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

***与东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韩友江,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横流。
法定代表人:袁沃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昭伟,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水利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至2007年期间,***与水利水电公司下设的第三工程队一直保持有业务合作关系,应“东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第三工程队”的要求为其水利工程工地供应钢材数吨,2007年12月26日,双方结算,***销售给水利水电公司钢材货款共计为460217元,水利水电公司已支付330000元,尚欠130217元,后***多次向水利水电公司催要欠款,水利水电公司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水利水电公司不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水利水电公司支付***钢材款13021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水利水电公司承担。
水利水电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水利水电公司下的第三工程队是承包给本案送货单上的签收人陈XX,其是自负盈亏的,其债务与水利水电公司无关。二、***与陈XX结算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6日,其起诉已经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东莞市沙田富祥建材店(以下简称为富祥建材店)的业主,富祥建材店于2009年11月27日因经营不善而注销。***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向水利水电公司第三工程队(以下简称为第三工程队)销售钢材。双方经结算,陈XX作为第三工程队的经手人于2007年12月26日向***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确认***供应的钢材款共计460217元,其已付330000元,尚欠130217元。该结算单中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
另查,陈XX是水利水电公司停薪留职的员工,并承包了水利水电公司下设的第三工程队,第三工程队并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但在2008年初陈XX已停止了承包第三工程队。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结算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一审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水利水电公司应否对陈XX承包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涉案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从***提交的证据显示,与其发生交易的是第三工程队,其中第三工程队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原审庭审中,水利水电公司确认陈XX为其停薪留职的员工,并承包了水利水电公司下设的第三工程队,而第三工程队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水利水电公司依法应对第三工程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从***提交的送货单及结算单显示,双方均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应视为双方对支付价款时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在陈XX于2007年12月26日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结算单后,诉讼时效亦应从出具结算单时重新计算。水利水电公司并未在出具《结算单》时同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知道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应自此时起算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现***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关于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均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452元,由***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过去的几年期间多次找第三工程队经手人陈XX追要钢材款,其称与水利水电公司的工程款未结算完,故没有钱给***,要等第三工程队与水利水电公司结算工程款完毕后再支付给***。***在2012年及2013年期间也多次找水利水电公司财务及总经理袁沃根,总经理每次口头答应协调处理此事,但迟迟没有结果。二、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已过,以此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提交的送货单及结算单显示,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在2007年12月26日第三工程队出具的结算单也可证明,对于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结算单,***诉请货款没有诉讼时效的起点,故不存在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案涉工程的结算程序,水利水电公司第三工程队经手人陈XX也明确表示未与水利水电公司结算工程款,故一直拖欠***钢材款。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水利水电公司支付***货款13021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水利水电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签署了结算单,是对货款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出具结算单时重新计算。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在2007年后向水利水电公司追讨过货款,故***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陈XX、许XX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从2007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均有向水利水电公司及经手人催收货款。水利水电公司对证人证言均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水利水电公司对其拖欠130217元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的上诉,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诉请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案涉130217元货款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水利水电公司第三工程队向***购买钢材,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双方经过结算,水利水电公司第三工程队出具结算单注明其尚欠***钢材款130217元,但没有注明具体的履行期限要求,双方就履行期限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案涉买卖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如前所述,案涉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则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者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以结算单出具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未有证据可以证明***曾经要求水利水电公司履行义务或水利水电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诉请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水利水电公司至今未支付***案涉货款已构成违约,***诉请水利水电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
二、限东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货款13021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东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452元、二审受理费2905元,均由东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晓娜
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
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翠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