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8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园园,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欧米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新区金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53281041G。
法定代表人:李后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恒,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183号九华山庄二幢2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75304Y。
法定代表人:韩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园园,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欧米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米特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2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18514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总额为294034元,这与被上诉人辩称的已付货款和尚欠货款的金额无法对应;2、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全部货物送到了望湖公馆工程,但其提供的送货单中不仅有望湖公馆工程,还有徽商广场、金鹰和滁州工地等项目;3、2016年12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供货,被上诉人要求预先支付10万元货款才能供货,并要求上诉人出具欠条,声称把前期的货款结算。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常识与防范心理,在2016年12月29日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10万元,并在2017年1月3日出具了218514元的欠条。但是欠条出具后,被上诉人却拒绝供应货物,并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还款,也没有将该10万元货款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欧米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货款,是案外人秦卫东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流水,与上诉人无关,且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在上诉人出具的结算欠条之前。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结算之后支付过相应款项。因此,本案的欠款金额应当为218514元。结算的欠条中没有载明付款期限,故被上诉人主张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与事实的规定。
原审被告盛飞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欧米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飞公司清偿消防设备材料本金218514元及利息13860元(以2185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3日暂计算至2018年4月11日,款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3年期间,欧米特公司与**之间存在多次购销消防设备业务往来。2017年1月3日,经欧米特公司与**结算,**尚欠欧米特公司货款218514元。**向欧米特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欧米特消防公司设备款贰拾壹万捌仟伍佰壹拾肆万元(¥218514),**签名确认。欠条出具后,**未能支付货款,欧米特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欧米特公司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欧米特公司提供的部分送货单、欠条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欧米特公司按照约定向**供应货物,**收到货物后未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双方结算**尚欠欧米特公司货款218514元,故欧米特公司诉请**支付下欠货款21851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向欧米特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未载明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欧米特公司主张从欠条出具之日也即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欧米特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出具的欠条上均没有盛飞公司的签章,欧米特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的行为是代表盛飞公司,故欧米特公司诉请盛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少依据,不予支持。**辩称已于2016年12月29日通过转账支付货款100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案外人秦卫东对欧米特公司的转账汇款是代其支付货款,且该笔汇款是在欠条出具之前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欠条出具后其向欧米特公司支付过货款,故**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欧米特公司支付货款218514元,并自2017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二、驳回欧米特公司对盛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86元,减半收取为2393元,由**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欧米特公司和**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消防设备买卖关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差欠的货款金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虽然秦卫东在2016年12月29日向欧米特公司支付10万元,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转账行为的发生时间早于**出具欠条的时间。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案涉欠条为依据,判决**支付货款21851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玢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