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人民政府与扬州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
法定代表人:谢东,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都,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史可法路58号(鸿福家园)12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少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萍,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宜陵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5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陵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宏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应付款时间认定错误,根据双方于2014年2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之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度(春节前)付合同款30%,第二年度付至合同价款的60%……”,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付款时间为第一次2017年1月28日前应付至合同价款的30%、第二次2018年2月16日前应付至合同价款的60%,以此类推,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8日。鉴于应付款时间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对相关利息补偿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亦相应错误。
宏康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日期、利息补偿均有明确约定,宜陵镇政府在履行前期付款义务时也是按照该时间节点进行的。宜陵镇政府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宜陵镇政府立即向宏康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7499830.92元,应付利息297043.15元(补充协议约定的因变更付款期承诺的利息补差)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2月9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9日为497143.95元);2、诉讼费用由宜陵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宏康公司(承包人)与宜陵镇政府(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农民集中居住区区内外道路配套工程发包给宏康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合同金额为13831400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中标价即为合同价,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付合同价款的40%,第二年付至合同价款的70%,第三年付清余款。(扣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等内容。后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规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中标价即为合同价,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付合同价款的40%,第二年付至合同价款的70%,第三年付清余款。(扣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修改为“中标价即为合同价,工程竣工验收前不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度(春节前)付合同款的30%,第二年度付至合同价款的60%,第三年度付至结算价款的80%,第四年度付清余款,由此产生的费用,发包方支付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上浮18%作为补偿”,具体补偿方法如下:原合同第一年度应支付合同价款的40%,现改为支付30%,则应取差额10%的合同价款计利息作为补偿,计息期限为二年,第二年度,按原合同支付工程款,第三年度,原合同付清工程款,现改为支付至80%,则应取差额20%的合同价款计利息,计息期限为一年。若四年内未付清工程款,则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上浮20%作为补偿。2016年1月1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月30日,经扬州市江都区审计局审计,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6799830.92元。2015年2月15日,宜陵镇政府给付宏康公司工程款50万元;2015年8月27日,宜陵镇政府给付宏康公司工程款150万元;2016年2月4日,宜陵镇政府给付宏康公司工程款200万元;2017年1月25日,宜陵镇政府给付宏康公司工程款330万元;2018年2月12日,宜陵镇政府给付宏康公司工程款100万元;2019年2月3日,宜陵镇政府给付宏康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审理中,根据宏康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9)苏1012民初56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宜陵镇政府银行存款900万元。现宏康公司认为宜陵镇政府未能按约给付工程款,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宏康公司与宜陵镇政府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度(春节前)付合同款的30%,双方对工程款给付时间存在争议,该工程于2016年1月14日验收合格,宏康公司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度(春节前)为2016年2月8日前,宜陵镇政府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度(春节前)为2017年1月28日前,一审法院认为,宜陵镇政府分别于2016年2月4日、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2月3日分别向宏康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上述工程款给付的时间均为春节前,故此处的第一年度应按农历计算,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度(春节前)应理解为2016年2月8日前,其余付款时间以此类推。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款共计16799830.92元,宜陵镇政府已经给付930万元,还应给付宏康公司工程款7499830.92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故对宏康公司主张的利息补偿款297043.15元以及截至2019年6月9日止的违约金497143.9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宏康公司主张的2019年6月9日之后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以7499830.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2倍计算。截至宏康公司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故宜陵镇政府要求扣除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宜陵镇政府辩称宏康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应承担工期延误的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征询宜陵镇政府是否反诉的意见,宜陵镇政府明确表达了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的意见,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宜陵镇政府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宜陵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宏康公司工程款7499830.92元、利息补偿款297043.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截至2019年6月9日止为497143.95元;从2019年6月10日起,以7499830.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2倍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967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4673元,由宜陵镇政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宜陵镇政府陈述,若宏康公司主张的应付款时间节点无误(即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8日,以此类推),宜陵镇政府对利息补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没有异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宜陵镇政府应向宏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宜陵镇政府与宏康公司于2014年2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度(春节前)付合同款的30%……”,从文义来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度(春节前)”之表述并无歧义,应理解为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当年春节前、非次年春节前;从宜陵镇政府履行前期工程款给付义务的时间来看,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14日验收合格,当年农历春节为2016年2月8日,而宜陵镇政府截止2016年2月4日付款400万元,与“合同价款30%”高度吻合,亦表明当事人约定的“第一年度(春节前)”为当年春节即2016年2月8日前。故一审判决关于应付款时间的认定正确,据此确定的利息补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亦无不当,宜陵镇政府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宜陵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73元,由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俊秀审判员孙建瑢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皎   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