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1民初99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2月14日出生,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征兵,团风县团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武胜房地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四支沟以东107国道以******。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11217811390XG。
法定代表人:管嘉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业波,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武胜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胜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征兵、被告**、被告武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业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028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以被告武胜房地产公司名义承接武胜建设金山银湖左岸时代项目工程,被告将内墙涂料粉刷承包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2017年0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559284元,被告**出具欠条。事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武胜房地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156000元,2018年2月9日支付363000元,余款40284元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1、当时现场负责人胡昌志与油漆活交由***班组施工;2、2015年-2016年一直返修未做,应将返修款大概350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未到庭应诉。
被告武胜房地产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不清楚原告是否为项目工作人员,我公司只对***收取管理费,借资质给***,我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2、我公司对***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并***承诺领取工程款后,不再要我公司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武胜房地产公司将涉案工程内墙涂料粉刷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及约定余款在2014年年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的事实。被告**辩称其不清楚合同签订情况,应系胡昌志与原告签订的,与我无关。被告武胜房地产公司辩称其未委托任何人对外签订合同,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称该公章于2016年经法院判决确认系假公章,本院认为,该《合同书》经胡昌志与原告签字确认,被告武胜房地产公司亦认可胡志昌时任该项目负责人身份,结合被告武胜房地产公司付款记录,证明原告在该工程从事劳务的事实,并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结算时是原告与胡志昌结算,其只负责证明欠款金额。被告武胜房地产公司提出其与**无任何劳务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该欠条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2018年2月7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能够印证**参与涉案工程的事实,被告武胜房地产公司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以被告武胜房地产公司名义承接了武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山左岸时代项目三标段工程,其担任项目负责人。后案外人胡昌志在担任该项目负责人期间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该工程的内墙涂料粉刷,并对项目单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5年被告***再次接手该工程,并担任项目负责人。工程完工后,2017年1月17日经结算,下欠原告工资款合计559284元未付,被告**作为该项目现场技术施工经理向原告出具了同等金额的欠条,并在欠款经办人处签名。后被告武胜房地产公司支付了519000元,还下欠40284元未付。
还查明,被告武胜房地产公司对***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后,只收取管理费,未参与实际施工。2018年2月7日,武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6008729.60元支付给被告武胜房地产公司,由其代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收到的6008729.60元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收款之后再发生工人上访一事由洪水元、***、**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合同书》约定为金山左岸时代项目三标段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承接涉案工程后,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应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本案中,被告***以武胜房地产公司名义承接工程,武胜房地产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并无资质证明,故武胜房地产公司与***建立的挂靠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非法的,因此,武胜房地产公司应当对***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欠款经办人出具了欠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是职务行为,该款应由实际施工人负担,其辩称2015年-2016年返修未做,应将返修款大概350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胜房地产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项已全部支付给***,且***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二被告签订的内部承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具备对外效力,故对被告武胜房地产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02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武胜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武胜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晋
人民陪审员 孙 峰
人民陪审员 孙泽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勤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