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濮阳金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2民初3712号
原告: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22号建业凯旋广场B座27楼。
法定代表人:董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洁,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金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城南106国道东侧原城关镇窑厂。
法定代表人:赵帅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占立,男,汉族,1963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龙,男,汉族,1991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金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洁,被告濮阳金帆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占立、张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复费用648973.2元;2、除第一项诉讼请求外,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暂计1182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签署了《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就清丰县棚户区改造五眼井村村民安置房工程项目向被告采购商品砼,部分商砼用于案涉工程15号楼6层内外墙、柱、梁。2020年6月至9月,河南建元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相关检测(检验)报告,认定使用了案涉商砼的15号楼6层存在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等工程问题。2020年9月17日,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了《加固设计图纸》。原被告双方多次沟通无果,原告为尽快完成施工建设,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修复费用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濮阳金帆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针对案涉工程15号楼6层内外墙、柱、梁检测混凝土强度不合格无异议,但不合格是由于施工方施工不规范、养护不到位造成,与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无关。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商品砼拌合物的质量验收按GB14902-2012《预拌混凝土》的有关规定验收;商品砼强度评定:按照GB14902-2012《预拌混凝土》、《郑州市预拌商品砼质量监督管》的规定,在施工现场由供需双方留置交货检验试件和备用试件,经28天、60天、90天标准养护,按照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统计法进行评定。满足评定要求,应视为商品砼合格。2、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交货检验试件的28天强度报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5日,原告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需方,被告濮阳金帆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签署了《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原告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就清丰县棚户区改造五眼井村村民安置房工程项目向被告濮阳金帆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商品砼;第三条第2项约定,商品砼拌合物的质量验收按GB14902-2012《预拌混凝土》的有关规定验收;商品砼强度评定:按照GB14902-2012《预拌混凝土》、《郑州市预拌商品砼质量监督管》的规定,在施工现场由供需双方留置交货检验试件和备用试件,经28天、60天、90天标准养护,按照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统计法进行评定。满足评定要求,应视为商品砼合格。协议签订后,在2018年12月21日,被告濮阳金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部分商砼用于案涉工程15号楼6层内外墙、柱、梁,其中用于案涉工程15号楼6层内外墙、柱、梁板商品砼62.21立方、外墙75.75立方,案涉工程15号楼6层内外墙、柱、梁板商品砼近一半不是被告濮阳金帆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
另查明,2020年6月16日、7月16日,河南建元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混凝土强度检验报告,2020年8月7日河南建元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混凝土钻芯检验报告,认定案涉工程15号楼6层内外墙、柱、梁混凝土抗压强度不合格;2020年8月18日,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认定案涉工程15号楼6层剪力墙与挑梁的强度不合格,2020年9月18日,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认定案涉工程15号楼6层梁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原告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河南建元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10200元,支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检测费48000元。
再查明,2020年9月,原告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加固设计图纸一套,支付设计费60000元。
还查明,2021年1月16日,原告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特种专业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附加合同》,约定由河南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加固设计图纸要求对案涉工程15号楼6层内外墙、柱、梁进行加固,支出648973.20元。
另查明,本院依据被告濮阳金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向河南建元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调取了案涉工程15号楼6层内外墙、柱、梁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认定被告濮阳金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现场由供需双方留置交货检验试件和备用试件,达到设计强度等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砼供需合同》、检测报告、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种专业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附加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濮阳金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用于案涉工程15号楼6层内外墙、柱、梁,商品砼质量不合格、出现了抗压强度不够,不得不加固维修,请求被告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濮阳金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部分商砼用于案涉工程15号楼6层内外墙、柱、梁近一半不是被告濮阳金帆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且现场由供需双方留置交货检验试件和备用试件,证明被告濮阳金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商砼达到设计强度等级,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濮阳金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商砼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72元,减半收取5736元,由原告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国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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