格执行(高分子凝胶灭火添加剂粉剂的省级代理价格约定为5万元/吨)。**公司应支付给峰邦公司4吨高分子凝胶灭火添加剂粉剂,经峰邦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峰邦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公司对双方签订《退还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公司未收到峰邦公司的催告函;2.生产相应数量产品周期为3个月;3.根据协议约定计算,**公司发货给峰邦公司的产品总价应为191,927.67元;4.在签订相应协议前后,**公司已按峰邦公司要求发货给了峰邦公司,产品价值已超过约定的利息金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公司(甲方)与峰邦公司(乙方)签订了《退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16年11月22日出资购买的甲方的部分股权,出资额为254.4万元,该股权认购款转为借款形式,由甲方偿还给乙方;资金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支付给乙方;乙方同意甲方占用资金的起息日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自注资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之间的利息,以产品补助的形式进行支付,产品单价以省级代理价格执行(高分子凝胶灭火添加剂粉剂的省级代理价格为5万元/吨)。
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2017年3月24日、2017年3月28日,峰邦公司分别向**公司转账支付182.6万元、40万元、31.8万元,共计254.4万元。2017年3月28日,**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股权认购款254.4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退款协议》、汇款交易凭证、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峰邦公司签订的《退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峰邦公司支付的254.4万元股权认购款转为借款后,**公司应以高分子凝胶灭火添加剂粉剂产品补助的形式支付自注资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之间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应为193,491.61元,每吨按5万元的价格计算,应折合产品数量为3.8698吨。庭审中,**公司辩称在签订协议前后,**公司已按峰邦公司要求发货给了峰邦公司,产品价值已超过其约定的利息金额,由于**公司与峰邦公司之间本身存在贸易往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以产品抵利息的事实,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峰邦公司要求**公司以提供3.8698吨高分子凝胶灭火添加剂粉剂产品形式支付自注资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间的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峰邦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峰邦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高分子凝胶灭火添加剂粉剂产品3.8698吨(对应金钱金额为193,491.61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产品义务,应当视为未履行对应金钱193,491.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北京**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干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