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

***与东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32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
被告:***,男,汉族,1948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承接的东莞市沙田镇金和尾水闸工程、沙田镇齐沙水闸工程、沙田镇泗盛村振华工地、厚街镇石角工地提供沙、石等建筑材料及机械施工服务。被告***作为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第三工程队负责人,被告***作为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施工员,被告***作为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财务,代表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的衔接及结算等工作。后经原、被告结算,上述四项工程被告总共应支付原告材料机械费711,375元,截至2008年6月21日,被告仅支付了410,000元,尚欠301,375元未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1,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虽然有水利水电公司第三工程队及另外三被告的盖章及签名,但并没有相关的往来票据,水利水电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与金和尾水闸、齐沙水闸等工程有关联。且第三工程队系被告***、***等人承包的,水利水电公司并不清楚其具体的经营行为及拖欠的货款;二、根据原告的欠条显示,双方自2008年6月21日结算以来,原告一直没有向水利水电公司提出付款的请求,案涉货款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一、水利水电公司第三工程队并非***、***及***承包,而是由水利水电公司指定人员成立的,***系队长,***负责施工;二、***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是确认的,欠条是在***收取了与原告的往来单据后才出具的,而未付款的理由是没有收到工程款。
被告***辩称:被告***所述属实,***仅是水利水电公司临时聘请的施工员,工资是由***发的。
被告***辩称:第三工程队是由水利水电公司安排人员成立的,若盈利就和公司分成作为奖金,最初安排***为队长及财务,后来其他员工有意见,所以水利水电公司就指派***为财务。***虽然作为财务,但仅是充当计算员,工程由***对外协商施工,工程款也由他追收。至于欠条确实是***、***、***与原告对账后出具的,且当时收走了原告的往来单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至2006年期间向东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队(以下简称第三工程队)销售沙石材料等。2008年6月21日,被告***作为经手人,被告***作为结算人,***作为证明人出具了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第三工程队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确认。该欠条载明金和尾水闸、齐沙水闸、振华工地以及石角工地尚欠原告***材料机械费301,375元。该欠条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
另查,第三工程队为水利水电公司的内设机构,并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水利水电公司确认欠条中提及的金和尾水闸、齐沙水闸、振华工地以及石角工地均是以其名义承接的工程,工程款亦是由其收取;水利水电公司主张第三工程队系由其员工***、***、***等人承包的,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三人自行承担,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原告主张已经向***主张过涉案债务,***亦确认在2013年10月原告仍向其主张过涉案债务。水利水电公司主张***已于2010年离职,原告向***主张涉案债务不能视为向水利水电公司主张。
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四被告应否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确认涉案欠条中提及的工程由其承接,相应的工程款亦由其收取。虽然在涉案欠条上加盖公章的系第三工程队,但第三工程队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仅是水利水电公司一个内设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水利水电公司依法应对第三工程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的***、***、***均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为301375元,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该款水利水电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
至于被告***、***、***与水利水电公司的责任分担属其内部的规定,应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二,要查清涉案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主要需要查清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主张***已于2010年离职,对外不能代表水利水电公司,但是***离职之事系水利水电公司的内部事宜,水利水电公司并未对外公布,或者专门通知原告,且出具涉案欠条时经手人亦是***,即原告有理由相信***能代表水利水电公司,故原告于2013年10月向***主张涉案债务的行为可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即涉案债务从2013年10月开始重新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现原告于2014年1月就涉案债务起诉至本院,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并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拖欠的货款本金30137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5日起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01,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1,3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所有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东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