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民终2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磁州镇槐树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磁县磁州镇槐树屯村。
法定代表人:连喜生,负责该村委会全面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镇建设路滏阳街路南(建设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磁县磁州镇槐树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槐树屯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槐树屯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众益建筑公司的起诉;3.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众益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由槐树屯村委会支付众益建筑公司工程款及垫付税款共计152,077.50元及基中144,077.50元工程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是错误的)。①众益建筑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其起诉。2011年7月10日,众益建筑公司承建工程,2012年1月份,没有向村委会主张过权利,到2017年8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其起诉。②该案中承包协议书不成立,是无效合同。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第六.工程主体完工后,应付总价的%(即无总价具体金额数),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内容包括以下条款(五)价款或者报酬,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201),主要内容包括工程造价,在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合同中,应从中标时确定金额为准。根据《建筑法实施细则全文》(1997年)第18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9年12月),第一部分协议书,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六、组成合同的文件,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众益建筑公司未在该案中承包协议书约定合同最重要工程总价金额内容,该承包协议书不成立,是无效合同。③众益建筑公司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中,连红平签字是虚假证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2年12月份,众益建筑公司提供15万元建筑业发票,村委会主任,没有见过该发票,也没有在票上签过同意支付,连红平的几个字,不是其本人所写,是虚假证据,请依法审核,调查,核实。④竣工验收,决算程序不符合程序,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后进行结算。根据《建筑工程结算管理办法》第六条,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非招标工程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工程预(概)算书由发包人,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该案中未看到变更协议。该决算不符合程序,应依法不予支持。该案中众益建筑公司未向村委会出具正式发票,发票税费应由众益建筑公司承担。不应由村委会承担。⑤利息应按起诉之日计算,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三)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如前述。
众益建筑公司辩称,1.关于时效,从2012年1月起一直主张,到2014年4月当时村委会书记给出具过证明,且村委会副书记***、***证明该公司每年都向村委会主张催要。2.关于合同,涉案工程经过公开招投标,有当时书记、主管签字并盖章;关于合同空白处因村委会资金紧张未约定具体价格,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给。3.关于发票,该公司提供给村会计,会计找连红平签字,是否其本人签字,一审通知村委会是否鉴定,但村委会不申请鉴定。4.关于工程决算,系甲方村委会提供,并由一审法院调取且与2014年4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数额一致。5.关于利息,合同有约定,工程竣工3个月不付清起算利息,一审从2014年4月开始计算还少算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主持公道。
众益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槐树屯村委会偿还工程款144,077.50元和垫付税款8000元共计152,077.50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槐树屯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8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槐树屯村委会为发包人,众益建筑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文化广场综合办公楼。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844,077.50元。后经众益建筑公司催要,槐树屯村委会支付工程款70万元,剩余工程款144,077.50元至今未付。2014年4月,槐树屯村委会向众益建筑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槐树屯村在2011年建设大队文化广场及办公楼全套配套设施,竣工后经过多次核算,最后决算数额累计为844,077.50元,因大队资金不足,资金分批支付,截止目前仍欠众益建筑公司建筑款144,077.50元。其次大队由于资金紧张,在2012年底众益建筑公司替大队垫付税款8000元。”该证明加盖槐树屯村委会公章,并有该村支部书记**签字。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槐树屯村委会财务账目及相关支付工程款记账凭证,也印证了上述案件事实。2014年4月至今,众益建筑公司多次向槐树屯村委会催要所欠工程款,但槐树屯村委会拒不还款。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众益建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槐树屯村委会应履行其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众益建筑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槐树屯村委会向众益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法院依法取证材料,可以确认槐树屯村委会欠众益建筑公司工程款144,077.50元以及众益建筑公司为槐树屯村委会垫付税款8000元的事实,故对于众益建筑公司要求槐树屯村委会偿还工程款144,077.50元和垫付税款8000元共计152,07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众益建筑公司要求槐树屯村委会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对众益建筑公司的该项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众益建筑公司要求槐树屯村委会支付垫付8000元税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槐树屯村委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众益建筑公司工程款及垫付税款共计152,077.50元及其中144,077.50元工程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众益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2元,由槐树屯村委会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槐树屯村委会申请对发票上“连红平”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并申请连红平到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槐树屯村委会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但在一审中,众益建筑公司均提供了证人证言,且该证人也予以出庭证明了该公司一直在主张此项权利,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因此,槐树屯村委会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承包协议效力问题,虽然槐树屯村委会认为该协议无效,但村委会就该协议已履行了部分义务,且在履行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另又于2014年4月向众益建筑公司出具了相应证明来印证本案争议工程下欠款项的事实,应视为槐树屯村委会对该承包协议及下欠款项的认可,故在此情况下,现又认为该承包协议无效,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槐树屯村委会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及发票问题,虽然槐树屯村委会称发票上的“连红平”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但村委会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该发票上是否“连红平”的签字并不影响对村委会下欠众益建筑公司工程款及代垫税款的认定。因此,槐树屯村委会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决算程序问题,虽然槐树屯村委会认为本案争议工程的决算不符合法定程序,但槐树屯村委会已出具相应证明,证明槐树屯村委会下欠众益建筑公司工程款144,077.50元以及众益建筑公司为槐树屯村委会垫付税款8000元的事实,且对此,该村委会又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槐树屯村委会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利息问题,虽然槐树屯村委会认为该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但2014年4月,该村委会已向众益建筑公司出具了相应证明,该证明已明确了下欠款项的数额,故一审法院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欠款利息,并无不妥。因此,槐树屯村委会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槐树屯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磁县磁州镇槐树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琪
审判员***
审判员孙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