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8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22号建业凯旋广场B座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94573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4号广告大厦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99180996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上诉人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关于“对于被告所称的其他仅有收据、无支付交易记录的付款,因原告称未实际收到相应款项,被告所称的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的认定,属本案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被上诉人仅认可3张收据,不符合交易习惯及交易常理,而上诉人支付现金货款,符合交易习惯及交易常理,被上诉人自2013年9月至今,从未提及催要所谓的87万余元的欠款及利息。 郑州***照明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表意见称,本人系工地上的材料员,负责收货签字,并不掌握印章。 郑州***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280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12808.6元为基数,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为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11月20日,河南豫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河南豫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封闭母线和电缆桥架,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7日内,合同总价值为317809元等等。合同下方有原告与河南豫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河南豫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栏中有被告**签字。材料设备价格清单处有被告**签字。 2011年12月18日,河南豫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河南豫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安装费,合同总价值为12500元等等。合同下方河南豫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处没有公司**及工作人员签名。材料设备价格清单发货单位处仅有原告***公司销售专用章。 2012年3月25日,河南豫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河南豫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开关插座,合同总价值为30779元等等。合同下方有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买受人处有被告**签字,材料设备价格清单发货单位处有原告***公司销售专用章,收货人处有被告**签字。 2012年5月10日,河南豫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河南豫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电线电缆,合同总价值为193626元等等。合同下方有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买受人处有被告**签字,材料设备价格清单发货单位处有原告***公司销售专用章,收货人处有被告**签字。 2012年5月20日,河南豫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河南豫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电缆桥架,合同总价值为12890元等等。合同下方有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买受人处有被告**签字,材料设备价格清单发货单位处有原告***公司销售专用章,收货人处有被告**签字。 2012年6月25日,河南豫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河南豫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电线电缆,合同总价值为290366.5元等等。合同下方有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买受人处有被告**签字,材料设备价格清单发货单位处有原告***公司销售专用章,收货人处有被告**签字。 2012年6月25日,河南豫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河南豫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铜线鼻,合同总价值为4011.1元等等。合同下方有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买受人处有被告**签字,材料设备价格清单发货单位处有原告***公司销售专用章,收货人处有被告**签字,并备注总款3690元,日期为2012年8月3日。 2012年8月1日,河南豫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河南豫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电线电缆,合同总价值为10300元等等。合同下方有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买受人处有被告**签字,材料设备价格清单发货单位处有原告***公司销售专用章,收货人处有被告**签字,并备注总款10000元,日期为2012年8月3日。 2012年8月13日,河南豫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河南豫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电线电缆和开关插座,合同总价值为20528元等等。合同下方有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买受人处有被告**签字,材料设备价格清单有原告***公司销售专用章以及被告**签字。 被告**认可其系职务行为,称其在新乡伟业项目工作期间应项目承包人***的雇请担任工地材料员,在工作期间按照老板***的指示接收过***公司运送至工地的相关施工材料,且在上述合同中签过字。 关于上述合同的付款情况,被告金居公司称已付款超出67.5万元,具体超出多少,没有数字。被告金居公司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据八张,总金额67.5万元,其中有银行转账凭证和委托付款手续的金额为40.5万元。 原告称收到伟业公司转款32.5万元,其中6万元系伟业公司代被告支付严华坤的栏杆款,且原告也转给了严华坤,剩余26.5万元不清楚是何款项。原告另认可收到被告金居公司支付的货款8万元,即2012年2月8日,被告金居公司向原告转账80000元,备注中央公园母线槽款。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余收据,不认可收到相关款项,称系原告先出收据,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款项。 关于伟业公司支付给原告的32.5万元,被告金居公司称系代付本案货款,被告金居公司提供了其从新乡伟业置地有限公司调取的如下证据: 1、2012年6月4日被告金居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公司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将这伍拾万元工程款由新乡伟业置地有限公司代付给12、13号楼材料商及人工费。下方有手写的郑州***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的开户行、账号和付款五万元整。该《证明》上有新乡伟业置地有限公司的印章。2012年6月21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新乡伟业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转至郑州***照明电气有限公司账户伍万元整,并注明用途为工程款。 2、2012年8月3日被告金居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将伟业12号13号楼五十万元工程款由新乡伟业置地有限公司代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具体事项由***或***办理。下方有郑州***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意支付货款壹万伍仟元整”。最下方有被告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的**。2012年8月6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新乡伟业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转至郑州***照明电气有限公司账户壹万伍仟元整,并注明用途为工程款。 3、2013年9月25日,被告金居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载明:新乡伟业置地有限公司,我公司现将承揽的贵公司伟业·中央公园项目12#、13#楼工程款款项,委托支付给以下公司:工程款款项材料(电线电缆)、工程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委托收款单位名称郑州***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委托收款单位开户行建行郑州金海支行、委托收款单位账号41×××68,以上委托,属本公司真实意愿表达,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由本公司承担,与新乡伟业置地有限公司无关。下方有委托人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的**以及经办人***的签名。2013年9月27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新乡伟业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转至郑州***照明电气有限公司账户贰拾万元整,并注明用途为工程款。 4、2013年9月25日,被告金居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载明:新乡伟业置地有限公司,我公司现将承揽的贵公司伟业·中央公园项目12#、13#楼工程款款项,委托支付给以下公司:工程款款项栏杆、工程款金额陆万元整、委托收款单位名称郑州***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委托收款单位开户行建行郑州金海支行、委托收款单位账号41×××68,以上委托,属本公司真实意愿表达,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由本公司承担,与新乡伟业置地有限公司无关。下方有委托人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的**以及经办人***的签名。2013年9月29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新乡伟业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转至郑州***照明电气有限公司账户陆万元整,并注明用途为工程款。 原告称上述第4项转账支付的6万元,系伟业公司代被告支付严华坤的栏杆款,原告提供了2020年7月1日,严华坤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该情况说明内容为:事由新乡伟业置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郑州***照明电气有限公司60000元材料款,实为支付给本人和金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豫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建筑住宅防护栏杆产品合同材料款,因本人无对公账户,无法办理对公账户材料款支付,所以代付给郑州***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转付给本人,该公司收到款项后已经转付给本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6,本人身份证号码,特此说明证明。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庆丰街支行的流水载明:2013年10月12日,***账户转至严华坤账户10000元;2013年10月18日,***账户转至严华坤账户20000元;2013年10月23日,***账户转至严华坤账户30000元。 原告提交的工商信息查询显示被告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河南豫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包含有河南豫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材料设备价格清单,被告金居公司亦认可原告的供货行为,并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被告**称其系职务行为,称其在新乡伟业项目工作期间应项目承包人***的雇请担任工地材料员,在工作期间按照老板***的指示接收过***公司运送至工地的相关施工材料,且在上述合同中签过字,故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居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日期为2011年12月18日,金额为12500元的合同无被告印章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合同不予采信;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金额为4011.1元的合同,已经被告**备注总款3690元,故本院确认合同金额为3690元;日期为2012年8月1日,金额为10300元的合同,已经被告**备注总款10000元,故本院确认合同金额为1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合同金额共计879688.5元(317809元+30779元+193626元+12890元+290366.5元+3690元+10000元+20528元)。 关于被告已付款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金居公司支付的货款8万元,即2012年2月8日,被告金居公司向原告转账80000元,备注中央公园母线槽款,本院对被告该笔付款予以认定。原告认可收到伟业公司转款32.5万元,但其中于2013年9月29日由伟业公司账户转至原告账户的6万元,原告称系伟业公司代被告支付严华坤的栏杆款,原告提供了严华坤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其向严华坤支付该6万元的转账记录,本院对原告所称予以采信,该6万元不应计入被告的已付款。其余由伟业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6.5万元,被告已提供其从新乡伟业置地有限公司调取的委托书等,可以证明系其委托伟业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称不清楚是何款项,但也并未举证证明系伟业公司支付的其他性质的款项,故本院对被告所称予以采信,确认该26.5万元系被告支付的货款。对于被告所称的其他仅有收据,无支付交易记录的付款,因原告称未实际收到相应款项,被告所称的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付款金额为345000元(80000元+265000元)。被告另称原告向其借款1830元,要求冲抵本案货款,但原告称并未收到该款项,不同意冲抵本案货款,因被告对该部分借款持有异议,且该部分款项性质为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主**抵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金居公司应付款879688.5元,已付款345000元,尚欠付原告货款534688.5元(879688.5元-345000元),应支付给原告。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照明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4688.5元及利息(以534688.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已支付完全部货款仅提交收据予以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郑州***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短信通知、通话录音、联系人员名单等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欠款的事实,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称其已经全部支付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7元,由上诉人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凯 审判员 周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