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东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972民初5889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笔锋,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横流。组织机构代码:19804313-6。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笔锋,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拖欠的货款35,7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大约在2004年,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在承建位于东莞市沙田镇大泥村的金和尾水闸和位于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的龙通码头工程时,原告应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上述项目负责人***的要求,将其工程施工发电所需的柴油送至上述工程所在地。原告先后为被告送去价值121,760元的柴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在2007年前合计向原告支付***70,000元,在2007年3月23日、2007年6月1日又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元和5,000元,在2009年7月16日再向原告支付1,060元,并出具相应的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为35,700元。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辩称,1.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提供原告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没有要求原告提供货源,原告也没有报价等,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无需支付货款。2.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3.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及领导审批签名支付货款的依据。4.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委托下属的第三工程队对外经营,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没有直接参与工程队的对外经营,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与第三工程队签订的是总包合同。5.原告提交的欠条是2009年7月16日出具的,但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在2008年8月4日登报申明,决定取消与第二、三、四、九施工队的关系,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对该四个施工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6.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在2015年10月30日登报决定成立清算组,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这是国资委批准的。综上,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及合同债务关系。
被告***辩称,1.对于水利水电第三工程队,这是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设立的,被告***作为该工程队的队长,但***从来没有收到水利水电公司解除与工程队关系的资料。2.2015年8月30日,被告***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对涉案的货款本金,被告***是予以确认的,但原告提交的欠条有修改的痕迹,本人签名前面的“欠责人”或“负责人”是后加的。该欠条是第三工程队的财务***书写的,“***”的签名是被告***本人签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东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队(以下简称第三工程队)是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内设机构,并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水利水电公司委托被告***担任第三工程队的负责人。原告***向由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承接的,并由第三工程队进行施工的东莞市沙田镇齐**通码头工程、东莞市沙田镇金和尾水闸重建工程提供柴油,2009年7月16日,***(水利水电公司委派至第三工程队负责财务的人员)向***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有***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第三工程队的公章,载明:金和尾水闸和龙通码头柴油总款121,760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2007年前付70,000元,2007年3月23日、2007年6月1日、2009年7月16日分别支付10,000元、5,000元、1,060元),仍拖欠35,7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水利水电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由第三工程队实际施工,并提交了两份涉案工程的《工程施工管理合同》予以证明。2.水利水电公司主张其在2008年8月4日已登报申明取消其于第三工程队的关系,对第三工程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亦已于2015年10月30日登报决定清算水利水电公司,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即涉案拖欠的货款为35,7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应否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1.对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责任: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确认涉案欠条中提及的工程由其承接,并由第三工程队进行施工。虽然在涉案欠条上加盖公章的系第三工程队,但第三工程队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仅是水利水电公司一个内设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水利水电公司依法应对第三工程队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至于被告***的责任:被告***为第三工程队的负责人,其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履行水利水电公司的职务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请求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支付原告***货款35,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东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