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冶市金山店镇梅山中学、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81民初346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和平,
委托代理人袁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金山店镇梅山中学,住所地: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陈汉,系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甲武、卢建良,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
被告袁格强,
被告袁梁才,
被告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元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家麒,大冶市罗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袁致远,
被告袁正犬,
被告袁克勤,,
原告***诉被告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冶市金山店镇梅山中学、***、袁格强、袁梁才、袁致远、袁正犬、袁克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平,被告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格强、袁梁才的委托代理人陈家麒,被告袁致远、袁正犬、袁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以上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76819.78元;2、判令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上午10时许,在大冶金山店中学幼儿园施工工地,原告和工友袁正波、袁致勤、袁正稳三人往二楼运泥灰时,民用建筑小吊机因故和翻斗车泥灰一起翻滚下来砸中原告,致使原告受重伤。后被送往黄石市三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先后两住院治疗。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分别评定八级和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后护理180天。上述事实系被告不尽安全施工及监理责任,违法层层分包,直接造成原告身体权损害,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已构成共同侵权,理应承担带赔偿责任。上述损失,被告除支付部分赔偿款外,其余损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请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大冶市金山店镇梅山中学辩称,学校对原告受伤事实不清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学校作为发包方已按招投标程序依法发包给有资质的承包单位,符合建筑法和其它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学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学校与具有资质的承包单位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实际履行,双方约定了安全生产责任条款,依合同法规定,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格强、袁梁才共同辩称,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慰问,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在本案中咸通公司是承包人,袁格强是项目经理,袁梁才是袁格强委托在工地管理人员,***与本案无关,咸通公司愿意在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存在一定的责任,原告诉求部分是不合法的,具体在质证阶段陈述意见。其余三被告是承包工程泥工承包人,原告是其余三被告雇请的,从是泥工相关工作,是直接雇主。咸通公司已支付原告包括医疗费之内的费用接近12万余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袁致远、袁正犬、袁克勤辩称,被告袁正犬、袁克勤、袁致远三人一起由袁致远牵头从项目经理袁格强手中承包工程泥工工作,接手该工程期间2015年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在2016年三人合伙关系终止了,***是袁致远单独雇请的,所以原告在工程中受伤与另两被告无关。袁致远在原告受伤期间给了原告一万多元,对原告受伤损失依法核实,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争议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职能部作出的意见书,被告虽持异议,双方选定湖北同济医学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但该鉴定中心予以退鉴,故认定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17日黄石中心医院病历资料,该证据反映原告从2016年3月15日受伤住院后,第二次住院行降主动脉腔内腹膜支架隔绝术治疗事实,鉴于原告第一次受伤住院治疗时,诊断意见中记载:腹主动脉、髂动脉粥样硬化事实,第二次手术治疗与第一次受伤住院治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是否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无具有鉴定资质职能部作出的意见书等有效证据证实主动脉腔内腹膜支架隔绝术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大小,待原告有新的证据证实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其受伤前在黄石市下陆区陆家铺社区租房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该证据被告虽持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袁致远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借支方式给了原告70000元。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被告大冶市金山店镇梅山中学将大冶市金山店镇白鹤幼儿园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并签订了学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被告袁格强是被告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袁梁才是被告袁格强委托驻工地管理人员。被告袁格强将该工程泥工事项分包给被告袁致远、袁正犬、袁克勤合伙共同施工。被告袁致远在施工中雇请原告***从事泥工工地从事吊拦工作。2016年3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和工友袁正波、袁致勤、袁正稳三人往二楼运泥灰时,民用建筑小吊机因故和翻斗车泥灰一起翻滚下来砸中原告胸背部,致使原告受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出院诊断:双侧血胸,右侧第1-7肋骨骨折,左侧第1肋骨骨折、C5-7椎体棘突骨折,T6、7、10、11椎体、L1-4椎体压缩性骨折、T11椎体层面椎管轻度狭窄,L3、4椎体突棘、L1-4椎体右侧横突、L4椎体左侧椎板骨折,双肺上下叶挫伤等,花医疗费47314.40元。住院医嘱:Ⅰ级护理、留陪一人。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加强营养。后原告花复查费2130元。上述费用被告袁致远已支付20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花辅助器具费用440元,亲属陪护住缩费211元。交通费酌定400元。2017年4月26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原告***伤势胸腰椎损伤评定为八级、肋骨骨折和脊椎附件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休息至定残前一日,伤后护理180天,营养180日。花鉴定费3120元。上述损失,被告除支付部分赔偿款外,其余损失拒绝赔偿,因而成讼。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袁致远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被告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借支方式支付原告70000元事实。另认定,被告袁致远、袁正犬、袁克勤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受伤前在黄石市下陆区陆家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九组汪家湾小区146号张细英家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受伤损失为:医疗费49884.40元、后期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24天×80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误工费51047.75元(47121元/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共计13个月)、护理费16114.68元(32677元/年×180天),伤残赔偿金109836.32元(29386元/年×11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2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亲属陪护住缩费211元,合计款247934.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袁致远、袁正犬、袁克勤合伙共同施工的大冶市金山店镇白鹤幼儿园建设工程工地上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告已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袁致远、袁正犬、袁克勤合伙期间共同雇请的雇员,其在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袁致远、袁正犬、袁克勤共同承得赔偿责任。被告大冶市金山店镇梅山中学将大冶市金山店镇白鹤幼儿园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约定:承包方不得将本工程转包与分包,否则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承包方负责,原告无证据证实该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被告袁致远、袁正犬、袁克勤(即雇主)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大冶市金山店镇梅山中学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袁格强是被告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将该工程的泥工事项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袁致远、袁正犬、袁克勤施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被告袁致远、袁正犬、袁克勤(即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袁梁才对其受伤结果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受伤损失247934.15元,应由被告袁致远、袁正犬、袁克勤共同承担,扣除原告已获得赔偿的90000元,还应赔偿157934.15元。被告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第二次住院行降主动脉腔内腹膜支架隔绝术治疗所产生的损失,其仅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不足以证实,该部分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真接因果关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被扶养对象(即其配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致远、袁正犬、袁克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受伤损失157934.15元;被告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454元,由原告***负担5664.18元,被告袁致远、袁正犬、袁克勤负担278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5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曦
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
人民陪审员  王京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