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高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4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高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新甘泉东路。
法定代表人:俞富江,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屹,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权,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史可法路58号(鸿福家园)12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少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萍,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高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民初7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霖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宏康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宏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否认美霖公司在扣除逾期交付损失后已全额支付案涉工程款,有违合同约定及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宏康公司在一期排水工程与二期配套工程中均存在逾期竣工情况,其中:宏康公司在一期排水工程中逾期83天,根据合同约定,美霖公司可按照违约金2万元/天,在付款时预先扣除。宏康公司在二期配套工程施工中逾期137天,造成美霖公司实际损失为租金1382128.02元。根据《退城进园项目(二期)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上述损失可直接在未付工程款中进行扣减。上述两项共计3042128.02元,美霖公司支付的765万元为扣除上述损失后应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忽视宏康公司履约时逾期竣工的实际情况及给美霖公司造成的损失,将765万元当然认定为美霖公司全额支付宏康公司一期排水工程与二期配套工程,进而推导认为美霖公司对二期室外配套工程有逾期付款情况,与事实情况和合同约定不符。二、宏康公司与美霖公司系在一审程序中完成案涉工程结算,一审法院认定美霖公司未在竣工后及时按结算价支付工程款而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宏康公司一审前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未经美霖公司、审计单位确认,且审计单位一审前未出正式报告,最终结算金额系双方当事人于一审诉讼中达成〔2021年5月31日〕。根据《退城进园项目(二期)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款“……付至结算价的80%”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结算价也未确定。宏康公司无权在此情形下要求美霖公司支付其单方认可的工程款。美霖公司一审前已按照《退城进园项目(二期)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款“工程完工并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50%”之约定,支付340万元工程款,并未拖欠宏康公司任何款项。即使美霖公司竣工后未及时按结算价支付工程款,结合上述原因不应由美霖公司单方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宏康公司辩称,1.美霖公司当庭陈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是宏康公司认为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二是如果真的存在质量问题,美霖公司应该另诉。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工程逾期交付的责任不在宏康公司,造成延迟交付的责任是美霖公司,主要是没有及时提交工程面,这一事实已由一审到庭证人冯某作证证实。冯某是美霖公司一期、二期的现场负责人。3.美霖公司与宏康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对于付款时间节点约定是清楚明确的,美霖公司应当依法按照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工程完工交付后,作为发包方,没有支付等于事实上占有了施工方的金钱,该金钱数额无论是否确定,美霖公司,按照付款时间节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明确事实和法律依据。美霖公司不积极履行义务,客观上给宏康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宏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霖公司支付工程款7220207.27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美霖公司(甲方)与宏康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以下简称一期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美霖公司将退城进园项目市政工程(一期)道路、雨、污水工程发包给宏康公司施工,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按实结算,工期为30日历天,每延迟一天赔偿甲方2万元,由于乙方原因拖延工期或在合同规定工期内完工但验收不合格,乙方承担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在付款中予以扣除(甲方要求并签字认可延长工期的除外)。合同第五条约定,本期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价的50%;本期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后6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甲方一年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0%;保留工程结算总价的10%作为保修款,保修期限两年。上述工程于2016年9月4日开工,于2016年10月18日竣工,于2016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2018年7月5日,江苏某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公司)就美霖室外配套一期局部道路排水工程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金额为4161125.36元。
2017年12月12日,某信公司就美霖公司退城进园一期室外配套、高压开关站、食堂、车棚、传达室工程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金额为2753731.65元。
2017年8月5日,美霖公司(甲方)与宏康公司(乙方)签订《退城进园项目(二期)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二期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美霖公司将退城进园项目(二期)室外配套工程、包括道路、室外雨水、室外污水、强电室外管线、室外给水、室外消防栓及管网、喷淋系统室外管网工程发包给宏康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6795666元,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完工并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完工并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至结算价的80%;工程完工并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满二年,付至结算价的95%;保修金5%,保修期二年,保修期满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车间2室外配套(具备开工条件25天内完成)其他单体室外配套工程在甲方通知后三个月内完工。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组织进行施工。非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承担2000元/天的违约金,甲方可在进度款中预先扣除。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提供的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二年。2018年5月22日,美霖公司与宏康公司就二期室外配套工程达成《退城进园项目(二期)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原退城进园(二期)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价6795666元,约定工期2017年8月25日开工3个月内完工,因多方原因滞后,未施工部分项目约2018年5月恢复施工,现部分材料价格及人工工资调整较大,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已完工部分执行原合同结算方式,双方现场确认已完部分工程量;2.未施工部分材料价格执行实际开工月份扬州市材料市场指导价;3.未施工部分人工费调整执行2018年3月-苏建函件(2018)156号文件。上述工程于2017年8月5日开工,于2018年11月30日竣工,于2019年1月16日验收合格。2021年5月31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二期配套工程的结算价为780万元。
2017年12月30日,美霖公司与宏康公司签订《江***高新西侧市政主干道过路管道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美霖公司将江***高新西侧市政主干道过路管道工程发包给宏康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55350.26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至工程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付至工程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结算余额。工期5日历天,因宏康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期的,宏康公司承担1000元/天的违约金。其后,美霖公司、宏康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审定价为155350.26元。
2017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23日,美霖公司共向宏康公司付款7笔,金额共计765万元,明细如下:2017年1月9日200万元、2017年1月23日25万元、2018年2月6日150万元、2018年9月15日50万元、2019年1月31日150万元、2019年3月28日40万元、2020年1月23日150万元。宏康公司先后向美霖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7张,金额共计14070207.27元,其中一期7070207.27元,二期700万元。
一审争议焦点是美霖公司向宏康公司支付的765万元工程款应如何认定?是支付的一期工程款还是二期工程款?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美霖公司与宏康公司之间共有四个工程施工项目,分别是:1.美霖公司退城进园项目市政工程(一期)道路、雨、污水工程;2.美霖公司退城进园一期室外配套、高压开关站、食堂、车棚、传达室工程;3.美霖公司西侧市政主干道过路管道工程;4.美霖公司退城进园项目(二期)室外配套工程、包括道路、室外雨水、室外污水、强电室外管线、室外给水、室外消防栓及管网、喷淋系统室外管网工程。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各个工程的付款时间约定,上述四个工程的付款时间分别认定如下:1.美霖公司退城进园项目市政工程(一期)道路、雨、污水工程,该工程合同价3763300元,结算价4161125.36元,于2016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于2018年7月5日出具工程审定价。美霖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节点时间和金额为2016年12月25日1881650元、2017年6月25日752660元、2018年7月5日1110702.82元、2018年12月25日416112.54元。2.美霖公司退城进园一期室外配套、高压开关站、食堂、车棚、传达室工程,该工程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也无书面竣工、验收资料。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2月12日确定工程审定价为2753731.65元。一审法院认为,美霖公司在工程审定价确定后即应向宏康公司支付工程款,即2017年12月12日向宏康公司支付工程款2753731.65元。3.美霖公司西侧市政主干道过路管道工程,该工程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12月30日,合同价155350.26元,工期5日历天,工程审定价155350.26元,无书面竣工、验收资料。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合同签订时间、合同约定的工期酌情认定美霖公司应付款的节点时间和金额为2018年1月30日77675.13元、2019年1月30日46605.08元、2020年1月30日23302.54元、2020年2月29日7767.51元。4.美霖公司退城进园项目(二期)室外配套工程,该工程合同价6795666元,结算价780万元,于2019年1月16日验收合格,于2021年5月31日确定最终结算价。鉴于最终结算价迟迟未能确定的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存有争议,宏康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亦未及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酌情认定美霖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和金额为2019年1月16日3397833元、2020年8月30日2842167元、2021年3月30日117万元、2022年1月16日39万元。四个工程项目施工以来,美霖公司共计付款765万元,按照付款节点及金额冲抵工程款后,截止2020年1月23日,美霖公司退城进园项目市政工程(一期)道路、雨、污水工程工程款4161125.36元,美霖公司退城进园一期室外配套、高压开关站、食堂、车棚、传达室工程工程款2753731.65元全部支付完毕,美霖公司西侧市政主干道过路管道工程第一期工程款77675.13元支付完毕,美霖公司退城进园项目(二期)室外配套工程第一期工程款3397833元部分支付,尚欠2740365.14元。因此,美霖公司退城进园项目(二期)室外配套工程到期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6752532.14元(一期工程款剩余部分2740365.14元+二期工程款2842167元+三期工程款117万元)。美霖公司称其在付款时扣减了宏康公司因逾期竣工造成的违约金及损失3042128.02元,因此美霖公司不存在未及时支付节点工程款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期施工合同》和《二期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了因宏康公司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美霖公司可在付款时预先扣除违约金或给美霖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美霖公司依据上述条款预先扣除工程款时应在付款时告知宏康公司,并与宏康公司就逾期竣工的天数和违约金、损失数额进行确认,但美霖公司从未告知宏康公司每次付款时扣减的数额,也未与宏康公司就逾期竣工的天数、违约金、损失数额进行确认,且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逾期竣工的原因仍存在争议,美霖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按照付款节点直接扣减一、二期工程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就逾期竣工的违约金责任,美霖公司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宏康公司已经完成美霖公司退城进园项目(二期)室外配套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也于2019年1月16日完成了竣工验收。美霖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的,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美霖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宏康公司支付工程款6752532.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978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740365.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4216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宏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769元,由宏康公司负担4869元,美霖公司负担69900元。
二审中,美霖公司提交6张现场照片,证明工程围墙已经彻底坍塌,地面出现大量的裂缝,美霖公司一直主张要求宏康公司进行维修,但宏康公司一直没有维修。美霖公司当庭口头申请鉴定工程是否符合当时的施工标准,如不维修,相应部分工程造价如何确定。
宏康公司质证认为,对6张照片真实性无法判定,对其证明观点,无关联性。案涉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案涉工程也通过了竣工验收,案涉工程提交的照片是不是由于使用不当导致的,无法判定。到目前为止,宏康公司没有收到过美霖公司要求维修的任何通知,包括口头和书面。
经本院询问,美霖公司不能提交就质量问题与宏康公司交涉的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1.美霖公司是否有权直接在工程款中扣减宏康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如果有权直接扣减,可以扣减的金额如何确定。2.美霖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宏康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美霖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质量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合同约定,美霖公司直接在工程款中扣减宏康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前提条件是:“由于乙方原因拖延工期或在合同规定工期内完工但验收不合格,乙方承担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在付款中予以扣除(甲方要求并签字认可延长工期的除外)”“非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承担2000元/天的违约金,甲方可在进度款中预先扣除。”而本案中并不符合该条件。其一,关于延期的原因,美霖公司并无确切证据证实是宏康公司原因导致;其二,美霖公司在宏康公司起诉之前并未明确告知宏康公司扣减逾期违约金事宜。据此,一审判决告知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问题由美霖公司另行解决,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美霖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应当向宏康公司支付利息。理由是:其一,二期配套工程于一审审理过程中才形成结算价,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酌情确定各期应付款节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二,如前所述,美霖公司主张直接在工程款中扣减逾期交付的违约金,条件并未成就,对照结合美霖公司已付款情况,一审法院确认截至2020年1月23日,美霖公司退城进园项目市政工程(一期)道路、雨、污水工程工程款4161125.36元,美霖公司退城进园一期室外配套、高压开关站、食堂、车棚、传达室工程工程款2753731.65元全部支付完毕,美霖公司西侧市政主干道过路管道工程第一期工程款77675.13元支付完毕,美霖公司退城进园项目(二期)室外配套工程第一期工程款3397833元部分支付,尚欠2740365.14元,该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美霖公司按欠付工程款的节点承担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美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69元,由江***高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俊秀
审判员  陈少君
审判员  葛盈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瑾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