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602民初1518号
原告: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同煤浙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同煤浙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
原告刘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51128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021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至2020年间签订了5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探工程技术服务;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同煤浙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14207工作面综合矿井物探工程,服务内容为:井下无线电波透视和井下音频电透探测,费用36万元。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同煤浙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14205工作面音频电透视探测,服务内容为:井下无线电波透视和井下音频电透探测,费用33.588万元。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同煤浙能***煤矿掘进巷道超前探测,服务内容为对掘进巷道迎头前方的富水情况开展井下超前物探工作,费用为210.9万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同煤浙能***煤矿巷道超前探测,服务内容为对掘进巷道迎头前方的富水情况开展井下超前物探工作,费用145.8万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同煤浙能***煤矿掘进巷道超前探测,服务内容为对掘进巷道迎头前方的富水情况开展井下超前物探工作,费用为135万元。以上费用合计561.288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成功通过了验收,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仅支付了50万元,尚有511.28万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原、被告双方就技术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而发生纠纷,且被告同煤浙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朔州市行政区域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 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元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