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28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86号1栋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881637956。
法定代表人:李元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审被告: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沙地乡花被村花被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276351。
代表人:刘意国,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刘意国,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上诉人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刘意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民初12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民初1227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确定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出具的《欠条》在形式上已经达到可以初步证明案涉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以及欠款事实存在的程序法上的证明标准,湖北咸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所在地,因此,恩施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袁 民
审 判 员  马红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向楚旭
书 记 员  谭绍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