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濮阳金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3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22号建业凯旋广场B座27楼。
法定代表人:董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凤,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金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城南106国道东侧原城关镇窑厂。
法定代表人:赵帅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占立,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金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2民初3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凤、宋振,被上诉人金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居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金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达到设计强度等级的事实错误。金帆公司申请调取的河南建元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检测公司)出具的四份《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并未记载相关试块与金帆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有关,该证据不能证明金帆公司提供的商砼达到设计强度等级。建元检测公司出具的四份《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验报告》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不应采信。一审法院仅根据上述检验报告就推测认定金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达到设计强度等级错误。二、金帆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因此已向金居公司赔偿了50000元维修费用,金帆公司应继续赔偿金居公司的损失。金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合格,而根据建元检测公司出具的多份《混凝土强度检验报告》、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测试公司)出具的多份《检测报告》等证据以及金帆公司向金居公司案涉工程其他楼栋供应的混凝土同样存在质量问题,金帆公司已承担并支付了全部修复费用等事实,能够高度盖然证明金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金居公司因案涉工程15号楼6层检测、加固设计、修复以及停工窝工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金帆公司应对金居公司进行赔偿。一审判决驳回金居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改判金帆公司赔偿金居公司的损失或发回重审。
金帆公司辩称,2020年4月收到清丰县棚户区改造五眼井村村民安置房项目反映情况,主述该项目15号楼6层(共17层)因部分构件强度不足导致主体验收不通过,无法交房。金帆公司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回弹所述楼层部分构件强度,确有强度不足的情况。经查,金帆公司向该项目15号楼供应混凝土情况如下:5层供应混凝土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内墙柱梁板C30砼数量为102.44立方,外墙C30细石砼91.82立方。6层供应混凝土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凌晨开始,内墙柱梁板C30砼数量为62.21立方,外墙C30细石砼75.75立方。根据该项目施工日志记录,15号楼6层共计浇筑混凝土200立方。该楼实际砼用量应该为:C30砼100-110立方,C30细石砼90-95立方。施工方签收的随车供货单显示,普遍存在浇筑超时的情况。根据当时的供应情况分析,金帆公司认为造成部分构件强度不足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冬期施工:该批次混凝土浇筑时为2018年12月20日夜间至21日凌晨,正值冬期施工期间,工地浇筑现场未采取相应的保温防冻、防风、防失水等冬期施工措施。2.初凝继续浇筑:经查供货票据,该批次混凝土浇筑均产生0.5-2.5小时不等的超时,从出厂到浇筑完毕均超过3个小时,最长达5个多小时。3.加水浇筑:因浇筑时间过长,混凝土初凝失去可塑性,施工人员加水浇筑。4.养护:施工方未按《JGJ/T104-2011建筑工程冬期施工规程》规定采用冬期施工养护方法养护。5.同一部位多家混凝土混用:当日浇筑方量与实际所需用量对比,外墙部分混凝土非金帆公司供应,内墙构件近一半混凝土非金帆公司供应。6.金居公司应当在混凝土浇筑后28天内向第三方送检交货检验试件,时隔一年半才反映强度不够,之前从未提及,证明当时交货检验试件强度合格。交货检验试件报告可向第三方检测单位查证。混凝土构件强度不足并非金帆公司的责任。之后几个月,施工方多次要求金帆公司处理,金帆公司不堪其扰,在施工方提出花钱协调关系通过验收的解决方案后,金帆公司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于2020年8月1日暂借给金居公司50000元协调费。金居公司以协调不成,需加固构件为由,要求金帆公司承担加固费70余万元,金帆公司不予认可。
金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金帆公司向金居公司支付修复费用648973.2元;二、判令金帆公司向金居公司支付各项损失暂计118200元;三、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金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5日,金居公司作为需方,金帆公司作为供方,签署了《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金居公司就清丰县棚户区改造五眼井村村民安置房工程项目向金帆公司采购商品砼;第三条第2项约定,商品砼拌合物的质量验收按GB14902-2012《预拌混凝土》的有关规定验收;商品砼强度评定:按照GB14902-2012《预拌混凝土》《郑州市预拌商品砼质量监督管》的规定,在施工现场由供需双方留置交货检验试件和备用试件,经28天、60天、90天标准养护,按照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统计法进行评定。满足评定要求,应视为商品砼合格。协议签订后,在2018年12月21日,金帆公司向金居公司供应部分商砼用于案涉工程15号楼6层内外墙、柱、梁,其中用于案涉工程15号楼6层内外墙、柱、梁板商品砼62.21立方、外墙75.75立方,案涉工程15号楼6层内外墙、柱、梁板商品砼近一半不是金帆公司提供。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6月16日、7月16日,建元检测公司出具混凝土强度检验报告,2020年8月7日建元检测公司出具混凝土钻芯检验报告,认定案涉工程15号楼6层内外墙、柱、梁混凝土抗压强度不合格;2020年8月18日,建筑测试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认定案涉工程15号楼6层剪力墙与挑梁的强度不合格,2020年9月18日,建筑测试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认定案涉工程15号楼6层梁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金居公司支付建元检测公司检测费10200元,支付建筑测试公司检测费480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2020年9月,金居公司委托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加固设计图纸一套,支付设计费6000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2021年1月16日,金居公司与河南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特种专业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附加合同》,约定由河南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金居公司按照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加固设计图纸要求对案涉工程15号楼6层内外墙、柱、梁进行加固,支出648973.20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一审法院依据金帆公司的申请,向建元检测公司调取了案涉工程15号楼6层内外墙、柱、梁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认定金帆公司向金居公司现场由供需双方留置交货检验试件和备用试件,达到设计强度等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居公司提起诉讼,认为金帆公司向金居公司提供用于案涉工程15号楼6层内外墙、柱、梁,商品砼质量不合格、出现了抗压强度不够,不得不加固维修,请求金居公司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并赔偿损失,但金帆公司向金居公司供应部分商砼用于案涉工程15号楼6层内外墙、柱、梁近一半不是金帆公司提供,且现场由供需双方留置交货检验试件和备用试件,证明金帆公司向金居公司提供的商砼达到设计强度等级,金居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帆公司向金居公司提供的商砼存在质量问题,故金居公司的诉请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金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72元,减半收取5736元,由金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居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金居公司的送检员姜某的书面证言及视频各一份,证明建元检测公司出具混凝土强度检验合格的报告系2018年12月25日制作的、2019年1月23日作出的结果。姜某送样的试块是青色大石,不是金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制作的。证据二,出库单6张,证明金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有四车未加防冻剂,出库单也显示未超时,冬天不存在加水的情况,金帆公司可以通过打灰工人落实是否加水。
金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证人姜某不能确定试块是2018年12月25日制作的,青色的试块不能说明任何事实。第三方检验时姜某是不在场的。且证人是金居公司提前沟通的人员,证言内容针对性很强,可信度不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2018年12月21日发出两种混凝土,其中C30细石单子中因为名字比较长,放不下“防冻”俩字,根据哪个信息重要优先标识哪个。C30单子中标识防冻。单子上签字的超时和混凝土浇筑超时不是一个概念,混凝土车辆超时是车辆卸货运费的时间期限,如果两个小时卸不完货就要加钱。混凝土浇筑如果超时就会影响强度。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证人姜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二,金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金居公司仅以出库单上未标注“防冻”信息为依据,证明混凝土中未添加防冻剂,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金居公司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高某到庭称其系河南飞洋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人员,案涉工程5号楼6层墙、柱混凝土试块是由金居公司拿着样品去报检,高某不在现场。对于2018年12月21日凌晨混凝土浇筑时是否制作试块的事实不知情。高某对一审法院调取的混凝土强度检验报告认可并认为合规。
金居公司质证意见:通过证人证言证实一审法院调取的检验报告与金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无关,一审法院调取的混凝土强度检验报告不应作为金帆公司提供混凝土强度合格的依据。金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并未制作试块,金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因未添加防冻剂造成混凝土强度不够,以致造成构件不合格。
金帆公司质证意见:通过证人证言证实施工方在2018年12月21日浇筑混凝土的情况是不合规的。施工过程应该由监理方全程旁站监督,但施工方没有通知监理方进行监督,私自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混凝土构件不合格,是因为施工方不规范施工造成的,比如施工时间过长导致混凝土初凝,浇筑过程未采取冬期施工措施。
本院认证意见,高某的证言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帆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是否达到设计强度等级,是否因此导致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金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商品砼拌和物的质量验收按《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GB/T14902-2012)有关规定验收。金居公司作为收货方,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取样检验,但其自认未进行现场取样检验并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金居公司申请监理人员高某到庭作证,高某亦称金居公司未通知其旁站监督。因金居公司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尚不能证明金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关于金居公司一审提交的混凝土强度报告,虽能证明混凝土构件强度未达设计等级标准,但不能因此就推定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影响混凝土构件强度的因素很多,商品砼拌和物的自身质量、施工方的浇筑、振捣和养护工作等均与混凝土构件强度有关。关于金居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依据金帆公司的申请调取的建元检测公司作出的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并非金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的问题,金居公司作为检验试块的控制者,对其购买的金帆公司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使其委托作出的检验报告不是针对金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也不能据此推定金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关于金居公司二审称因混凝土质量问题,金帆公司向其赔偿50000元,金帆公司对此不认可,且不能证明该笔款的性质。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即混凝土构件强度不达标与金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之间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金居公司要求金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2元,由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文英
审判员  曹明昌
审判员  马艳芳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