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8699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菁蓉镇)胜利南街117号附-115。
法定代表人:肖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胤,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珊珊,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土,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胤,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珊珊,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胤,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珊珊,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才匡,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胤,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珊珊,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建梅,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邦消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土、***、陈才匡及被告吕建梅行纪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在2021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以该院无管辖权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王**土、***、陈才匡在举证期限内对峰邦消防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决定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徐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峰邦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泉、林维实,被告(反诉原告)***、王**土、***、陈才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胤、伍珊珊,被告吕建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曾组织各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峰邦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土、***、陈才匡、吕建梅共同向峰邦消防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判令***、王**土、***、陈才匡、吕建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峰邦消防公司(甲方)与***、王**土、***、陈才匡、吕建梅(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甲方在安徽省区域内销售推广峰邦消防公司生产、制造的消防灭火系列产品,同时负责销售区域内的线上网络销售与线下市场推广,商务洽谈、售货、安装、服务等内容并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及义务。合同附件中约定:“本合同前期乙方以个人名义进行签订,峰邦消防公司向乙方提供3个月时间成立相应的公司,……否则属乙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终止”。在合同中正文中,关于乙方的合同义务的表述为:“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倒闭、停业、合并、整体股份转让、变更经营范围、变更名称、退出合作等”,也表明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是在乙方成立公司的前提下进行的合作,实际上是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双方约定,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如乙方违反本协议,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外,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再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峰邦消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予***、王**土、***、陈才匡、吕建梅三个月的准备时间,但***、王**土、***、陈才匡、吕建梅不仅未按期成立公司,且经催促后,至今仍未有任何依照合同履行其成立公司之义务的行为,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峰邦消防公司本应如期在安徽省内推行的商业计划完全落空,丧失了本应在安徽省内获取的关注度,在安徽省内产生的交易机会几乎于无。峰邦消防公司为如期在安徽省内推广而做的所有准备,包括但不限于人力、物力、财力的成本全部沉没,因此丧失的商业先机、市场优势、竞争优势更是不可估量。峰邦消防公司在安徽省的商业布局已至少推迟一年多的时间落实,***、王**土、***、陈才匡、吕建梅的违约行为对峰邦消防公司经济利益造成了损害,为维护峰邦消防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王**土、***、陈才匡本诉辩称、反诉诉称,根据《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签订的整体条件及内容,该合同系由峰邦消防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所约定的所有条款有利于峰邦消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峰邦消防公司有权行使取消***、王**土、***、陈才匡代理合作的权利。故峰邦消防公司在诉状中陈述因违约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峰邦消防公司随时可以终止合同及和其他合作单位进行合作,及时止损,但峰邦消防公司却放任损失的扩大。并非***、王**土、***、陈才匡违约,违约方系峰邦消防公司。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时,在订立合同时有协助义务,共同完成合同条约。峰邦消防公司只有发明专利,且还是签约之后,在签约时没有提供产品符合国家、行业且可以在市场上许可销售的产品。签合同时,***、王**土、***、陈才匡不清楚,消防产品需要认证后拿到许可或有相应的标准情况下,才能许可销售。从合同内容及附件、当事人陈述来看,都没有这方面内容。因此违约的事实是由于峰邦消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如实告知合同履行及产品情况,产品本身存在的问题,导致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后要求退还保证金,主要的交流是通过吕建梅进行沟通,所以峰邦消防公司仅退还了吕建梅的保证金。后期***、王**土、***、陈才匡多次讨要,也没有退还。峰邦消防公司起诉的主要目的是以主动的姿态逼迫***、王**土、***、陈才匡放弃索要保证金。
各方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由峰邦消防公司及吕建梅代理销售峰邦消防公司的消防产品。***、王**土、***、陈才匡、吕建梅根据该协议约定向峰邦公司缴纳了代理权保证金10万元,峰邦消防公司出具了财务收据。协议约定由***、王**土、***、陈才匡、吕建梅在3个月内成立公司,待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名义再与峰邦消防公司签订正式的代理销售合同。后因峰邦消防公司不予配合提供相关材料和支持,致使无法成立公司,以及在成立公司后与峰邦消防公司签订正式的代理销售合同,开展代销工作。另外,在签订案涉协议后,峰邦消防公司的消防产品一直未取得国家关于消防产品的质量认证,经查询直到2021年2月7日,才取得部分消防产品的质量认证,其重点向***、王**土、***、陈才匡、吕建梅介绍的投掷型灭火器至今未取得国家质量认证,这也是在3个月内未成功设立的主要原因。现峰邦消防公司已向吕建梅返还保证金2万元,剩余8万元未退还。***、王**土、***、陈才匡认为,因峰邦消防公司原因致使公司在3个月内未成功设立,属峰邦消防公司违约,因其违约行为,致使无法设立相应的销售公司,以致案涉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在协议履行不能的情形下,协议签订目的已无法实现,案涉协议应予解除,峰邦消防公司应当返还剩余代理权保证金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产品销售合作协议》自反诉状送达峰邦消防公司时解除;2.判令峰邦消防公司向***、王**土、***、陈才匡代理权保证金8万元;3.判令峰邦消防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用。
被告吕建梅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吕建梅与峰邦消防公司已经协商一致,双方终止了协议,峰邦消防公司也退还了吕建梅保证金。若峰邦消防公司之前要求吕建梅承担违约责任,就不会退还保证金,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对解除协议达成一致。虽然协议已签订,但因没有继续履行,也没有给峰邦消防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保证金应当退还给***、王**土、***、陈才匡。其余意见同***、王**土、***、陈才匡的答辩意见。
原告(反诉被告)峰邦消防公司反诉辩称,请求驳回反诉请求。***、王**土、***、陈才匡在反诉状中称因峰邦消防公司不予配合提供相关材料支持,而峰邦消防公司应当提供什么材料,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同时,***、王**土、***、陈才匡是在安徽成立独立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不需要峰邦消防公司提供任何资料。本合同签订已两年多了,***、王**土、***、陈才匡从未提出过要求峰邦消防公司提供什么材料来配合才能够成立公司。所以,***、王**土、***、陈才匡的理由不能成立。部分消防产品没有国家强制规定,是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峰邦消防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也取得了相应资格,证明能够在市场上销售。产品本身的问题与本案是无直接关系,本案直接关系是***、王**土、***、陈才匡、吕建梅没有在给予的3个月时间之内依法成立公司,所以应当承担违约金,这也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峰邦消防公司(甲方)与***、王**土、***、陈才匡、吕建梅(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就乙方与甲方合作、销售、推广甲方生产、制造及提供的消防灭火系列产品,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合格产品,同时甲方收到全额货款后应及时供货。协议还约定:产品质保期按国家规定及企业规定执行,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乙方可以在安徽省区域内进行任何地区的销售经营(包括授权该地区的地区经销商进行代理销售);乙方作为甲方在安徽省区推广、产品销售的唯一线下授权机构,甲方按照以省级代理产品价格对乙方进行供货;乙方需向甲方缴纳代理权保证金100万元,前期先交纳10万元,剩下90万元在乙方做出相应业绩后再补足其保证金,代理合同期满后,甲方在三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若乙方未能完成年销售任务,视为不作为,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取消其代理权资格;未经甲方公司批准,乙方无故拖欠公司货款2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并有权另行更换其他代理商;如乙方违反本协议,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再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协议代理期限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5年4月14日,共计6年;本合同前期乙方以个人名义进行签订,甲方并向乙方提供3个月时间成立相应的公司,待公司成立以后,该合同的所有条款并由乙方成立的公司主体单位与甲方进行签订(否则属乙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当日,***、王**土、***、陈才匡、吕建梅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峰邦消防公司开具收据一张。
协议签订后,峰邦消防公司代表肖建国与王**土、***、吕建梅之间存在通话录音,录音内容主要包括:吕建梅讲到她的款项是董事长退还给她的,其他人的自己解决;肖建国向王**土讲到“你们内部出了问题,这个事情才没做下去,合同里面约定如果三个月没有成立公司,你们要承担违约责任”,王**土回复“嗯”;肖建国向***讲到“你们内部打肚皮官司,做不下去了,也应该在三个月以内跟公司解除协议”,***回复“嗯”;***向肖建国讲到“4月份签订的协议,7月份的时候给你说过,但因为你母亲去世了,我就让陈才匡暂时不要提这个事”,肖建国回复“老母亲去世跟这个是两个关系”。
同时查明,2018年6月29日,峰邦消防公司委托检验机构对水系灭火剂进行检验,该机构出具检验符合要求的报告。中国消费产品质量信息查询系统显示:峰邦消防公司生产的灭火剂产品认证码编号、检验报告有含有2019、2020字样,有效开始日期为2021年2月27日。2019年4月15日,吕建梅向峰邦消防公司转款支付20,000元,备注安徽消防项目代理保证金;2019年12月31日,峰邦消防公司向吕建梅转款支付20,000元,备注退代理保证金。
庭审中,峰邦消防公司与***、王**土、***、陈才匡、吕建梅均陈述,协议签订后,各方之间未发生订货关系;***、王**土、***、陈才匡、吕建梅陈述其未按协议约定成立公司;峰邦消防公司陈述尚有保证金80,000元未退还,案涉合同未履行,导致其失去了安徽市场的占有,***、王**土、***、陈才匡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给予赔偿。
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向峰邦消防公司送达反诉状副本。
以上事实,有峰邦消防公司提交的峰邦消防公司的企业信息、***、王**土、***、陈才匡、吕建梅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话录音(峰邦公司代表肖建国与吕建梅、***、王**土)、检验报告(打印件)、《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王**土、***、陈才匡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协议》、工商服务业务统一收款收据、电子回单(打印件)、消防产品质量信息查询(打印件),吕建梅提交的电子回单(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峰邦消防公司提交的《试验报告》上载明检验依据未获认可、授权,且非正式检验报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其提交的《授权书》载明代理区域与案涉协议内容无关,本院均不采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土、***、陈才匡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五十一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以及第九百六十条“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峰邦消防公司与***、王**土、***、陈才匡、吕建梅签订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内容,双方之间形成行纪合同法律关系,并受关于委托合同法律规定的调整。在合作期限内,***、王**土、***、陈才匡、吕建梅未按约成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且未举证证明其延期的事由获得峰邦消防公司认可,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土、***、陈才匡、吕建梅反诉诉称峰邦消防公司不提供材料配合其成立公司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王**土、***、陈才匡、吕建梅构成违约后,峰邦消防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退还吕建梅履约保证金20,000元,但未明确作出解除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合同相对方,因吕建梅仅为合同相对方中的一人,无权与对方协议解除案涉合同,峰邦消防公司向其退款的行为不能视为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土、***、陈才匡、吕建梅可依法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王**土、***、陈才匡提出解除案涉合同的请求,相关反诉状副本于2021年6月15日送达峰邦消防公司,吕建梅对解除案涉合同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于2021年6月1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峰邦消防公司收取***、王**土、***、陈才匡、吕建梅的保证金100,000元,按约应予退还,扣除已退还吕建梅的20,000元,还应退还***、王**土、***、陈才匡共计80,000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峰邦消防公司仍有权向***、王**土、***、陈才匡、吕建梅主张违约责任。按照《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的约定,***、王**土、***、陈才匡、吕建梅违反本协议,应向峰邦消防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我国法律对违约金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主要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案涉合同履行后期峰邦消防公司能够获得多少收益,合同未作约定,其也未举证证明。故上述违约金的约定显然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因峰邦消防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后,其也未积极行使合同解除权,导致其可能产生其他损失。根据双方履约情况,违约情形以及预期收益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峰邦消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100,00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三十三条、第九百五十一条、第九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土、***、陈才匡以及被告吕建梅签订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于2021年6月15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土、***、陈才匡以及被告吕建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王**土、***、陈才匡退还保证金8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土、***、陈才匡及被告吕建梅负担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俊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覃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