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民终7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183号九华山庄二幢2106室。
法定代表人:韩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辉,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富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天泉路宏宇花苑B区1栋。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经开大道。
法定代表人:廖宏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徽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富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11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安徽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黔0302民初1103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或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富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盛飞公司与被上诉人富泰公司案涉合同约定管辖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约定无效,一审人民法院未能查清案件事实,以双方约定管辖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2.即使一审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泸州富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均未针对安徽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作书面答辩。
安徽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富泰公司支付盛飞公司尚欠工程款136754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165.8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以167377.1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新蒲公司在欠付富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盛飞公司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富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泸州富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在签订的《遵义市虾子工业园综合楼钢结构网架制作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双方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安徽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对安徽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对安徽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亦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安徽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5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安徽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其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一审裁定驳回安徽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110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施正高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薇
书记员冯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