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252号
原告东丰县永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永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东丰县永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永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永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被告***从2010年7月13日至2014年9月19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万元整,第一笔是2010年7月13日银行汇款70万元,第二笔是2010年9月18借款现金50万元,第三笔是2010年10月15日,银行汇款100万元,第四笔2012年2月23日借款现金100万元,第五笔是2014年9月19日借款现金30万元,合计350万元,并均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现在原告企业资金需要周转,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5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诉讼费同意承担,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据复印件五张;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70万元;证据三、明细账四张,证明公司账面上体现借款被告350万元,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2010年9月18日、2010年10月15日、2012年2月23日、2014年9月19日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东丰县永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350万元,以上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0年7月13日借款70万元和2010年10月15日借款10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其余三笔为现金借款,均记载在原告账目中。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韩永春向原告东丰县永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据、汇款凭证及公司账目相互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永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350万元。
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承担,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杰
审判员XXX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