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28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锦龙路环卫小区4栋一单元10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881637956。
法定代表人:李元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审被告: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沙地乡花被村花被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276351。
代表人:刘意国,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刘意国,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上诉人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刘意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民初84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民初848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应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确定管辖法院。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本案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7年6月至2018年12月,被告承包恩施市2016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工程所在地为恩施市沙地乡楠木村、道龙村、黄广田村,被告下欠原告挖机租赁费用47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按照租赁物使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此类纠纷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选择在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恩施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袁 民
审 判 员  马红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向楚旭
书 记 员  谭绍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