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421民初1000号
原告东丰县永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韩永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军,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丰县东丰镇勤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曲春生,村委会主任。
原告东丰县永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宏路桥”)诉被告东丰县东丰镇勤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勤俭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军、被告法定代表人曲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宏路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7,600.00元,并偿付违约金1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准备在勤俭村三组和四组各建筑一座钢筋混凝土桥梁,2014年7月25日被告将勤俭村三组、四组修筑钢筋混凝土桥梁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当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有两份修建桥梁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每座桥梁工程造价103,800.00元整;桥梁宽为6米,长8米;钢筋、混凝土结构,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00元。
现两座桥梁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被告除给付180,000.00元的省补资金外,余欠27,6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予给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剩余工程款,并依合同约定偿付违约金2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勤俭村村委会答辩称修桥的事儿有,但我当时没在村里工作,具体事儿我不清楚,但是我听村民说,原告方是无偿给我们修桥。除了国家拨付的18万元,其它的钱不要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两份《修建桥梁合同书》,约定:永宏路桥为东丰镇勤俭村二、三组道口修建桥梁(实际施工地点为勤俭村二、四组路口桥梁),工程总造价为207,600.00元,付款方式为国家补贴资金到位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待向上争取资金到位后支付。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勤俭村村委会除给付180,000.00元的工程款外,余欠27,6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予给付。故永宏路桥诉讼来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永宏路桥与被告勤俭村村委会签订的《修建桥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将桥梁修建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实际交付使用,且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尚欠工程款27,600.00元数额没有异议,只是对付款时间存在分歧。因本案《修建桥梁合同书》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规定,被告应在工程交付之日将工程款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7,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给付的时间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丰县东丰镇勤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东丰县永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7,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显波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