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安徽国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纵新强、淮北华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312号
原告:安徽国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忠,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龙,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纵新强,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淮北华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梁勇。
原告安徽国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旅行社)与被告纵新强、被告淮北华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旅行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联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忠、赵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纵新强、华辰旅行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联旅行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纵新强与华辰旅行社退还款项5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678.33元(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暂计至2018年4月1日,此后款清息止);2、纵新强与华辰旅行社赔偿律师代理费4800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国联旅行社与纵新强协商一致,国联旅行社以股权受让的方式成为华辰旅行社的股东,由纵新强代国联旅行社设立淮北国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国联旅行社)。2015年9月16日,国联旅行社向华辰旅行社转账15.3万元。2017年4月13日,纵新强与华辰旅行社共同向国联旅行社出具《承诺书》,确认2017年7月31日前,纵新强与华辰旅行社应当共同向国联旅行社退款153000元。后纵新强与华辰旅行社仅退还部分款项,剩余53000元至今未予退还。国联旅行社遂诉至本院。
被告纵新强、被告华辰旅行社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国联旅行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网上银行记账凭证;2、《承诺书》;3、《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等。被告纵新强、被告华辰旅行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9月16日,国联旅行社通过网上银行向华辰旅行社转账支付153000元。
2017年4月13日,华辰旅行社与纵新强共同向国联旅行社出具《承诺书》,载明:“2015年9月9日,经华辰旅行社实际控制人纵新强与贵司协商一致,贵司以股权受让的方式,成为华辰旅行社的股东;另经双方约定,由纵新强代贵司设立淮北国联旅行社并全面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鉴于此,2015年9月16日,贵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华辰旅行社支付投资款15.3万元,该款项包括了股权受让款及淮北国联旅行社的投资款。其后,上述两公司一直在纵新强的实际控制之下。2016年10月13日,在纵新强的操办下,贵司将其持有华辰旅行社的全部股权予以转让。现经贵司、纵新强、华辰旅行社协商一致,并征得全部相关当事方,确认并承诺如下,1、……贵司向华辰旅行社支付的15.3万元款项,属于华辰旅行社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2、贵司虽在2015年9月9日-2016年10月13日期间,被登记为华辰旅行社的股东,自2015年8月6日至今被登记为淮北国联旅行社的股东,但贵司并未实际参与上述两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享受任何股东权利。故,纵新强承诺,其对国联旅行社上述15.3万元投资款负有退还的义务。3、截至出具本承诺书之日,已退还国联旅行社5万元。鉴于上述原因并经三方协商一致,华辰旅行社与纵新强共同承诺,余款10.3万元于2017年7月31日前全额退还贵司;华辰旅行社与纵新强就上述10.3万元退款义务向国联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6、若华辰旅行社及纵新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退款义务,贵司有权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华辰旅行社及纵新强主张相关权利,贵司因追偿上述款项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华辰履行公司及纵新强承担。”
《承诺书》出具后,纵新强与华辰旅行社先后向国联旅行社退还款项共计5万元,剩余53000元至今尚未退还。
另查明,国联旅行社为实现债权,与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费4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纵新强与华辰旅行社自愿向国联旅行社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国联旅行社退款103000元,但纵新强与华辰旅行社仅向国联旅行社退还部分款项,对剩余未付款项纵新强与华辰旅行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关于利息,因《承诺书》中载明,余款应于2017年7月31日前退清,故国联旅行社主张利息自最后还款日之次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承诺书》中载明,律师费等费用由纵新强与华辰旅行社承担,且国联旅行社已实际支付,故对律师费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纵新强、被告淮北华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国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3000元及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纵新强、被告淮北华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国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为873元,保全费870元,合计1743元,由被告纵新强、被告淮北华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群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戚冠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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