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28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锦龙路环卫小区4栋一单元10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881637956。
法定代表人:李元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审被告: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沙地乡花被村花被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276351。
代表人:刘意国,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刘意国,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上诉人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刘意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民初8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民初859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应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确定管辖法院。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本案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刘意国支付购买的砂石料欠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支持,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是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合同履行地正确。上诉人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袁 民
审 判 员 马红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向楚旭
书 记 员 谭绍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