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安徽国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合肥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91民初3882号
原告:安徽国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桂谦,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国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旅行社)与被告合肥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美的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联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被告合肥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桂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联旅行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合肥美的公司返还《旅游合同》原件一份;2、合肥美的公司支付旅游尾款196000元、退还团队质量保证金2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国联旅行社在合肥美的公司“日本本州+北海道赏樱尊享舒心8日游”项目中中标,双方签订旅游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在2016年3月26日组织合肥美的公司参加旅游的16人加领队1人出发开始行程。2016年4月2日旅游团队行程结束,国联旅行社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合肥美的公司应在2016年4月24日前付清旅游尾款,但其一直拖延尾款196000元不予支付,团队质量保证金2万元也没有退回,签订合同时拿走的合同原件都没有返还,国联旅行社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合肥美的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就“日本本州+北海道赏樱尊享舒心8日游”项目签订合同,也未接受国联旅行社的组织旅游服务,因此我公司无需支付旅游尾款。因双方之间有过多次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2万元系国联旅行社在其他项目中支付,在其他旅游项目结束后我公司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国联旅行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日,国联旅行社组织合肥美的公司员工余俊波、任刚及客户共16人前往日本旅游,并于2016年3月15日向合肥美的公司支付团队质量保证金2万元。
合肥美的公司先后于2016年3月28日向国联旅行社支付196000元、2016年4月29日支付214614.5元、2016年4月29日支付56000元,合计466614.5。
2016年4月13日,国联旅行社出具费用明细,载明日本旅游费用合计662614.5元,合肥美的公司已支付196000元+2214614.5元+56000元,尚余196000元+2万元质量保证金。
国联旅行社先后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4月25日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662614.5元。
2016年5月25日,国联旅行社向合肥美的公司发出《返还团队质量保证金及支付旅游尾款函》,载明:“…依据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在2016年4月24日前付清旅游尾款196000元,我公司也早已在与贵公司工作人员张帆经过对账确认尾款为196000元后开具了发票给贵公司。然贵公司不仅一直拖延支付旅游尾款196000元,团队质量保证金2万元至今也没有退给我公司,甚至至今未将当时以需要走流程后盖章的两份合同返还一份给我公司…”,合肥美的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函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团队名单表、费用明细、银行转账凭证、函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国联旅行社虽未提交与合肥美的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但结合团队名单表、费用明细、银行付款记录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完毕。合肥美的公司辩称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旅游业务,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国联旅行社所提供的付款凭证、发票应属于本案案涉旅游项目,对合肥美的公司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团队质量保证金,国联旅行社已经举证证明向合肥美的公司支付,合肥美的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归还该款,故应当向国联旅行社返还。
对于国联旅行社要求返还《旅游合同》原件一份,由于其并无证据证明旅游合同存放于合肥美的公司,因此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国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旅游尾款196000元、返还团队质量保证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国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为2270元,由被告合肥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群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戚冠冠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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