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421民初811号
原告东丰县永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宋天朋,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江,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旭,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东丰县团霖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英放,系东丰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原告东丰县永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宏路桥公司)与被告东丰县团霖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团霖垃圾处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宏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天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江、刘钟旭及被告团霖垃圾处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晓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英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宏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387686.6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6日,因垃圾场施工工期要求,必须先行备料,需要打通通往垃圾场施工现场道路,为避免二次建设浪费,先行施工路基工程,待整个道路工程招标后,按中标清单单价结算路基土方工程费用,因此安排原告施工土方工程,2012年1月6日,东丰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道路工程进行招标,由我公司中标,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为被告在东丰县南屯基镇团林村二组承建“东丰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道路工程”的路基、路面和桥梁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541874.00元,该工程于2012年4月1日开工,2012年9月30日竣工。后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工程款554187.40元,又于2012年9月19日支付工程款600000.00元。该工程经发包方、承建方、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经决算该工程的造价款为5035230.00元,现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881042.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团霖垃圾处理公司答辩称,1、根据吉林省审计厅吉审投中调报(2014)3号关于对东丰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项目专项调查第3条第1款第5项,市政道路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且至今未进行整改和修复,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项目是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未经财政决算,工程价款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数额不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吉林省发改委《关于东丰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东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团霖垃圾无害化处理的承办单位,2009年1月9日,东丰县建设局将承办单位变更为东丰县团霖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2月9日,东丰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国有独资公司东丰县团霖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因垃圾场施工工期要求,需要打通通往垃圾场施工现场道路,2012年1月6日,东丰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道路工程进行招标,永宏路桥公司中标,永宏路桥公司与团霖垃圾处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永宏路桥公司为团霖垃圾处理公司在东丰县南屯基镇团林村二组承建“东丰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道路工程”的路基、路面和桥梁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5541874.00元,工程保修期为二年”。永宏路桥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1日如期开工,于2012年9月30日竣工,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发包单位共同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由辽源市交通局公路质量监督站出具了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报告,认定该工程合格,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发包单位共同出具了《竣(交)工验收报告》。在此期间,团霖垃圾处理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工程款554187.40元,又于2012年9月19日支付工程款600000.00元。2012年10月25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发包单位共同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总价款为5035230.00元。又查明,2014年7月5日,吉林省审计厅对东丰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项目进行了专项审计调查,并出具了吉审投中调报(2014)3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该报告提出:(一)垃圾场市政道路工程存在问题,1、路基土方工程未按招标程序招标;2、招标控制价方面存在问题;3、市政道路工程投标单位涉嫌串通投标;4、市政道路工程投标单位社保信息与事实不符;5、市政道路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6、多计量决算价款350684.00元,具体包括:(1)多计量路面面层工程量983.8平方米,多决算价款102830.00元;(2)多计量路缘石工程量2541.4米,多决算价款21386.00元;(3)计量并决算未施工圆管涵钢筋价款114124.00元;(4)计量并决算未施工底基层级配碎石价款93702.00元;(5)计量并决算施工单位未投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方责任险18641.00元,永宏路桥公司对其中(1)(2)项不认可,对其中(3)(4)(5)项认可。再查明,2014年6月15日,经东丰县住建局委托,吉林省诚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了《东丰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道路工程检测报告》,结论为:依据工程质量检测结果,结合施工过程中的检测资料,对该工程质量评测,认为外观质量良好,各项抽检指标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工程质量认定为合格。但在该检测报告中显示有8处路面总厚度不合格。2019年6月10日,经东丰县永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了省建质检(地基)字2019第014号检测报告,结论为:根据现场沥青路面平整度及病害检测结果,道路已使用7年,依据《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16)对现有道路沥青路面的路面行驶质量以及路面状况进行评定,最终确定现有沥青路面行驶质量评定结果为A级,沥青路面状况(PCI)评定结果为B级。该检测报告中也显示有5处沥青面层不合格。该工程竣工后,2012年9月30日,由团霖垃圾处理公司接收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永宏路桥公司与团霖垃圾处理公司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永宏路桥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按期开工、竣工,并经相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团霖垃圾处理公司使用,永宏路桥公司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团霖垃圾处理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使用后,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团霖垃圾处理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组织工程设计部门和工程监理部门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决算的工程价款为503523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的决算价款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154187.4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81042.60元。庭审中,吉林省审计厅出具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中,认定该工程多计量多决算工程款350684.00元,永宏路桥公司对其中的226467.00元认可,对其中的124217.00元不认可,因吉林省审计厅是国家行政机关,是专业的工程建设审计部门,其关于该工程多计量多决算价款的审计部分内容详实客观,依据充分,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和吉林省诚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综合评定该工程总体质量合格,但在允许范围内存有瑕疵,所决算出的工程款中确有多决算的价款部分,故决算的工程款中应将吉林省审计厅审计调查报告中审计出的多计量多决算价款350684.00元扣除。被告团霖垃圾处理公司抗辩,该工程是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未经财政决算,工程价款处于不确定状态,必须经过财政决算才能支付,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对永宏路桥公司要求团霖垃圾处理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丰县团霖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东丰县永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30358.60元。
二、驳回原告东丰县永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
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8.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自行负担7570.00元,由被告负担302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亚荣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张 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逸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