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永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东丰县东丰镇勤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421民初524号
原告东丰县永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韩永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军,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丰县东丰镇勤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李庆禄,系该村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洋,系该村书记。
原告东丰县永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丰县东丰镇勤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东丰县永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军及被告东丰县东丰镇勤俭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永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20000元。2、履行合同约定违约金20000元。3、承担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修建桥梁合同书,双方同意在勤俭村二组、四组道口修建两座小桥,每座宽6米、长8米,两座桥梁工程总造价为207600元,双方约定工程当年竣工并验收合格。竣工后被告将国家补贴资金187600元支付给了原告,剩余工程款20000元待向上争取资金到位后支付给原告。当时口头约定只一年时间。现在已过去4年多,同期在东丰镇其他村修建桥梁的剩余前款一年后各村都已支付完毕,唯有原告修的该村没有支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同时合同书中第七款双方约定,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支付给对方违约金10000元,两份合同共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违约金约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
被告东丰县东丰镇勤俭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支付,因勤俭村向上争取资金没有到位,现不能支付,待资金到位后支付给原告,原告说当时口头约定为一年,勤俭村认为口头约定不能作为证据,并且合同上有文字约定,所以我们认为口头约定不能作为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元,勤俭村不同意,因为向上争取资金没有到位,所以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勤俭村承担诉讼期间一切费用,我方不同意,因为我方不存在违约。此项工程并没有提供招投标手续,以及预决算手续,并没有影像资料、相关的决算内页资料。每座桥欠款10000元,两座桥共计20000元,欠款数额我不太清楚。
原告东丰县永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证据修建桥梁合同书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修建桥梁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5日,原告东丰县永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丰县东丰镇勤俭村民委员会双方同意在勤俭村二组、四组道口修建两座小桥,并签订了修建桥梁合同书二份,合同约定了施工地点、施工范围、质量标准、桥梁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桥梁建成使用后,合同约定的国家补贴资金已到位并交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待被告东丰县东丰镇勤俭村民委员会争取资金到位后支付给原告东丰县永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就剩余工程款如何给付等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东丰县东丰镇勤俭村民委员会给付剩余工程款200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东丰县永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出具了二份与被告东丰县东丰镇勤俭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修建桥梁合同书,但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即欠工程款20000.00元及被告东丰县东丰镇勤俭村民委员会违约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东丰县永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丰县永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东丰县永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景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卜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