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603民初471号
原告: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高新区创业街27号科宇信息产业大厦时代广场1幢1010号。
法定代表人:张祖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普,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住所朔州市平鲁区白堂乡陶卜洼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2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28416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2016年1月4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东西回风大巷瞬变电磁法探测》及《4104工作面综合电法探测》项目进行技术服务,项目费用共计2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服务费,至今被告累计欠原告服务费共计220000元。经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合同的正当当事人,诉讼主体合适;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为合同的正当当事人,诉讼主体合适;3、合同书两份:项目名称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4104工作面综合电法探测合同书复印件、项目名称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东西回风大巷瞬变电磁法探测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技术服务合同;4、成果报告复印件两份:莲盛煤矿4104工作面音频电透视探测及无线电波透视探测成果报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东西回风大巷左侧帮及底板电法探测成果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成果报告进行验收通过;5、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2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应收账款对账函,证明被告对所欠原告的金额及事实确认无误,并同意履行,承认2018年4月15日前,欠原告22万元;7、律师函及文件签收确认函,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向被告现场提交的律师函,被告并无异议并已签收,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欠款的催收。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其来源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4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乙方(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4104工作面综合电法探测项目进行技术服务,并支付服务报酬。工作进度:2015年8月30日前完成井下数据采集工作,9月15日前提交最终成果资料。费用及付款方式:完成该项目的费用为壹拾陆万元整,由乙方(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干使用;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施工结束后,支付合同总额50%的价款,即大写捌万元整,2015年12月31日,支付合同总额50%的价款,即大写捌万元整。
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乙方(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东西回风大巷瞬变电磁法探测项目进行技术服务,并支付服务报酬。工作进度:2016年1月10日前完成井下数据采集工作,2016年1月25日前提交最终成果资料。费用及付款方式:完成该项目的费用为陆万元整,由乙方(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干使用;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贰万元整,成果报告提交后,十日内支付肆万元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履行了技术服务事项,并提交了最终成果报告。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服务费2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万元服务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28416元。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利息计算方法为按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14日止,计33个月,月利率为870元(22万×4.75%÷12个月等于870),共是33个月,合计为28416元。本院认为4104工作面综合电法探测项目合同书约定“费用及付款方式:完成该项目的费用为壹拾陆万元整,由乙方(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干使用;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施工结束后,支付合同总额50%的价款,即大写捌万元整,2015年12月31日,支付合同总额50%的价款,即大写捌万元整。”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该合同约定的“施工结束”具体日期不清楚。本院认定该合同中的16万元,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算。东西回风大巷瞬变电磁法探测项目合同书约定:“费用及付款方式:完成该项目的费用为陆万元整,由乙方(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干使用;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贰万元整,成果报告提交后,十日内支付肆万元整。”根据约定,该合同中的2万元,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8日起算。下余4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成果报告提交的具体时间,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1月25日前提交最终成果资料”,本院认定下余4万元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5日起算。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计算至2018年6月14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2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2018年6月14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8日起计至2018年6月14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计至2018年6月14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振中
审 判 员  卢 润
人民陪审员  刘 彦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