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02民初2734号
原告:安徽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九华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75304Y。
法定代表人:韩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辉,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富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汽车客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5534552596。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
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经开大道信用代码:91520390092949220U。
法定代表人:廖宏宇,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富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
原告安徽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富泰公司支付原告盛飞公司尚欠工程款136754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165.8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以167377.1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新蒲公司在欠付被告富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盛飞公司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富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富泰公司为承建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研发区建设项目(一期)二标段的综合大楼项目工程,将该综合大楼的钢结构网架制作安装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盛飞公司施工。2016年2月29日,原告盛飞公司与被告富泰公司签订《遵义市虾子工业园综合楼钢结构网架制作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富泰公司采用总价包干的计量方式将案涉综合大楼钢结构网架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暂定2760000.00元,最终以经开区即被告新蒲公司审计结算工程量计算为准;单项工程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该工程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甲方(富泰公司)提取6%的税金后,不收取任何管理费、材料发票等其他费用,乙方(盛飞公司)不提供税票等其他事项进行细说约定。原告承接前述工程项目后,组织工人施工作业,截止2018年9月10日,经案外人中博信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审计,涉案工程审定结算金额总计125140453.41元,其中原告完成的案涉项目即多功能大厅钢结构网架审定结算金额为3561216.01元。富泰公司向原告方支付198万元工程款后,对剩余工程款拒绝支付。经查,涉案项目工程建设单位系被告新蒲公司,2018年11月21日,案涉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望贵院查清事实,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泸州富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在签订的《遵义市虾子工业园综合楼钢结构网架制作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双方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应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85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5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安徽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石 海
人民陪审员 高国元
人民陪审员 熊登其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何敬宁
书 记 员 周恒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