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民初2465号
原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菁蓉镇)胜利南街117号附-115。
法定代表人:肖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奎勇,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郜:王**土,男,汉族,1981年4月19日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25日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陈才匡,男,汉族,1974年11月18日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吕建梅,女,汉族,1979年2月2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四川峰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邦公司)与被告***、王**土、***、陈才匡、吕建梅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6日受理立案。
峰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土、***、陈才匡、吕建梅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峰邦公司与***、王**土、***、陈才匡、吕建梅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约定五被告在安徽省销售推广峰邦公司消防产品,但五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峰邦公司商业计划落空,丧失竞争优势,产生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对管辖有明确约定,由甲方即峰邦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备注的峰邦公司地址中新街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且该协议签订时峰邦公司住所地亦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因未作出另行约定,峰邦公司之后住所地的变更不影响双方共同选择管辖法院达成的合意,故本院对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则本案应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冉 垠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