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7民初1737号
原告: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镇建设路滏阳街路南(建设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镇磁州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曹晨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建筑公司)与被告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被告昆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晨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088881.62元及利息2276988元,后变更为要求偿还欠款1109000元,利息17581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2日经磁县磁州镇政府和北来村村委会鉴证,原告众益建筑公司与被告昆仑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华康小区住宅楼工程转让、接收协议》,约定:被告接收原告承建的“华康小区”相应标段工程,保证在60日内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保证金、借款等。该协议中列明原告售楼9套,其价款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依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各类款项共计10572061.62元。自协议签订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共计6600000元,经原告公司售出9套房产价值2883180元。扣除前述两笔款项后,被告下欠原告110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前请。
昆仑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2014年3月达成协议,原告垫资7663124.32元,按协议约定以1分钱利息计算,共30个月,利息共计2298937元,原告在2013年以前已经卖出去9套房子共计2883180元,所以利息应按7663124.32元减去2883180元计算。钱已经给原告差不多了,原告没有给我公司开建筑营业税税票,这9套房子都便宜卖出去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经磁县磁州镇政府和北来村村民委员会鉴证,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华康小区住宅楼工程转让、接收协议》,该协议约定:“因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和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于2009年7月与磁州镇来村村委会中标签订的‘华康小区A段、B段住宅楼工程(2#3#6#7#楼)’,此工程于2010年10月竣工并经村委会项目部验收合格,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
经县、镇、村出面调解,此A段、B段2#3#6#7#住宅楼工程整体转让给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接收。包括乙方和丙方给来村村委会交纳的保证金、垫付的打桩工程款及借款(具体金额按实际手续为准)一并接收,三方同意‘华康小区住宅楼工程’转让、接收协议达成以下共识条款:1、甲方接收乙方、丙方‘华康小区A段、B段住宅楼工程(2#3#6#7#楼)’交接给甲方户门钥匙,为现状转让、交接。2、甲方接收乙方B段住宅楼工程(6#7#楼),合同建筑面积7800㎡,合同总造价6056401.53元。甲方接收丙方A段住宅楼工程(2#3#楼),合同建筑面积9627.95㎡,合同总造价7663124.32元。3、甲方接收乙方、丙方的全部住宅楼工程后,按合同价总金额,支付30个月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应支付乙方合同总造价6056401.53元,利息合计1816920.5元。应支付丙方合同总造价7663124.32元,利息合计2298937.3元。4、甲方接收乙方、丙方的全部住宅楼工程后,承担归还乙方给北来村村委会‘华康小区’项目部垫付的打桩工程款200000元,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借款10000元,合计410000元(附借据)。丙方给北来村村委会‘华康小区’项目部垫付的打桩工程款300000,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借款110000元,合计610000元(附借据)。5、甲方在接收乙方、丙方的全部工程后,保证在60天内分批次支付乙方、丙方‘华康小区’A段、B段2#3#6#7#住宅楼工程款、利息及垫付的工程款、保证金、借款。如到期未付清,自即日起甲方向乙方每月支付5%的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为止。6、乙方、丙方在甲方接收协议签字生效后,立即交接住宅楼所涉及到的事宜,配合甲方一切接收顺利完成。7、乙方、丙方在甲方接收住宅楼工程后,应负责甲方所需办理住宅楼的相关手续。8、乙方、丙方在各标段内………。9、关于乙方、丙方有出售楼房,甲方、乙方、丙方协商解决售房价格,房款在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并附售房合同及明细。(乙方楼房未售,丙方售楼9套)。10、甲方、乙方、丙方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其他两方全部损失。11、未尽事宜,三方协商解决,………”。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前,原告已单方售出9套房屋,收取房屋总价款为2883180元。该协议生效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转账2000000元,于2014年5月22日转账1000000元,于2014年6月6日转账2000000元。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于5月23日前将工程款及利息全部给付原告,经双方协商,王文泰代表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在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5000000元和原告已售房屋款2883180元后,向原告出具2709000元欠条一张,该欠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内容为:“今欠到众益公司北来村华康小区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贰佰柒拾万零玖仟元整270.9万元,按3分结息,2014年10月23还,王文泰,2014年5月23日。”欠条上加盖了被告昆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公章。王文泰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发现其出具的2709000元欠条数额计算有误,该欠条欠款数额未依据《华康小区住宅楼工程转让、接收协议》第9条约定,在应付利息2298937.3元中扣除原告已出售的9套房屋款288318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共计30个月),为此,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此事未果。
另查明,自2014年6月6日,王文泰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又于2014年11月14日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1月28日偿还本金500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本金50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5年8月27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6年2月26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共计1600000元。剩余款项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院立案时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理认为,本案纠纷是因被告接收原告承建的已竣工且已经验收合格的住宅楼工程后,未依约付清工程款项而产生的纠纷,应将案由定为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为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文泰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2709000元数额计算是否有误,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及利息;2.原告出售的9套房屋价格是否合理,是否应当向被告出具建筑营业税票据。
关于王文泰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2709000元数额计算是否有误,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华康小区住宅楼工程转让、接收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华康小区住宅楼工程转让、接收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涉案项目合同总造价为7663124.3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7663124.32元及利息2298937.3元,而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前,原告已单方出售9套房屋,收回房屋价款2883180元,依据《华康小区住宅楼工程转让、接收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在合同总造价7663124.32元中扣除原告已售9套房款2883180元后再按照月息1分计算,向原告支付30个月利息。因王文泰向原告出具的2709000元虽然扣除了原告已售房款2883180元,但并未按协议约定扣除已售房款2883180元的利息即864954元(2883180元×0.01×30个月),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709000元欠条计算有误,该欠条应扣除利息864954元,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利息和保证金共计1844046元(2709000元-864954元)。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今,被告分批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共计160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本金244046元。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2019年9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出具后,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元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844046元为基数,利息为213404.12元(1844046元×24%÷365天×176天),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偿还本金500000元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644046元为基数,利息为81076.24元(1644046元×24%÷365天×75天),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本金500000元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144046元为基数,利息为11283.74元(1144046元×24%÷365天×15天),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本金100000元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644046元为基数,利息为2117.41元(644046元×24%÷365天×5天),自2015年2月18日至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偿还本金100000元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544046元为基数,利息为68326.22元(544046元×24%÷365天×191天),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偿还本金100000元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444046元为基数,利息为53139.53元(444046元×24%÷365天×182天),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偿还本金100000元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344046元为基数,利息为75331.94元(344046元×24%÷365天×333天),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244046元为基数,利息为157098.76元(244046元×24%÷365天×979天),上述利息共计661777.96元。
关于原告出售的9套房屋价格是否合理,是否应当向被告出具建筑营业税票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华康小区住宅楼工程转让、接收协议》时,已在该协议第9条明确约定附售房合同及明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售房明细未提出异议,而该售房明细列明了原告已售出9套房屋的总价款为288.318万元,且被告在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也是按照288.318万元扣除该9套房屋的售房款的,故被告辩称原告所售房屋价格便宜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其开具建筑营业税票的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244046元及利息644802.63元;
驳回原告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27元,由原告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4820元,被告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贵
人民陪审员  徐俊峰
人民陪审员  丁伟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帅棋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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