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民终第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大伟,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桂菊,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永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东丰县东丰镇东门外路,组织机构代码78683XXXX。
法定代表人:韩永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志,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丰县永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宏路桥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22民初第1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吴大伟;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桂菊;被上诉人东丰县永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晚6时许,应被告**之邀原告之子刘平安与**同去通榆县城为**取摩托车。9时许,二人驾车行驶至长岭县太平川镇北的小太平川地界时,恰值该路段修路(该路段为省道106线即长白公路),由于该路段封闭不严,二人没有遇到什么阻碍,便轻易驶入撞上并排停放在路面的轧路机上。原告之子伤后终因不治身亡,共支出医疗费16650.35元。该路段承包施工方为东丰县永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后,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邀人帮工而致原告之子死亡的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东丰县永宏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修路路段封闭不严而致原告之子死亡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64356.40、丧葬费23258.00元、医疗费16650.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4300元、误工费196.24元、护理费248.16元,合计539109.15元的90%即485198.24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辩称:一、原告之子与**并非帮工关系,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帮工关系。事发当天二人在距离保康挺远的地方找了个干彩钢瓦的活,刘平安说干活的地方离家太远,想弄个摩托车骑,**说我有摩托车,在通榆我奶奶家。于是当天下午二人就去通榆取摩托车了。二人取摩托车是为了干活需要,是为了共同利益,且**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子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刘平安是无证驾驶,具有严重违法行为,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之子驾驶摩托车未戴头盔,且驾驶不当;作为驾驶员未能对前方路况准确掌握,未能做到安全驾驶。三、永宏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永宏路桥公司修路路段封闭不严;压路机驾驶员没有驾驶证,压路机无号牌;压路机上没有警示灯,车后方在来车方向未设置反光标示。以上都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因素责任重大,永宏路桥公司过错明显,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与法无据。本案死者为农村户口,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生前生活消费来源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东丰县永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永宏路桥公司已尽到修路时的义务,政府相关部门已发布封闭修路绕行公告;永宏路桥公司已将所修路段完全封闭;在所修路段设置了公告警示牌。相关证据已经证明永宏路桥公司完全尽到修路人应尽的安全、警示义务,永宏路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至于原告称道路没有完全封闭导致刘平安驾驶摩托车轻易驶入修路路段,至事故发生,否则事发后110、120车进不去,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封闭修路,也应留有铁栅门等,方便修路车辆人员通行,事发后永宏路桥公司工作人员打开铁栅门,110、120车从此进入,证明道路封闭不严的观点是错误的。被告**称永宏路桥公司轧路机没有牌照,司机没有驾驶证,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的观点,也不能成立。事发时,轧路机停在修路地点,刘平安驾驶摩托车撞在车上,与轧路机是否有牌照、司机是否有驾驶证没有关系。二、被告**应对刘平安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刘平安系应被告**之邀,为被告**取摩托车,在归程中遇事身亡,属帮工,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如被告**自己所言,刘平安不是帮被告**取摩托车,二人是为了用摩托车打工赚钱,为了共同利益才去取摩托车。那么,刘平安是为了二人共同的利益中死亡,被告**更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何况,被告**存在诸多过错,也应依法承担责任。1、被告**明知其与刘平安均没有驾驶证,其作为摩托车所有人,即使行车证也没有,二人还去取摩托车,留下安全隐患。2、被告**明知刘平安没有驾驶证,还让其驾驶摩托车。3、被告**明知修路封闭,擅自进入有危险,却不阻止刘平安推车绕道进入。4、刘平安将头盔给予被告**,被告**明知驾驶人更应当戴头盔,却没有阻止,导致事发时刘平安头部没有保护,受到重创身亡。综上,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永宏路桥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邀刘平安到通榆县开通镇被告**的奶奶家取被告**摩托车,该车无号牌。19时50许,被告**与刘平安乘火车到达开通镇,被告**取到摩托车后驾驶摩托车沿嫩双公路往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返,到达通榆县边昭镇时被告**将摩托车交由刘平安驾驶。21时许,刘平安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长岭县太平川镇六合园村小太平川地界,恰逢嫩双公路(原省道齐双公路)K222+553—K242+744路段修路,道路封闭,被告**下摩托车,刘平安驾驶摩托车绕过封闭公路土堆进入嫩双公路修路路段,刘平安驾驶摩托车驮着被告**继续前行与停放在路上的轧路机相撞,刘平安受伤。当晚,刘平安被送到长岭县第二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099.10元。2015年7月17日2时,刘平安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住院1天,花医疗费7095.16元;刘平安被诊断为重度颅内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内所发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上颌窦前、后、内、外侧壁骨折,右侧眶下壁、颧弓骨折,左侧额、颞部慢性硬脑膜下出血,左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脑膜下出血,颈7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015年7月17日11时,刘平安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花医疗费8886.39元;刘平安被诊断为重度颅内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内所发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上颌窦前、后、内、外侧壁骨折,右侧眶下壁、颧弓骨折,左侧额、颞部慢性硬脑膜下出血,左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脑膜下出血,颈7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当日刘平安死亡。2007年4月7日,***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梅林社区购买房屋,刘平安生前与父母***、***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梅林社区居住生活。被告**的摩托车无牌照,被告**与刘平安均无驾驶证。嫩双公路(原告省道齐双公路)K222+553—K242+744路段于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9月20日进行大修,大修前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与吉林省公路管理局、松原市人民政府、长岭县人民政府、长岭县交通运输局、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均发布绕行公告。嫩双公路(原告省道齐双公路)K222+553—K242+744路段,由被告永宏路桥公司修筑,道路封闭并设立警示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死亡证明、房权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相片、公告、通告、长岭县公安局卷宗等证据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邀刘平安到通榆县开通镇取摩托车,被告**在从通榆县开通镇返回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途中将摩托车交由无驾驶证的刘平安驾驶,刘平安驾驶被告**摩托车行为属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为此,被告**对刘平安遭受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平安无证驾驶摩托车进入封闭路段,驾驶摩托车过程中观察不够,未戴安全头盔,未达到安全驾驶,刘平安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刘平安生前与父母***、***在保康镇居住生活多年,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永宏路桥公司承修的路段相关部门进行通告、公告,被告永宏路桥公司对承修的路段进行封闭,设警示牌,被告永宏路桥公司对损害无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永宏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医疗费17080.65元、误工费124.08元、护理费2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元,合计535167.29元的50%即267583.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原告***、***负担1057.50元,被告**负担1057.5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由于该路段封闭不严,作为施工方被上诉人永宏路桥公司安全防范管理不严,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永宏路桥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刘平安帮工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取摩托车是二人为了打工需要,刘平安无证驾驶,未能做到安全驾驶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路桥公司未完全封闭路段,压路机无号牌没有警示灯和反光标等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本案是交通事故,应适用交通法规。另外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确定义务帮工损害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永宏路桥公司辩称,原判正确,我们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查明并评判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刘平安义务帮工关系并无不当。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他人处理事务从而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帮工关系是构成帮工风险责任的基础。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之子刘平安去通榆县开通镇取回上诉人**所有的摩托车及驾驶过程这一客观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与刘平安义务帮工关系是基于双方共同取回上诉人**所有的摩托车的行为形成的。在庭审中查明上诉人**与刘平安均为学生,上诉人**主张取摩托车是为了打工共同利益主张,仅有自己的陈述,无其他事实依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刘平安随上诉人**取车的行为,可以认定是以实际行动帮助上诉人**。双方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与刘平安无证驾驶,双方共同进入其发生事故封闭施工现场,该现场并非通行公路,因此其主张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不能成立。刘平安无证驾驶过程中未带头盔,未注意观察,未尽到安全驾驶,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划分责任比较适当。原审认定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有社区证明,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按农村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永宏路桥公司对损害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中,上诉人**在事故发生的次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了进入封闭现场的经过,其陈述称有大土堆把公路全部拦截,有警告标志,刘平安从西侧林带缝隙骑车过去了,我是走过土堆。从该陈述证实施工现场已设立警示标志并封闭,与被上诉人永宏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吻合。原审认定永宏路桥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之子刘平安遭受人身损害与为上诉人**的帮工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当对刘平安因帮工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刘平安在帮工行为过程中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有过错。原审法院责任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上诉人***、***负担2115元,上诉人**负担2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方德
审判员 冷晓峰
审判员 李 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文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