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昊特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4050号
原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菁蓉镇)胜利南街117号附-115。
法定代表人:肖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男,汉族,1965年3月22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昊特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清平村7组3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秋,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刚,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邦公司)与被告四川昊特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峰邦公司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林维实,昊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伟、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秋、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昊特公司向峰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事实与理由:峰邦公司与昊特公司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昊特公司按照峰邦公司提供的图纸和要求,生产符合国家民政部门标准的救灾专用三折折叠床及相关定制模具,用以投标四川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粮储局)的采购项目。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赔偿相关一切经济损失。峰邦公司自2020年8月26日通过微信、书面形式等向昊特公司发送生产图纸、工期进度计划等后,昊特公司未按照峰邦公司要求的生产图纸和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峰邦公司提交符合要求的样品和检验报告。经峰邦公司多次催告,昊特公司仍未能提供合格的样品和检验报告。因昊特公司逾期履行提交的样品,且样品不符合承揽合同约定,致使峰邦公司没有中标前述政府采购项目,失去了预期可得的经济利益,严重损害峰邦公司的合法权益。
昊特公司辩称,昊峰邦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首先,根据昊特公司与峰邦公司2020年8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昊特公司与峰邦公司之间存在两层法律关系,双方在峰邦公司中标前系合作开发新产品关系,在峰邦公司中标后系承揽关系。因峰邦公司未中标,故双方本案争议事实并非承揽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关于合作目标、权利义务等约定仅适用合作开发的新产品,而案涉样品属于老产品,故本案不能适用合作协议相应约定作为请求权基础。2.其次,即使参照合作协议约定,昊特公司按照峰邦公司要求和标准生产了折叠床样品,昊特公司无违约行为,峰邦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发给昊特公司样品参数,该参数系所涉招标标准对产品的要求,昊特公司按要求提供了折叠床样品,交由峰邦公司确认,该样品于2020年9月26日经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符合标准,该份检测报告委托方系峰邦公司。3.峰邦公司主张昊特公司未提供按涉招标项目要求的样品,系峰邦公司过错所致。峰邦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发给昊特公司的样品标准与2020年8月26日所发标准存在较大差异,新增三角符号参数要求,峰邦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将案涉招标文件发给昊特公司,而开标时间为2020年11月3日,昊特公司无足够时间组织生产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样品,此系峰邦公司临近开标变更技术参数所致,昊特公司无过错。4.峰邦公司未中标系其履约能力不足所致,不存在昊特公司所提供样品不合格因素。根据峰邦公司所提供采购评分表,峰邦公司样品得到不错评价,并非样品不合格,即使与第一名在该项得分相同,峰邦公司亦不能中标,峰邦公司履约能力与中标单位相差8分,昊特公司查阅其他中标单位相应工商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折叠床等应急救援设备,均系制造业企业,峰邦公司未中标,系评标机构综合考虑多个评分指标确定,受评标人员主观因素影响较大,峰邦公司不应将其未中标损失转移给昊特公司。5.峰邦公司所提及的物资应急采购合同系合作协议之前所签,该采购合同所涉折叠床并非昊特公司生产,该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峰邦公司经济损失。6.昊特公司积极组织生产,按峰邦公司要求,提供检测,收到新的标准后,立即派遣技术人员协助处理,所提供样品系免费,付出大量成本,亦遭受较大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合作协议、生产图纸、与刘建伟微信聊天记录、项目采购标准、招标文件、采购评分项汇总表、折叠床样品、检测报告,与刘建伟通话录音,予以采信。对有争议证据,1.所涉其他中标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述及;2.所涉陈炬证言,系峰邦公司工作人员,均系单方陈述,所涉庞霏霖证言,证明力不足,均不予采信;3.所涉袁清泗通话录音,身份无法核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1日,就峰邦公司委托昊特公司开发制造符合国家民政部门标准的救灾专用三折折叠床及相关定制模具用以生产救灾专用折叠床生产、销售事宜,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昊特公司按照峰邦公司提供的图纸和要求进行生产,并按救灾专用折叠床图纸所示相关弯管模具、塑料件模具、铁件模具,为峰邦公司独立开模,采购价约2800万元。协议第三条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要求昊特公司生产制造符合民政标准的救灾专用折叠床及相关定制模具,由峰邦公司面向市场对产品推广宣传、销售、市场资源对接及商务洽谈,昊特公司接受峰邦公司委托后,应立即积极配合组织生产实施,按照协议规定,按时完成符合峰邦公司设计要求的模具,昊特公司在收到峰邦公司提供的产品图档后,即开始进入模具设计和制作阶段,开模及打烊周期不超过10天,并在25天内向峰邦公司提交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及救灾专用三折折叠床产品的样品一张,生产成本控制在每张145元内,昊特公司接受峰邦公司独立委托开模生产后,享有对该项目的生产权,不得对外行使经销活动,应由峰邦公司实行全国市场统一销售平台经营备案管理。第四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峰邦公司生产订单提交给昊特公司后,如昊特公司由于其他事务原因不能对峰邦公司订单进行生产和及时供货,应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若峰邦公司在本次项目中标后,未将该项目产品交予昊特公司生产,应向昊特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第九条关于协议生效约定,本协议涉及的双方具体合作项目,需另行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双方盖章所附补充内容载明,本协议系针对新产品执行,本协议新产品外的老产品参数,针对本次中标项目交予昊特公司生产,若昊特公司接单后不能生产和中标后不交予昊特公司,按合作协议责任执行,2020年8月26日,峰邦公司向昊特公司发送救灾专用折叠床参数标准及生产图纸,昊特公司完成生产后,于2020年9月26日,由峰邦公司作为委托方,昊特公司作为生产方,经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根据峰邦公司提供技术参数,检测认为符合标准要求。2020年10月16日,峰邦公司获得粮储局招投标文件,2020年10月31日,峰邦公司向昊特公司发送该文件,要求对样品部分参数进行修正。因昊特公司未及时提交,峰邦公司与昊特公司多次电话联系催促,2020年11月1日,昊特公司向峰邦公司交付折叠床样品,该折叠床存在未印制二维码、产品名称、制造单位等不符合招标参数要求情形,峰邦公司与昊特公司联系,告知存在1.5公分尺寸差距、公差范围不够等问题,但昊特公司未修正。2020年11月3日,粮储局第二批救灾折叠床采购得出评审结果,峰邦公司因样品、履约能力、技术要求等扣分,未中标。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根据该协议,双方明确载明若涉及具体项目,应另行签订合作协议。而本案双方争议,来源于峰邦公司因参与粮储局招投标项目,向昊特公司发送投保文件要求参数标准产品,委托昊特公司生产,昊特公司未按照投标文件要求向峰邦公司交付相应产品,后峰邦公司未中标,以致产生此次纷争。合作协议核心内容系昊特公司开模、受委托生产,峰邦公司推广销售等,与本案争议的昊特公司交付产品、峰邦公司投保未果事件不具有相关联因素,因双方未签订具体项目协议,则仅视为双方口头达成定作关系,即就案涉粮储局招标采购项目,承揽人昊特公司根据峰邦公司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动力,用自己的材料为昊峰邦公司制作成品,在未有明确约定情况下,则双方由此产生的交付时间、责任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峰邦公司认为,昊特公司未及时交付符合招投标文件要求参数的货物以致未中标,对此,即使昊特公司瑕疵履行行为,但缺乏对交付产品明确的时限约定,相应责任过错,不应昊特公司承担,峰邦公司可依据相应规定,要求昊特公司履行修理、更换等责任。另一方面,峰邦公司所主张未中标导致的损害赔偿,应包括损害的客观存在及损害与违约行为的因果关系,昊特公司无法预见,也未有证据显示峰邦公司中标履行合同所能获取利益,且所涉招投标对结果公示,仅凭各项目分数或中标企业信息主观判断,无法确认是否系被诉样品问题作为直接、唯一问题来源,即在原因力方面,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峰邦公司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计11400元,由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 垠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方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