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西湖武胜房地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2民初870号
原告白开宏。
被告***。
被告齐勇。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武胜房地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小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富春。
原告白开宏诉被告***、被告齐勇、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武胜房地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胜公司)、被告武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开宏,被告武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齐勇、被告金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开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69,814元;2、被告赔偿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8日起,按本金40,0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5年8月30日起,按本金29,814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455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东西湖金山***左岸时代签订吊顶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付款40,000元,余款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5月底完工验收后,被告以发包人未付款为由至今不付款。现被告***无法找到,电话联系到一次,其称工程已转交被告齐勇。被告齐勇承认参与验收,但不承认接手工程。被告武胜公司称只是给被告***、齐勇挂靠,与其无关。被告金山公司作为发包人称已付被告***、齐勇64%合同款。原告多次讨薪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武胜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不知道原告与左岸时代工地上的何人签订施工合同以及是否付款,被告武胜公司与此案无关。
被告金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纠纷是原告与其他被告非法转包工程造成,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5月签订转包工程合同,被告***、齐勇将从被告武胜公司承接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完成施工后没有从被告****收到工程款。被告金山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金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主体错误。原告是被告***请来的施工人员,被告金山公司不知情,原告和其他被告也没有告知被告金山公司相关事实。被告金山公司与被告武胜公司是工程总包关系,已付清到期工程款。综上,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双方也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白开宏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吊顶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及武胜公司的合同关系;
2、金山***左岸时代1#、2#、4#楼吊顶面积结算单、工资结算单,证明工程量及结算情况;
3、验收及交付单,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
4、被告***签字并加盖被告武胜公司项目部章的工程联系函、工程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项目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记录、项目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和评价记录表;甲方专题会议纪要、短信记录,证明被告***等与被告武胜公司的关系;
5、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建材站检验报告、购买石膏板收据、现场照片,证明左岸时代项目所用的吊顶材料是原告采购;
6、交通费发票共455元,证明原告为追索工程款支出的差旅费。
被告武胜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证明被告武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
被告***、齐勇、金山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胜公司对原告白开宏提交的证据1、2、3、5表示不清楚相关事实;对证据4中工程联系函、工程联系单、甲方专题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确实是分包了工程,但没有与被告***等签过合同;监理通知单不清楚情况;安全培训记录不认可,签字人是谁不清楚,其他证据均不清楚;对证据6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白开宏对被告武胜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承包人签字处无公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武胜公司对原告白开宏提交的证据4中工程联系函、工程联系单、甲方专题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可证明被告****被告武胜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原告白开宏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面积结算单可证明被告***以武胜建筑金山***左岸时代项目部名义将涉案相关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与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白开宏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面积结算单予以采信;原告白开宏提交的证据2中的工资结算单及证据3,因被告齐勇身份不明,亦未由被告***签名或加盖左岸时代工程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白开宏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已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武胜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因合同相对人未到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工程承包施工的具体情况,且与工程联系函、工程联系单、甲方专题会议纪要所证明的内容不符,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和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金山***·左岸时代小区(西区)项目,由开发方被告金山公司发包给被告武胜公司。被告武胜公司成立了武汉市东西湖武胜房地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左岸时代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左岸时代工程项目部),被告***系项目经理。2013年9月11日,左岸时代工程项目部作出关于土方开挖回填单价及工程量审定事宜的《工程联系单》,被告***在施工单位栏签名。2014年6月16日,左岸时代工程项目部向被告金山公司及武汉金龙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监理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被告***以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签名。2014年7月18日,金龙监理公司向左岸时代工程项目部发出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被告***签名确认。2014年11月5日,被告金山公司、被告武胜公司、金龙监理公司等就涉案工程完成情况、安全生产、质量及进度问题形成一份《甲方专题会议纪要》,其中参会人员载明:施工单位武汉武胜房地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总包)付小胜、武汉武胜房地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三标段)***。2015年5月11日,被告***以武胜建筑金山***左岸时代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原告白开宏(乙方)签订一份《吊顶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左岸时代2015在建的1#、2#、4#楼的电梯走道和入户走道吊顶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单价38元/平方米;工程施工完毕付款40,000元,余款在2015年8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被告***以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名。2015年6月8日,被告齐勇与原告白开宏就吊顶工程进行了验收交接。2015年6月17日,被告***在《金山***左岸时代1#、2#、4#楼吊顶面积》签名,确认施工总面积为1,821.44平方米。原告白开宏还就其主张的追索债务而发生的交通费提供了发票合计455元。
原告白开宏因索要工程款未果,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被告***、被告金山公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白开宏提交的合同及吊顶面积结算表证明其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被告武胜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不能提供涉案项目由他人施工完成等足以否定原告白开宏施工事实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白开宏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系被告武胜公司项目经理,其在工程施工中以被告武胜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签订相关合同等民事行为,对于合同相对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武胜公司承担。《吊顶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及据实结算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原告白开宏主张的工程款69,814元系依据被告齐勇签名确认《工资结算单》,因原告白开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齐勇的身份情况,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志于2015年6月17日签名确认了原告白开宏施工的结算面积。据此,原告白开宏应得工程款为69,214.7元(38元/平方米×1,821.44平方米)。被告武胜公司应对该工程款向原告白开宏承担给付责任。按合同约定,2015年6月17日应付工程款40,000元,余款29,214.7元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结清。故被告武胜公司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按本金40,000元,自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本金29,214.7元,自2015年8月30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白开宏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该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白开宏主张的交通费用455元,属于为追索债务的合理费用及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武胜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武胜公司在审理中辩称被告金山公司未向其付清工程款。而被告金山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武胜公司支付完毕相应工程款,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金山公司依法应在欠付被告武胜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白开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白开宏要求被告金山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开宏还主张被告齐勇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齐勇属于发包人或转包人或项目负责人,该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武胜房地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开宏支付工程款69,214.7元及交通费455元;
二、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武胜房地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开宏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本金40,000元,自2015年6月17日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本金29,214.7元,自2015年8月30日计至本金清偿之日);
三、被告武汉市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武胜房地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白开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320元,由原告白开宏负担50元,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武胜房地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婷