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磁。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邯郸新正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建筑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7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树亭、王文泰、被上诉人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427民初1737号,改判撤销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644802.63元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该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货关系而是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一)2014年3月22日,经磁县磁州镇政府和北来村村民委员会鉴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华康小区住宅楼工程转让、接收协议》,该协议约定:“因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和众益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于2009年7月与磁州镇北来村村委会中标签订的一华康小区A段、B段住宅楼工程(2#3#6#7楼),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工程款数额上产生分歧,上诉人发现其出具的2709000元欠条数额计算有误。其主要原因系被上诉人未在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已经抵顶被上诉人已出售的9套房屋款2883180元。而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前,被上诉人已单方出售9套房屋,收回房屋价款2883180元未抵顶工程款,依据《华康小区住宅楼工程转让、接收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在合同总造价166124.32元中扣除被上诉人告已售9套房款283180元,为此,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此事未果。被上诉人错误造成工程款无法确定支付数额,这是上诉人无需支付利息的依据之一。本案纠纷是因被上诉人计算的工程款2709000元数额计算有误,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此事未果。造成未付清工程款项而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焦点工程款2709000元数额计算确实有误,系被上诉人过错多计算工程款而造成无法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该利息实际本不应该产生,未扣除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前已经出售房款283180元发生工程款无法支付,故对被上诉人以此作为主张其利息的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应该不予采信。(二)一审法院不应该支持被上诉人的违规不出具建筑营业税票的原因而产生的任何利息。工程款该款项利息不应该产生,因为被上诉人的违规不出具建筑营业税票的原因导致该笔工程款一直未能支付,是被上诉人因第二,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出具税票后下账才能支付工程款,我国现行法律实施以票控税,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的违规迟迟拒绝出具工程款法定票据的被上诉人因才造成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将来也并非确定必然产生。故对被上诉人作为主张其利息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这一认定于法于理无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427民初1737号,改判判决第一项中利息644802.63元上诉人不应该支持或者发回重审。
众益建筑公司答辩称,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益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088881.62元及利息2276988元,后变更为要求偿还欠款1109000元,利息17581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2日,经磁县磁州镇政府和北来村村民委员会鉴证,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华康小区住宅楼工程转让、接收协议》,该协议约定:“因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和众益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于2009年7月与磁州镇来村村委会中标签订的‘华康小区A段、B段住宅楼工程(2#3#6#7#楼)’,此工程于2010年10月竣工并经村委会项目部验收合格,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经县、镇、村出面调解,此A段、B段2#3#6#7#住宅楼工程整体转让给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接收。包括乙方和丙方给来村村委会交纳的保证金、垫付的打桩工程款及借款(具体金额按实际手续为准)一并接收,三方同意‘华康小区住宅楼工程’转让、接收协议达成以下共识条款:1、甲方接收乙方、丙方‘华康小区A段、B段住宅楼工程(2#3#6#7#楼)’交接给甲方户门钥匙,为现状转让、交接。2、甲方接收乙方B段住宅楼工程(6#7#楼),合同建筑面积7800㎡,合同总造价6056401.53元。甲方接收丙方A段住宅楼工程(2#3#楼),合同建筑面积9627.95㎡,合同总造价7663124.32元。3、甲方接收乙方、丙方的全部住宅楼工程后,按合同价总金额,支付30个月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应支付乙方合同总造价6056401.53元,利息合计1816920.5元。应支付丙方合同总造价7663124.32元,利息合计2298937.3元。4、甲方接收乙方、丙方的全部住宅楼工程后,承担归还乙方给北来村村委会‘华康小区’项目部垫付的打桩工程款200000元,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借款10000元,合计410000元(附借据)。丙方给北来村村委会‘华康小区’项目部垫付的打桩工程款300000,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借款110000元,合计610000元(附借据)。5、甲方在接收乙方、丙方的全部工程后,保证在60天内分批次支付乙方、丙方‘华康小区’A段、B段2#3#6#7#住宅楼工程款、利息及垫付的工程款、保证金、借款。如到期未付清,自即日起甲方向乙方每月支付5%的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为止。6、乙方、丙方在甲方接收协议签字生效后,立即交接住宅楼所涉及到的事宜,配合甲方一切接收顺利完成。7、乙方、丙方在甲方接收住宅楼工程后,应负责甲方所需办理住宅楼的相关手续。8、乙方、丙方在各标段内………。9、关于乙方、丙方有出售楼房,甲方、乙方、丙方协商解决售房价格,房款在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并附售房合同及明细。(乙方楼房未售,丙方售楼9套)。10、甲方、乙方、丙方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其他两方全部损失。11、未尽事宜,三方协商解决,………”。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前,原告已单方售出9套房屋,收取房屋总价款为2883180元。该协议生效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转账2000000元,于2014年5月22日转账1000000元,于2014年6月6日转账2000000元。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于5月23日前将工程款及利息全部给付原告,经双方协商,王文泰代表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在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5000000元和原告已售房屋款2883180元后,向原告出具2709000元欠条一张,该欠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内容为:“今欠到众益建筑公司北来村华康小区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贰佰柒拾万零玖仟元整270.9万元,按3分结息,2014年10月23还,王文泰,2014年5月23日。”欠条上加盖了被告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王文泰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发现其出具的2709000元欠条数额计算有误,该欠条欠款数额未依据《华康小区住宅楼工程转让、接收协议》第9条约定,在应付利息2298937.3元中扣除原告已出售的9套房屋款288318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共计30个月),为此,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此事未果。另查明,自2014年6月6日,王文泰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又于2014年11月14日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1月28日偿还本金500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本金50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5年8月27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6年2月26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共计1600000元。剩余款项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立案时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理认为,本案纠纷是因被告接收原告承建的已竣工且已经验收合格的住宅楼工程后,未依约付清工程款项而产生的纠纷,应将案由定为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为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文泰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2709000元数额计算是否有误,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及利息;2.原告出售的9套房屋价格是否合理,是否应当向被告出具建筑营业税票据。
关于王文泰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2709000元数额计算是否有误,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华康小区住宅楼工程转让、接收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华康小区住宅楼工程转让、接收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涉案项目合同总造价为7663124.3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7663124.32元及利息2298937.3元,而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前,原告已单方出售9套房屋,收回房屋价款2883180元,依据《华康小区住宅楼工程转让、接收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在合同总造价7663124.32元中扣除原告已售9套房款2883180元后再按照月息1分计算,向原告支付30个月利息。因王文泰向原告出具的2709000元虽然扣除了原告已售房款2883180元,但并未按协议约定扣除已售房款2883180元的利息即864954元(2883180元×0.01×30个月),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709000元欠条计算有误,该欠条应扣除利息864954元,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利息和保证金共计1844046元(2709000元-864954元)。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今,被告分批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共计160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本金244046元。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2019年9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出具后,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元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844046元为基数,利息为213404.12元(1844046元×24%÷365天×176天),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偿还本金500000元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644046元为基数,利息为81076.24元(1644046元×24%÷365天×75天),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本金500000元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144046元为基数,利息为11283.74元(1144046元×24%÷365天×15天),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本金100000元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644046元为基数,利息为2117.41元(644046元×24%÷365天×5天),自2015年2月18日至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偿还本金100000元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544046元为基数,利息为68326.22元(544046元×24%÷365天×191天),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偿还本金100000元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444046元为基数,利息为53139.53元(444046元×24%÷365天×182天),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偿还本金100000元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344046元为基数,利息为75331.94元(344046元×24%÷365天×333天),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244046元为基数,利息为157098.76元(244046元×24%÷365天×979天),上述利息共计661777.96元。
关于原告出售的9套房屋价格是否合理,是否应当向被告出具建筑营业税票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华康小区住宅楼工程转让、接收协议》时,已在该协议第9条明确约定附售房合同及明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售房明细未提出异议,而该售房明细列明了原告已售出9套房屋的总价款为288.318万元,且被告在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也是按照288.318万元扣除该9套房屋的售房款的,故被告辩称原告所售房屋价格便宜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其开具建筑营业税票的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244046元及利息644802.63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727元,由原告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4820元,被告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支付利息644802.63元错误,并就利息部分提起上诉,该利息部分应否支持是二审审理焦点。
被上诉人众益建筑公司依据上诉人的委托人王文泰出具的欠款证明提起本案诉讼,该欠条载明共欠众益建筑公司“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贰佰柒拾万零玖仟元整270.9万元,按3分结息,2014年10月23还”。上诉人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未按期付款是因欠条记载数额计算错误,多次找众益建筑公司协商,经一审查明欠条载明的数额确实计算错误,并在判决时进行了扣除,上诉人提出的该部分事实属实,基于该事实的存在,以及众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确实存在变更的事实,结合常理上诉人提出的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的陈述具有可信性,在双方存在争议时,对原约定的还款日期应合理延期,结合一审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4日偿还欠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至此时(已经开始支付欠款的时间即2014年11月14日),上诉人则应全部偿还或大部分偿还更符合法律精神和交易习惯,为此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4日以前利息不应计算,本院对一审判决的此部分进行纠正,依据一审法院的计算该部分利息为213404.12元从一审判决的利息总额中进行扣除,扣除后的利息总额为431398.51元(644802.63元-213404.12元)。
综上所述,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7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7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244046元及利息431398.51元;
三、驳回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27元,由原告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4820元,被告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颖
审 判 员  潘新莉
审 判 员  梁兴元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鹏
书 记 员  刘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